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从此结束了长达150多年的英国对香港的统治。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开始实施。在“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方针的指导下,香港的宪政秩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然而,这种变化并没有割断香港法制的历史,而是在继承历史遗产的基础上融入了具有时代特征的新的内容。[6]为实现政权交接的平稳过渡并确保法治的连续性,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例如《大清律例》)等,除与《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但《英皇制诰》、《皇室训令》、英国枢密院令、英国议会的立法将不再作为法律渊源继续适用于香港地区。
与之相适应,法院系统发生了一些显著的变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作为香港最高上诉法院宣告成立,由此切断了香港司法机构与英国枢密院的联系。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香港民事案件不再享有任何司法管辖权,更不享有司法终审权;香港民事案件的司法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且该司法终审权不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终审权的羁绊,两者并行不悖。一个地方行政区域设置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这一举措在中国法制史上前所未有,在外国法制史上亦极不寻常。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重要体现,可谓“一国两制”方针之下的一大创举,具有深远的国际意义。
目前,香港地区的法院系统由终审法院、高等法院(High Court,包括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District Court)、裁判法院(Magistrates'Court)[7]、审裁处(Tribunal)和其他专门法庭(Special Court)[8]组成。除了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及《香港基本法》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香港法院对辖区内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这些限制或者与特定法院行使管辖权所针对的诉讼或者事宜的性质有关;或者与诉讼或者事宜的经济价值有关;或者与对法院管辖权所作的地域限制有关。这些限制具体包括:香港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享有管辖权;针对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部队人员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的管辖权所作的限制[9];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不享有专属于劳资审裁处和小额钱债审裁处就相关诉讼所享有的管辖权;法院无权对假设性争议作出裁决;针对特定法院的经济管辖权所作的限制;针对法院的地域管辖权所作的限制。当法院因受到上述限制而对某些诉讼或者事宜不享有管辖权时,当事人不得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就该诉讼或者事宜授予法院管辖权。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法令也可在特定情况下排除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的权利。[10]相较于我国纵横分明的法院组织体系,香港的法院结构体系因管辖权的分散设置而呈现出庞大、复杂的特点。(www.xing528.com)
这里还应提及香港政府的律政司。律政司是全面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其工作内容相当于内地的政府法制事务与刑事案件的公诉业务,在职责定位上类似于内地的政府法制机构与检察机关。具体而言,律政司主要承担以下职责:(1)草拟香港成文法例。香港的立法程序大致如下: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律政司法律草拟科负责起草法例条文并形成条例草案;立法会负责审核政府提交的法例草案。2013年,律政司完成主体法例25 件,附属法例206 件。(2)向政府提供法律意见。律政司负责向政府各决策局和执行机构就民商事、政制、国际等方面的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以保证政府政策、行为的合法性。2013年,律政司向政府提供的法律意见合计超过3 万次。(3)为政府草拟各类协议、招标文件等法律文件。(4)代表政府进行民事、行政诉讼。律政司代表香港政府在法院、审裁处等司法机构进行涉及政府的民事诉讼、司法复核(即行政诉讼)以及仲裁、调解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法律程序。2013年,律政司代表政府提起诉讼、仲裁、调解1643 件,代表政府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仲裁、调解981 件。(5)负责刑事检控工作。律政司主管香港的刑事检控工作。2013年,律政司刑事检控科的政府律师进行刑事检控的事件有4516 件。截至2012年12月,律政司的公务员总人数接近1200 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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