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情况下,金融监管部门考虑到整体的经济环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会主动指导、鼓励银行机构采用一些较为激进的、风险敞口较高的贷款与投资活动。在此背景下,法院往往不会要求银行董事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在FDIC诉斯泰尔(FDIC v.Stahl)案中,法院依据专家证人的证词认定该储蓄机构遭遇财务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监管部门放任监管,而非银行董事违反其诚信义务,因此判定被告董事免于法律责任。在佩恩诉奥斯特鲁斯(Payne v.Ostrus)案中,法官认为,银行倒闭与银行董事履行诚信义务没有过多的联系,而主要是源于监管部门曾鼓励(已陷于财务困境的)银行采取积极的经营策略,采用一切方法维持以往(贷款)商业关系,进一步让银行董事签署相关银行贷款保证函等,以期房地产市场能够再次实现回暖、增值,从而大大改善银行的财务状况。在RTC诉斯科特(RTC v.Scott)案中,法院判定被告银行董事就因遵循(旨在解决不良贷款)监管政策而引发的银行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银行董事会善意地认为通过执行监管政策,该银行机构能够较好地应对面临的财务困难及经营窘境。
但在某些情况下,银行董事会有意“混淆视听”,以监管部门未能向其做出相关警示为由要求法院豁免其法律责任。但法院并不认可这种观点,并明确否定银行董事可以将其法定的监督义务转由金融监管部门承担,依赖后者来发现、纠正相关问题。例如,在盐渍地/盐纸银行诉FDIC(Salt Lick Bancorp v.FDIC)案中,法院判定,即使是银行监管部门在其对银行的检查中发现有关银行管理人员存在诈欺行为,其也没有义务向银行通知这一结果: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督无法也不应取代本应由银行董事负责的内部监督。而银行董事无权就金融监管部门未能发现该银行相关的问题、未能及时向银行董事提示而豁免其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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