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于一般(非金融性)公司的商事判断法则在多数情况下同样适用于判定银行董事是否违反其诚信义务,并成为银行董事用以豁免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例如在花旗银行股东诉花旗银行衍生品案中,虽然原告试图说服法院以事后标准来衡量银行董事在金融危机期间所做决策的合理性,但是法院依然适用商事判断法则来衡量被告董事是否违反其诚信义务。而在资产重组托管公司诉布莱斯德尔(RTC v.Blasdell)案中,法院认为判定公司董事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应仅仅限定于一些特定的情况,银行董事尤为如此。例如,考虑到银行机构的复杂性及其业务活动的风险性,银行董事常常必须做出可能引发各种风险的复杂的商业决策,而这些决策往往在事后看来都会显得不值的、存在疏忽,甚至是荒谬的。在此背景下,以违反诚信义务为诉因要求银行董事对这些商业决策承担个人法律责任显然不太合理。另外,虽然在许多判例中法院并未直接提及商事判断法则这一术语,但事实上却适用了类似的基本法律原则,不会仅仅因银行董事的决策错误而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金融监管部门虽然并未对这一原则进行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但也将商事判断法则的核心理念适用于对金融机构董事与管理层追责的案件中。这包括(监管部门)尽量避免对审慎行事的银行董事与管理层的决策进行再次猜测,不要求董事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必须具有特殊的知识与经验等。
商事判断法则在判定银行董事是否违反诚信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美国许多州的立法常常将银行机构董事与非银行机构董事的诚信义务标准予以直接或间接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常常有意区分这二者间的差异。在RTC诉乔治(RTC v.Grego)案中,虽然立法上对于银行机构董事与非银行机构董事的谨慎义务使用了类似的陈述,但法院在判案过程中依然区别这二者的义务标准,从而否定商事判断法则对被告银行董事的适用。在FDIC诉鲍勃(FDIC v.Bober)案中,法院驳回了商事判断法则对该案被告银行董事的适用,其理由在于金融监管部门认定被告董事未履行其诚信义务:对某些不符合条件的内部人发放银行贷款,从而导致银行倒闭,并使得银行存款人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状况并承担过度的风险。此外,如果法官判定银行董事的决策或行为中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恶意诈欺、重大过失,涉嫌利益冲突、压榨、受贿以及完全放弃其职务责任或完全没有尽到其诚信义务等其他违法情形,那么法院则不会适用商事判断法则,而银行董事将承担相应的个人法律责任。但是,在某些情景下也存在着所谓的“例外之例外的情况”,即若法院认为善意的被告银行董事在被误导、未获得相关信息,或者确实是判断失误的情况下做出商事决策,则依然可以适用商事判断法则,从而免除其相关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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