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性公司治理原则也存在诸多问题,受到学者与从业人员的批判与诟病(Waters,2016;Batts,2016)。
有些学者认为该原则缺乏创新性,在许多方面只不过是老调重弹,如其所提及的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的丰富从业经验、合理的薪酬结构以及公司的长期营利目标。这些内容事实上早已体现在各种公司治理指引、国际规范、公司法规定以及交易所公司治理结构要求等规范性文件中,并且被许多大型上市公司所采纳,融入其治理结构以及商业活动中。
此外,该原则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与英国等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指引、指南相比,常识性公司治理原则在灵活性、具体问题的分析以及相关解决方案的设计等方面尚存诸多不足;而由于其过于偏重公司治理的框架,因此在落实方面则可能存在很多问题。(www.xing528.com)
同时,这一原则着重强调公司治理结构的长期效益,注重为公司设定长期发展目标,并强化可持续发展的企业价值观。虽然这一理念看似有助于改善公司文化、减少公司过度偏重短期逐利行为,但结合其发起成员来看,这一观念只不过是某些成员,如黑石基金、巴菲特一直倡导的长期价值投资导向的翻版。
另外,这一原则的发起成员公司与机构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为此影响了该原则的普遍性及影响力。虽然常识性公司治理原则发起公司与机构包括了诸多行业的大型公众机构,但从数量、参与者类型而言却缺乏足够的代表性。例如,发起成员中没有涵盖不同文化、更“新”的大型技术类公司,如谷歌、苹果或者脸谱,也没有中型规模的公众公司,以及具有代表性且对公司治理极具发言权的美国养老金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组织等(Batts,2016)。尽管该原则提出了一些较好的、独特的公司治理理念,但所有发起成员却都没有在其治理结构中引入、体现这些内容。例如,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与客观性,常识性公司治理原则建议设立首席独立董事一职,并对其具体的权利、职责及薪酬待遇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所有成员公司在其自身的董事会中都没有设立类似的首席独立董事的职位,这使得该规定似乎毫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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