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机构董事的法律义务,特别是其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成为后金融危机时代国际金融改革的重点。国际清算银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BIS)在其最新修订的《银行公司治理原则》中明确提出了银行董事诚信义务在完善银行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强调银行董事应“依据相关的国内法律与监管标准,对银行履行其应有的‘谨慎义务’和‘忠诚义务’”,积极参与银行的重大决策,及时把握银行业务以及银行外部环境的最新发展与重大变化,同时采取及时的措施来保护银行的长远利益(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2015:7)。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明确规定了银行董事在银行遭受重大损失及倒闭时应负担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强化了银行机构董事的诚信义务,加强了对银行利益相关方的保护(Dodd-Frank,2010)。此外,银行董事的诚信义务更是作为一种特殊内容,被融入银行公司治理框架与运营机制之中(JMPC,2011:167)。
作为银行机构的受托人,银行董事与其所服务的金融机构存在受信关系,并由此对银行承担诚信义务。广义上而言,银行董事的诚信义务包括三个部分,即谨慎义务(duty of care)、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及披露义务(duty of disclosure)。此外,银行董事的诚信义务有时还包括一项少为人知的义务,即顺从义务(duty of obedience)。其中,谨慎义务要求银行董事应在审慎、充分知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来做出有关商业决策及行为,即适用客观谨慎义务标准;但考虑到银行在社会与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及在其倒闭时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巨大影响,银行董事的谨慎义务可能会适用更加严格的标准(这在金融危机期间尤为突出)。
与谨慎义务类似,忠诚义务要求银行机构的董事与管理层应以善意、追求银行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事相关商业活动,不得因追求董事或管理层个人的利益、其他相关个人与群体的利益而牺牲银行及其他董事的合法权益(BIS,2014;OECD,2013)。但考虑到银行机构特定的行业特性,这一诚信义务又表现出一定的特点,并涉及一些特定的利益冲突,如银行与其顾客的利益冲突、银行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顾客的利益冲突,或者当银行作为一个大集团(如银行控股集团)的一部分时与集团公司间的利益冲突(BIS,2011)等。(www.xing528.com)
此外,银行董事的披露义务也表现出一些明显的行业特殊性,如必须严格遵守、履行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原则与指引。例如,美国银行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满足一般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还必须符合诸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关于银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额外的特别规定。然而,在一些法定的情况下,虽然银行董事未能履行或者违反了上述的诚信义务,但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却可能得以豁免。在司法判决中,较为常见的免责理由包括商事判断法则的适用,银行董事对管理层的合理信赖,银行董事对于外部专业人士意见的善意依赖,来自金融监管部门的主动指导与投资鼓励,以及其他某些例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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