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权一经成立,债权人就成为留置权人,依法对留置物和债务人享有权利。留置权人的权利是留置权效力的最直接体现,是债权人得以实现其债权的根本保证。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占有权。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法定成立条件,因而,留置权一经成立,留置权人就当然享有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留置物的占有权是留置权物权性的具体表现。
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有权收取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这种孳息收取权系基于留置权效力产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权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其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一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于优先抵偿债权。但应当注意虽然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孳息以优先抵清其债权,但这种权利对债务人而言并无不利之处,实际上留置权人乃为债务人利益行使权利。因而,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若留置权人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怠于收取孳息,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对债务人负赔偿责任。
3.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留置权人对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偿还。因为留置权人是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费用的,其受益者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债务人。
4.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物,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等。如果留置物价值大于受偿范围,其剩余部分应返还债务人,留置物价值小于受偿范围,剩余的债权无优先受偿的效力。优先受偿权与留置物占有权、孳息收取权、使用权、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同,后四项权利在留置权成立后即可行使,故称为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而优先受偿权只能在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发生后,于一定条件下行使,故称为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权人因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而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原则上,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只能予以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其一,留置权人经债务人同意,有权使用留置物。这种使用系经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权人当然取得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二,为保管上的需要,留置权人于必要范围内有权使用留置物。例如,适当地运用机器,开动车辆,以防止其生锈,即为必要使用。对于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不构成对债务人所有权的侵犯。(www.xing528.com)
2.返还留置物。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留置物。
(三)留置物所有权人的权利
1.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留置权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致留置物毁损、灭失时,留置物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451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财产返还请求权。在留置权消灭时,留置物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
(四)留置物所有权人的义务
1.返还保管费用的义务。当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物而支付了必要的保管费用时,留置物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返还该费用的义务。
2.损害赔偿义务。如果因留置物的隐匿瑕疵而致留置权人损害时,应当准用动产质权中关于因质物隐匿瑕疵而致质权人损害时的规定,即该损害纳入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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