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权的应当是债权人,且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无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的,若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则债权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多发生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法律关系中。若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虽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清偿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与债权人所负的动产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系因该动产而产生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或者因该动产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由于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我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二)消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权发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称留置权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几项:(www.xing528.com)
1.须当事人事先未作不得留置的约定。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不得约定设立,但可依当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债务人财产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此条系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如不能因拖欠运费问题而留置救灾物资等。
3.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如果债权人在合同中的义务即是交付标的物,则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由行使留置权,否则与其所承担义务的本旨相违背。
(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在留置担保中,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的,若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则债权人仍可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在留置关系中,当债务人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时,双方是为了履行合同,此时债权人往往对留置物付出的为劳务,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审查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是否属于其本人所有。根据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以及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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