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权。《民法典》第408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该条文包含了抵押权保全的两种方法,一是防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请求权,二是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增加担保的请求权。
2.抵押权的处分权。抵押权可以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但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人也可以抛弃其享有的抵押权或顺位利益。《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危及第三人利益的抵押权抛弃,《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核心的权利,是抵押权发挥担保功能的关键所在。优先受偿权具体表现在四方面:①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②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或申请执行的,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③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优于抵押人的一切债权,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④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4.对被法院扣押后的抵押物之孳息的收取权。《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www.xing528.com)
(二)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在以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其财产亦即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1.出租抵押财产的权利。《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条规定的情况是将已出租的财产作为抵押,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的前提是抵押财产已经实际转移给承租人占有,如果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由于抵押权成立在先,租赁权则不能对抗抵押权。
2.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在抵押财产上多次设定担保物权的权利。财产抵押后,对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抵押人仍有权再次设立后顺位的抵押权或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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