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依据担保物权的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将担保物权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这是担保物权最常见的分类,前者是依法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而后者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法律规定某种担保物权是法定物权,一般是基于一些现实需要及社会政策的价值考虑。例如,法律之所以规定在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是因为:一是债权的标的物已经为债权人所占有,在这种现实的基础上,即使法律不规定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实践中也有出现债权人通过留置债务人的物品而迫使债务人屈服的情况的可能,所以法律因势利导,将其规定为担保物权。二是在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通常以自己的行为而使标的物保值增值,法律为了维护公平并鼓励财富的创造,也应当对此种债权给予更多的保护,规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1]
约定担保物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而设定的,而当事人的考虑因素又多种多样,因而约定的担保物权更具灵活性,能够适应社会的需要,既具有较强的融资功能,也具有较强的担保功能。(www.xing528.com)
2.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依据是否转移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为标准,可以将担保物权分为占有担保物权和非占有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属于占有担保物权,抵押权属于非占有担保物权。由于非占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仍然在担保人手中,所以担保人可以充分地发挥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对于担保物权人来说,由于其无法控制担保物,需要注意相应的风险防范。
3.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这是根据是否属于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担保类型为标准而作出的分类。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典型担保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非典型担保是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产生的一些新型的担保物权,但现行法律对它们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它们在实践中已经实际存在并持续发挥作用,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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