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以及传统的物权理论,担保物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
1.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这种附随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内容:
(1)设立上的从属性。能够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而用以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2)转让上的从属性。《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效力上的从属性。《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规则,这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的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
(4)消灭上的从属性。《民法典》第393条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www.xing528.com)
2.不可分性。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的,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的,其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对于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的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质押人的原因减少的,担保人无义务提供补充担保。
3.优先性。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最主要效力。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二是优先于其他物权,如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4.物上代位性。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经毁损、灭失,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这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对此,《民法典》第390条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案例
甲向乙借了20万元,并以自己的一间价值8万元的房屋和一辆价值1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料,在办完抵押登记驾车回家的路上,甲被一辆违规行驶的汽车撞伤,汽车也被撞坏,经估价,该车还值3万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甲10万元。那么,根据民法原理和相关法律分析:甲、乙之间的汽车抵押的效力如何?对保险赔偿金1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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