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役权的概念。《民法典》物权编第372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可见,所谓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权利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此概念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地役权的客体为他人之不动产。作为地役权客体的不动产应当以土地和建筑物为限。地役权的发生在于因不动产的利用而发生的利益关系问题,诸如土地利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等问题。此外,当地役权的客体为土地时,其范围不限于地表,也可以是地下空间或地上空间。
(2)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包括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也包括他人拥有用益物权的不动产。在我国,由于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所以我国的地役权主要是建立在他人拥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之上的。
(3)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为内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义务。设立地役权的目的是通过利用供役地,以增加需役地的效益。这里的“利用”并不以实际占有供役地为要件,其不是为了在供役地上取得收益,而是在供役地上设置一定的负担,对供役地人使用权设立限制。例如,相邻通行权只是赋予其通行的权利,而不包括在土地上建筑或种植树木的权利;相邻管线通过权仅限于管线地通过并进行必要施工的权利,而对通过的土地或建筑物没有任何权利。
(4)地役权的内容较广泛。凡是能提高需役地效益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均可由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约定。一般认为需役地的“效益”不仅包括生活上的便利、经营上的利益,如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也包括为需役地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其他精神利益。
2.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即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仅将地役权让与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让与他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两个人。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果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亦包括在内。这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上有具体规定,即第381条的“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③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这也体现出地役权的从属性。
(2)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取得、丧失,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仅有一部分而存在。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包括发生上的不可分性、消灭上的不可分性以及享有或负担上的不可分性。需役地如经分割,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地块上的利益仍然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有通行地役权,后来甲地被分割为丙、丁两地,则丙、丁两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仍得各自从乙地通行。供役地如经分割,则地役权原则上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之上。
3.地役权与相邻权之间的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相邻方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地役权和相邻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
(1)两者的设立方式不同。相邻关系的种类和范围,都必须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制。较之于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2)两者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不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3)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地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他们的各自权利设置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4)相邻关系通常都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上,而地役权则不要求土地相互毗邻,甚至在相隔很远的土地之间都可以通过协议来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经营。
(5)二者在有无对价上不同。当事人在相邻关系中只要不给相邻人造成损失,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置负担,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利用价值。其设立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取决于双方的合意。
(二)地役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经由法律行为取得地役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合同行为设定地役权;二是以单独行为设定地役权,如遗嘱行为。
(1)因设立地役权的合同而取得地役权。地役权作为意定物权必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的方式来加以设立,而地役权的设立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应当以书面合同的方式来进行设定。设定地役权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②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③利用目的和方法;④地役权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⑤费用及其支付方式;⑥解决争议的方法。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通过遗嘱设立地役权。供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依据遗嘱为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设定地役权;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该遗嘱生效时,有权请求遗嘱执行人协助办理登记,从而设定地役权。
(3)通过转让取得地役权。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但是转让需役地权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因此取得地役权。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1)取得时效。地役权为财产权,理论上可依时效取得,并为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2)继承。地役权得因继承而取得。一般认为,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便取得被继承人的地役权。但应注意由于地役权具有从属性,所以在继承时,只能随同需役地权利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三)地役权的内容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对供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人有权依据地役权设立的目的与范围来使用供役地。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基于地役权的类型而有所不同,有的为取水、有的为通行、有的为铺设电缆、有的为禁止供役地所有人建筑高层建筑物等。地役权具有兼容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容纳多项地役权,这与其他用益物权在一个物上只能留有一个显然不同。但是,如果在同一供役地上所设定的多项地役权的内容有冲突,则应当根据先来后到的原则,按照设定顺序来依次行使。
(2)有权为必要的附属行为。地役权人为了行使其地役权所必须实施的行为,即使没有在地役权合同中规定该行为,地役权人仍然可以实施。例如,对于为了行使在供役地上取水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水井等取水装置。
(3)有权行使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即地役权人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物上请求权。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支付地役权费用的义务。地役权的设定,既可无偿,亦可有偿。在无偿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下,地役权人自然可以基于双方约定,为其需役地便利而利用供役地,无对价支付义务。然而,在有偿设定的情况下,支付对价是地役权存在的基础,也是供役地人承担容忍及不作为义务的交换条件。地役权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以补偿供役地人因此所受的限制,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www.xing528.com)
(2)补偿义务。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3)维护设置的义务。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
3.供役地人的权利。
(1)设置使用权。供役地所有人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地役权人所设之装置,其前提是不妨碍地役权人的使用并支付适当的使用费。
(2)供役地使用场所与方法的变更请求权。地役权之行使限于供役地之一部分的,所有人认为该部分之使用对其有特殊不便时,得请求将地役权之行使迁移于其他适于地役权人利益之处所,迁移之费用应由所有人负担,并须预付。
(3)对价请求权。地役权的设定,如为有偿而有支付对价的约定时,供役地所有人有请求地役权人支付对价。应当注意的是,地役权可以有偿设定,也可以无偿设定。
4.供役地人的义务。供役地所有人的义务只有一项,就是容忍地役权人对土地的利用。此种容忍义务,在积极地役权中,表现为供役地人有容忍地役权人在其土地上从事一定行为的义务。例如,在引水地役权中负有容许地役权人在自己土地上设置水渠或水管的义务。在消极地役权中,供役地人的容忍义务则体现在不于其土地上进行一定利用行为的义务。例如,眺望地役权中负有不得在供役地上建造超过一定高度的房屋的义务。
(四)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因此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供役地权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该地役权因此消灭: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的有多种情形:地役权人不按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并且导致了土地的永久损害的;地役权人超越地役权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供役地,妨害供役地权利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虽经供役地权利人多次交涉但仍不改正的;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②在有偿地役权合同的履行中,需役地一方当事人按照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供役地一方支付费用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若经过权利人在合理期间两次催告仍不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则供役地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关系。
2.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如果地役权设有期限的,那么期限届满的地役权归于消灭。设定地役权的合同若附有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地役权也归于消灭。
3.供役地被征收。供役地被征收的,供役地人对土地的所有权消灭,在土地之上的地役权自然也归于消灭。
地役权消灭以后,如果地役权的设立已经办理了登记,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地役权人负有协助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地役权人占有供役地的,应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对于供役地上设置的工作物(如引水管线),应类推适用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即其权利消灭时,地役权人可以收回,但应恢复土地原状。供役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设置的工作物时,地役权人不得拒绝。
引例分析
引例1: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家庭承包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是可以依法流转的,但通过抵押的方式进行流转却不是都能够予以适用的。《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禁止家庭取得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但是,在本案中,张某取得的是荒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民法典》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该条规定不仅仅适用于荒地,也适用于荒滩、荒沟、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张某将该荒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是可以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
(2)《民法典》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虽然在该条中没有明确指出以“其他方式”流转是否包括继承的方式,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于下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作为上位法的《民法典》没有反对。因此,根据《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张某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继承人是可以继续承包的,村委会要求收回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
引例2:
(1)《民法典》第374条明确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本案中,甲公司与制衣厂之间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第372条的规定,即“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以及第375条的规定,即“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 权人行使权利。”所以甲与制衣厂之间设立了地役权,制衣厂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2)甲与制衣厂之间的地役权合同没有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乙公司。作为受让供役地人的乙公司没有义务遵守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乙公司可以在不妨碍相邻权人的相邻权的情况下任意使用该土地,包括修建高层电梯公寓。所以,本案甲公司要无权求乙公司停止施工。
相关法律
《民法典》物权编第323~385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7~23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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