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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取得及诉讼程序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国家强制取得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场合下,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不考虑所有人的意志和权利,直接采取没收、征收、国有化或税收等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属于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此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此后王某要求被告返还手提包及包内财物,刘某某认为其未取得手提包,两人未能协商一致,故王某诉至法院。

所有权的取得及诉讼程序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在民法学理论上根据是否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与意志为根据,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

(一)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所有人之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者行为取得物之所有权。从各国民法的规定以及民法理论来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劳动生产取得。即人们通过体力和脑力的支出,运用工具对自然物进行改造、加工或利用原材料制造出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产品。劳动生产是取得所有权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方式,如农民种植出庄稼,工厂生产出产品等。

2.收取孳息取得。孳息相对于原物而言,是原物产出之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是自然物依自然规律产生出来的新物,如母鸡所产之鸡蛋;后者是根据法律之规定,通过对原物实施一定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由原物派生出来的收益,如房屋出租后所生之租金,现金储蓄后所生之利息等。

一般情况下,物的所有人对物所产生的孳息拥有所有权。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原物所有权转移时,原则上孳息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或合同规定,孳息也可以由非原物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对此,我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3.国家强制取得。国家强制取得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场合下,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不考虑所有人的意志和权利,直接采取没收、征收、国有化或税收等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对此,我国《民法典》第243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4.无主物取得。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财产,主要包括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

(1)遗失物。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丧失占有之动产。《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与丢弃物不同,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并无抛弃该物所有权的意思,只是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暂时丧失了占有。拾得遗失物,只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并不能使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遗失物的基本规则,是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遗失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如无法联系和通知权利人的,则可以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遗失物返还权利人后,是权利人恢复占有,而不是原始取得。

《民法典》第315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有权利和义务接受遗失物的部门,一般是指公安等公权力机关。当然,也可以是最适合暂时保管遗失物的部门或者最容易找到权利人的相关部门,如在公交车上丢失的遗失物,有关部门可以是公交公司。在知道权利人时及时通知其领取遗失物,不知道权利人时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是有关部门的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论是拾得人还是有关部门,在占有遗失物后,都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对于拾得人而言,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其应当对遗失物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于有关部门而言,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其应当对遗失物尽妥善保管义务。如果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没有尽到对遗失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仅仅是一般过失,则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317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关于保管遗失物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弥补其因保管遗失物实际费用的损失。关于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其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悬赏的承诺履行义务,《民法典》第499条也规定了完成特定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4]但是,如果权利人已请求拾得人返还该遗失物,而拾得人拒不归还的,则其行为构成侵占,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3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如果权利人在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前来认领的,则遗失物重新归属于权利人;如果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满1年仍无人认领,则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属于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此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案例

某日,王某外出后回家,在路上将随身手提包遗落,后手提包被被告刘某某拾得。王某发现手提包遗失后报警,公安机关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于次日下午至公安机关说明相关情况,承认拾得手提包的事实,但表示,其当时就将拾得的手提包随手丢弃,拾得的630元现金已交给公司领导。原告遗失的手提包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购买,价格为27 000元。此后王某要求被告返还手提包及包内财物,刘某某认为其未取得手提包,两人未能协商一致,故王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某因自身疏忽大意遗失手提包,对于损失的造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加之手提包也使用了有一段时间,故酌定被告刘某某赔偿王某手提包灭失损失15 000元,返还自包内取得的现金630元。本案中,被告拾得原告遗失的手提包后故意丢弃该钱包,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从而导致钱包丢失的结果,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手提包的遗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法院酌定被告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2)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民法典》第319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漂流物,是指所有人不明,漂流于江、河、海、溪等之上的物品。埋藏物是指藏附于土地中的物。隐藏物是指隐匿于土地之外的其他包藏物中的物。对于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权属取得规则,准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处理。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归还失主的,不发生原始取得;归国家所有的,属于原始取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例如,根据文物保护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他人不能取得。

(3)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是指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所以在城市里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5.添附取得。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从而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进行加工并使之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把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根据,原因在于添附发生后,要回复各物的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有必要确定添附物的权利归属,以解决双方的争执。添附物的归属因添附情况的不同,分为三种类型:混合、附合和加工。《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据此,添附的所有权归属规则如下:其一,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其三,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是根据物归属于哪一方更能够发挥物的效用,就应归属于哪一方的规则。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是指给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以更好的保护。在两个原则中,应当首先考虑物的效用原则;第四,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添附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加工。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的物,将其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物。原物因为加工人的劳动而成为新物,如在他人的木板上作画。对于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通常,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加工所增价值未超过原材料价值,则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权人;如果加工价值显然大于原物的价值,新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如果加工价值与原材料价值相当,可由双方共有。除共有外,不论哪种情况,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一方都应对对方的加工劳动或原材料的价值予以补偿。

(2)附合。附合是指将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在附合的情况下,各原所有权人的物虽可识别,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如砖、木的附合构建成房屋。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应区分两种情况:通常,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则可取得与其原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当动产与动产附合时,附合的动产有主从之别的,由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同时给予对方以价值上的补偿;如无主从之别,可以由各动产所有权人按其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附和物。

(3)混合。混合是指将不同所有权人的物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产,如米与米的混合,酒与酒的混合。混合与附合不同,在混合的情况下,已无法识别原各所有权人的财产,而附合中原各所有权人的财产仍然能够被识别。通常,混合物一般应由原物价值量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并给予另一方以相当的补偿。如果原物价值量相差不多,也可由各方共有该混合物。

案例[5]

花了19万元装修了别人的房

2013年春节,44岁的桂礼中第一次在重庆大足县雍溪镇福星花园小区的新居里过新年大年初四突然有人找上门,说这套新房是他1年前就已经购买了的。对方出示的合同上明确写着“D栋1单元4-1”,桂礼中家门牌号确实是4-1。桂礼中急忙找出合同,自己的合同上写的是“D栋1单元4-2”!挂着4-2门牌的是桂礼中家对面的清水房,那套房连房门都没有。

难道是自己装错了房?桂礼中回忆,发现了其中的问题:自己当初来看房时,还没有门牌号。“我去年3月第一次来看房,4月1日签合同,一共来看了两次,开发商带我看的都是现在住的这套,这个门牌号是去年12月时,我房子都差不多要装好了才安上的。”桂礼中说。

桂礼中介绍,小区内装错房的情况并不少。记者找到福星花园售楼处。卖房给桂礼中的彭文群承认,桂礼中家门外的门牌是去年12月才装上的。彭文群说,装错房的情形在小区内“确实出现了两三起”。

桂礼中认为自己没有错,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并希望4-1号房真正的主人龙能云能同意换房,但龙能云不同意调换。(www.xing528.com)

6.先占取得。先占是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是无主物取得所有权的重要方式,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民法对此都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先占作出规定,但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角度来看,我国都是承认先占制度的,如拾荒者可因先占而取得对废弃物的所有权,狩猎者可因先占而取得普通野生动物的所有权。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先占的成立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先占的标的物须为无主物。无主物包括两种:一是从来没有为任何人所有的物,如野生动植物等;二是曾有所有人但后被所有人抛弃的物,即废弃物。物是否无主,应依客观标准判断,而不以先占人的主观认识为准。例如,误以为他人的遗失物为被人抛弃的无主物而先占的,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权。

(2)先占的无主财产须为动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原则,所以不动产不可能以先占的方式取得。

(3)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财产。所谓所有的意思,是指先占人将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和支配的意识。

7.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例如,甲将其自行车出借给乙,乙在占有自行车期间擅自将车卖给了不知情的丙,甲获知后遂向丙要求返还。此例中,乙擅自出卖自行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依法应获得自行车所有人甲的追认才能有效;若甲不追认,则买卖行为无效,丙理应返还该自行车。但依善意取得之理论,丙在取得自行车时属善意,且已支付对价并占有了自行车,则构成了善意取得,从而获得了自行车的所有权,甲无权再追回,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乙要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涉及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市场活动中,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阻滞交易进程,降低交易效率,提高交易成本,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人的追及力,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流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让与人让与的财产是自己没有处分权的财产,如代为保管的财产、租赁的财产、借用的财产、和他人共有的财产等,此时的让与人即为无处分权人。

(2)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其他物权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涉及动产的情形较多。动产除一般意义上的能够随便移动并且不改变其使用价值的有体物外,还包括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但记名证券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其所载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动产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较少,主要发生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毒品、淫秽物品等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其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简称《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16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4)支付了合理对价。《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8条对于合理对价如何界定规定:“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受让人取得财产满足了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已交付或已登记)。让与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民法典》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因而登记并不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一旦因善意取得导致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消灭,取得人即完全取得一个新的物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将因此发生消灭。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案例

甲因出国留学,将一辆小轿车交其好友乙保管。乙因生活拮据,急需用钱,遂将该车以市价卖给丙。丙以为该车为乙所有,遂以12万元的价格成交。2年后,甲如期回国,得知乙将该车已卖给丙,遂以乙无权处分为由要求丙返还轿车,丙拒绝返还,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8.时效取得。取得时效是指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即以所有人的名义),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例如,基于某种原因,甲将乙的某项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而乙对此不闻不问,这种状况持续到一定期间,甲就可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

法律规定时效取得的原因在于:在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了一定的时间后,即便其与法律上的真实权利归属状况不符,也会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稳定的社会关系。具体到物权来讲,非财产所有人在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对他人的财物善意地、公开地、持续地占有一定时间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社会信赖关系。基于这种信赖而产生了合同、租赁、合伙、继承等社会关系,法律则应当维护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使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维护了多年来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也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

目前各国法律普遍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民法典》尚未确立时效取得制度,只是在民法理论上已经得到了比较普遍的认可。

(二)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主要以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物之所有权的方式。继受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买卖、赠与、互易、继承、遗赠等方式。因《民法典》合同编、继承编等对这些取得方式有专门、详细的阐述,本节只作简要介绍。

1.买卖。买卖是一方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换取价款,他方以支付价款为对价换取标的物所有权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是商品交换的典型法律形式,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主要依赖于买卖。因此,买卖是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最主要方式。

2.赠与。赠与是一方无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给另一方的双方法律行为。赠与虽不是商品交换的形式,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的社会意识及社会责任感的加强,赠与的社会作用日益得到充分发挥,成为解决救灾、救济等社会问题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手段。在这种发展趋势下,赠与不仅是公民个人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而且日益成为国家、社会公益团体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方法。

3.互易。互易是以物易物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互相继受对方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互易是最古老的商品交换形式,在货币出现以前,商品交换唯有通过互易的方式进行。在货币产生以后,互易在商品交换中的地位虽日益为买卖所取代,但至今仍不失为商品交换的一种形式,不仅在国内商品交换中经常使用,在国际商品交换中亦经常采用,特别是对缺乏硬通货的国家,换货贸易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互易也是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方法。

4.继承与遗赠。公民死亡后,其遗产依法转归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遗赠受领人所有。这些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是以死者生前的财产所有权为根据的。遗嘱继承人和遗赠受领人取得遗产所有权还直接体现了死者生前处分其遗产的意愿所作的推定,也是体现死者的意志的。因此,继承与遗赠是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

5.其他继受取得方法。例如,通过完成一定工作,提供一定劳务,转让智力成果等方式取得财产所有权,也都属于继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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