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作用力与保障力,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其所具有的效力也各不相同,但是,各类物权又具有共同的特性,我们此处介绍的就是它们共同的效力。通说认为物权具有如下三大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种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即“一物不容二主”。具体表现在: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即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2)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当他人因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
(3)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样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存在。例如,在一块土地上是不能同时设立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同时设立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因为二者都包含占有土地的权利内容;而一物之上是可以共存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因为抵押权不以占有抵押物为其权利内容。
(4)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排他性最强的是所有权,其次是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最弱的是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物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即当同一标的物上有物权和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相容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www.xing528.com)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对于存在于同一物上的物权和债权,无论二者的成立顺序如何,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为物权在性质上属支配权,而债权在性质上属请求权,支配权的效力当然强于请求权。例如,在“一物二卖”的场合中,因交付或登记而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优先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人的权利(无论其债权发生在前或在后)。再比如,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在债务人财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理,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几个所有权,但可设多个性质不同、可相容的物权。在同一物上有多项可相容的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来确立优先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就同一物上设立了数个抵押权的,先设立的抵押权可优于后设立的抵押权得以实现。
3.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无论物权的标的物流转到何人之手,只要其未合法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物权人均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由其绝对性所决定的,因为物权的义务主体并不局限于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的特定人,而是不特定的一切人,因此它具有对物的追及效力。例如,某甲有一辆自行车存放在朋友乙家,乙擅自将车借给丙使用,该车在丙使用的过程中又被丁偷走。那么甲作为自行车的所有权人,无论其自行车在乙、丙、丁何人之手,均可行使其追及权,要求他们返还原物。
但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若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即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则物权的追及效力被切断,第三人可以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此时原物权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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