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赔命价”习惯法的“权威”来源愈被论证,其反而会丧失作为习惯法反抗国家法的实质能力,以“法律命令说”的样态看待这样的“赔命价”习惯法,其地位就是实在法。当然本书也并没有依循这样的路径展开,作者在归纳“赔命价”习惯法的特征时,以“依据不法行为法”来概括其运行中的司法归责模式,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从一开始全部由侵权行为法规制,“在人类社会初期侵权行为法先于犯罪法和刑法产生。侵权行为法的产生主要是以国家的产生为界限的,一旦社会发展产生了国家,就开始将某些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也纳入了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分类中,由此,公法开始惩罚犯罪行为,私法只解决侵权行为,前者被刑法予以处罚,而后者则以民事法律予以调整”。[22]
在古罗马法中,“私犯”和“公犯”这对概念互相作用的历史是值得反思的,尤其可以促进我们对“赔命价”习惯法的认识。简要地讲,《十二表法》中确定了公私法的划分,而违犯这些条款的人自然处以不同形式的处罚。“在《十二表法》第九表‘公法’中还仅有职务中‘收受贿赂’、‘煽动敌人反对自己的国家’或‘把市民献给敌人’三种罪行,对公犯法律规定加以刑事惩罚。私犯则是除公犯以外的所有侵害个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对私犯一般规定相当于损失额一至四倍的损害赔偿”。[23]这种初始状态可以看出公私法的最早划分尚未以“利益”作为标准,而只将对某些共有价值的侵犯和对个体的侵犯作为划分标准。但随着国家机器的强大和社会关系的变化,公法所确认的“利益”愈多,所侵入私人领域的程度也就越深,“共和国中期,罗马把杀人、放火、背誓、伪证、纠众扰乱治安等,都作为公犯。到共和国末叶,《科尔涅利亚侵权法》把原属于私犯的伤人和侵犯住宅行为也划入公犯的范畴”。[24]帝制时代的权力集中,又产生了新的犯罪,主要针对私人的严重犯罪,如扒窃、抢劫、诽谤和破坏住宅安宁等,也须受到刑事处罚。
“私犯”逐渐向“公犯”转化的背后,是公法对某些个人利益在公法意义上的确认,同时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社会价值的实践。个人可能在寻求私人救济的场合遭遇困难而寻求国家的帮助,而恰好是这个意义上,形成了二者价值的分离。我们观察藏族社会,至今为止仍然是一个类似静止的社会,在法律的演化进程中,“赔命价”习惯法也处于“私犯”向“公犯”的过渡时期。以游牧文明的生活禀赋来看,处理纠纷的方法不可能寻求一个固定的机构或统一的标准。[25]“命价”规则的实际路径是:首先,双方在经过调解协商后,达成“命价”数额,同时给付,此时案结事了,双方的社会关系也就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其次,就某些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的情况看,如果受到了刑事惩罚,但并没有赔偿“命价”,那么当事人就获得了复仇的权利,似乎刑罚并没有起到抚慰当事人的作用,同时也无法制止当事人的私力复仇。将目光转向另一方,日耳曼人的“赎罪金”虽退出历史舞台,但却以德国刑法的新诠释转换了表述,兴起了20世纪90年代的德国被害人教义学,将刑法权的发动不再归结于惩罚犯罪人的目的,也不是为了限制国家之权力,而是转向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这里新兴的刑法理念与“赎罪金”似曾相识,藕断丝却连。(www.xing528.com)
苏力对法律规避的讨论也引起作者的注意,尤其警惕于这样一种可能:“行为人在行为时心目中完全没有这样一个权威,没有这样一个顾忌;这时,出现的就不是一种法律规避,而可能是对国家法律政策的无视和公开挑战”。[26]就苏力的研究中所采取的立场,固然尽可能的代入法律规避当事人的语境,但首先看到他使用的案例,突出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他们操持了现代国家法制的话语,报案、撤诉正是该语境下的正常行为。但排除这个语境,被害方报案的行为被理解为是将自己的案件追诉权让渡予国家。苏力的“知法”,固然是不知道具体的法律如何确定罪名、判处刑罚,但当事人知道的是自己正在向某种公权力寻求帮助。
因之,现代公法将对私人权利严重侵犯的部分纳入自己的体系之中,或许这次的让渡并非公民自愿而为,但公法却有不证自明的道理在其中。一旦僭越了刑事追诉的问题,就演变成“法律规避”的问题。藏地人民适用“赔命价”习惯法,是否是法律规避,是否具有法律规避的意义,并不能和苏力的语境等量齐观。因为以下三点影响着对其的评价:一在于“赔命价”习惯法适用的经济理性不同于法律规避,在逐水草而居的生活样态中反而失去了在国家公权力笼罩下的司法机制;二是对于藏地社会的社会控制模式,权威以宗教组织遍及各地的形式得以体现,类似“赔命价”习惯法的规则也依附于此;三是国家法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法制是有限度的自治的、宽松的,虽然其逻辑上不能逾越上位法的规定,但当刑法本身的理念发生多元化(如恢复性司法的提出)时,民间规则的合法性又获得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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