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证立“赔命价”规则之前,寻求域外法史资源来佐证世界其他地区在历史上亦同样产生过类似的制度来解决刑事纠纷,最具有代表性的即是日耳曼的“赎罪金”制度,[18]在证明存在意义上的合理性时当无偏差。但从另一角度,即比较的两者之形成是否具有融通之处,作者并未说明清楚。就上述对“赔命价”规则的起源的分析整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藏族地区原生宗教为苯波教,因而其原生之法为“杀人偿命律”,“赔命价”规则代表了宗教活动的后果,且其规则是以强大的宗教控制实现其效力的。[19]
“赎罪金”制度在历史上的存在,只能说明“赔命价”规则与其或存在“共时而生”的关系。对“赔命价”规则来说,更贴切的用语是“应运而生”。“赎罪金”制度的产生,本书无法做详细的考证,设若两者的产生的必然性都在起源的过程中予以证实,则两者对照,更能形成交相辉映的论证效果。相当多的法律人类学家的看法是,复仇的“杀人赔命律”主要盛行于早期的游牧文明,日耳曼民族的“赎罪金”、藏族的“赔命价”都指明了这一点。在西亚,希伯来民族早先也盛行“杀人赔命律”,如圣经之《旧约》中对于故意杀人者记载:“你眼不可顾惜,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申命记》第19章第21节)。”同日耳曼民族与藏族的复仇“杀人赔命律”的相似之处在于,希伯来民族后来也废除了“同态复仇”,如《新约》记载耶稣更新了律法,代之以如下的命令:“你们听见有话说,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只是我告诉你们,不要与恶人作对。有人打你的右脸,连左脸也转过来由他打。有人想要告你,要拿你的里衣,连外衣也由他拿去。有人强逼你走一里路,你就同他走二里。有求你的,就给他。有向你借贷的,不可推辞(马太福音第5章第38节—第42节)。”从上述比较来看,“同态复仇”退出历史舞台似乎符合人的某种“类”的规律,最终均以“赔”“赎”“爱”取而代之,表明人的某种“类”的属性具有一致性。在此意义上,法律虽在世界不同场域中,尽量表现为多样的形式,但其本质是稳定持久的,其规则系统毋宁是处在动态的开放状态中,导引人类追求正义、公平和有序的生活。[20](www.xing528.com)
此文题所要说明的突围,是建立在公私法两分不适宜时代发展的意义上,突破传统法的界限,来提出作者的研究应被安置在哪个场域,并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赎罪金”制度的产生原因,“赔命价”规则的突破意义,首先要回溯到早期罗马法中契约精神和公犯私犯的区分上。“赔命价”规则和日耳曼民族“赎罪金”制度产生后,以一种并行不悖的逻辑在各自的历史上延展,“赎罪金”退出历史舞台,而“赔命价”至今仍存,更显示出两者的某些区别。[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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