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与现代法律专业人员设计相关的法律方式(Law-way)、法律概念(Law-concept)以及法律规则(Law-rule)的问题背景不同,原始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的许多共同的“对应”可以使原始法获得直白易懂的特点。例如,原始法律中有关“侵权”(侵犯私益)的规定多于有关“犯罪”(侵犯公益)的规定。从程序的角度看,这没什么大惊小怪的,但是如果从功能和本质的视角看时则完全不同。实际上在任何群体或者文化环境中,任何违法在涉及某个具体的受损害者的时候都会从某种程度上涉及社会整体。如若并没有顾全总体,这个受害者就会被看作具有攻击者而并非受赔偿者。举个例子,当被违约者接受了违约者的赔偿,而当时的社会大众并没有认为该违约是一件违反公众利益的行为,社会就不会为原告提供法裁判或执行人员,官员也不会在刑法上公诉违约人或者把违约者送进监狱,也不会有官员会为执行法律而不管原告们愿意与否就强迫原告们自诉。原告们会被允许根据他们自己的意愿妥协要求。但这些现象仅仅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为满足公共认可感而处理合同履行中一些常规做法。事实上,经观察可以发现,他们有一点过于注重大众的认可。我们已经采取了宪法性限制来反对债务奴隶,这种限制体现在合同中:法庭取缔了处罚条约(即规定如果发生违约性事件时允许专断性的刑事性处罚的条约)。相同的法庭在处理某些自己认为过于不公平案件时,可以以“推定情形”拒绝执法。此外,国会立法还为那些处于破产中不幸的承诺人提供避难所。而另一方面,现在的大众转向于刑法,他们要求官员预防或起诉某些形式的合同制度滥用,这在“合同诈骗”领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同时也保障了银行存款以及保险义务等方面的适当储备。最终,契约制度实际成为了在各个方面以私人为基础的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同时也是作为决定主动权分配的行政行为的一部分。
在非契约领域违法也正是这样的运作模式。举一个简单的案例:“不雅曝光”对任何由此受到震惊的人都是一种直接的损害,“抢劫”对被抢劫者以及社会大众都是一种伤害,而叛国对每一个爱国者来说都是一种个人冒犯。可见,“犯罪”与“侵权”的区别并不是本质性的。出于维持对公众或个人行政性管理有效性的目的,这两者都是时常存在的。在某种程度上,古英国人对偷盗的态度即为一个生动的例子,只有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之后,才允许对已盗窃物品提出诉讼。这种安排意在把受害人的利益转变为公众化的利益,就如同把溪流引入小河中。(www.xing528.com)
在有关公权执法与私人执法方面,把原始法律和成熟法律区分开来的是执法中利用政府机构的程度和透明度。因此,在封建制度下,杀人往往被错误地认为只是纯粹的“侵权”。在现代社会中“杀人”已被更好地定位:犯罪加上严重的侵权。那些封建时代的人们并没有可用的政府机器对于上述第一个方面(即犯罪)进行直接的、优先的或者方便的处理。那么,在一些非封建制度社会中,当一些人最终成为让人无法忍受重复作案的杀手后会被以私刑处罚,被矛枪从后背刺杀,另一个方面(即侵权)又该如何解释这种现象的爆发?这种现象一直保持正当化的原因,是它保护了在各类社会的法律的永久性的共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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