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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 成文法典与习惯法汇编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实质上,这些所谓的成文法典只不过是对既存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记录与汇编,究其原因是各盎格鲁—撒克逊国王没有定期制定新的法律,并将其作为一种加强王权、管理社会的手段。但是这一时期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成文法典中,对财产扣押制度的规定是不容忽视的。因此,自力救济的扣押行为应当是合法的。

民间法- 成文法典与习惯法汇编

自5世纪中叶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岛并形成统一的英吉利国家,至1066年诺曼登陆建立起封建王朝的这段时间内,古代日耳曼民族习惯与英格兰社会生活实践相结合,逐渐产生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除继受了古日耳曼的习惯外,7世纪初,由于欧洲大陆各日耳曼王国普遍开展法典编纂活动,盎格鲁—撒克逊各王国也相继对原有的习惯法进行汇编,这些成文法典的制定,增强了习惯法内容的可操作性,促进了地区法律之间的融合。但实质上,这些所谓的成文法典只不过是对既存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记录与汇编,究其原因是各盎格鲁—撒克逊国王没有定期制定新的法律,并将其作为一种加强王权、管理社会的手段。因此,在1066年以前,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仍是习惯法。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没有适用于整个英国的统一法律。

虽然与同一时期欧洲大陆日耳曼国家的法典相比数量有限,并且没有完整、统一的体系。但是这一时期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成文法典中,对财产扣押制度的规定是不容忽视的。

1.《伊尼法典》(688—694)

公元688年至公元694年间颁布的《伊尼法典》(Laws of Ine),是威塞克斯王国(Kingdom of Wessex)早期的法律,法典保留了大量氏族制尤其是农村公社遗留的古老习惯,与此前肯特王国所颁布的法典相比,修辞语法水平有所提高,出现了一些肯特王国法典中所没有的术语,但大体与其后若干盎格鲁—撒克逊的法典相似。[11]其中,该法典第9条规定了扣押(wraece)这一程序,也可以称为复仇,即原告向被告所做出的报复行为。[12]此条文通常被视为有关财产扣押的规定,波洛克(Pollock,1845—1937)与梅特兰(Maitland,1850—1906)在其二人合著的《英国法律史——爱德华一世以前》一书中提到,“(伊尼法典)第9条用词虽然模糊,但无疑意味着控制对方的动产”。[13]

然而,对于该条中扣押的合法性问题,英国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怀特洛克(Whitelock)教授认为,该条所指的扣押并不是简单地规定直接以自力救济的方式强制执行,而是对非法扣押的规定,也即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的扣押为法律所禁止。[14]另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此处并未禁止自力救济的扣押,例如,克鲁斯(Kruse)教授从法律文本、立法目的、权力的合法性、当地人的参与、豁免财产、政治背景、惩罚力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在这一时期的法律体系中,执行方式包括三种类型:即完全的自力救济、司法机关核准后的自力救济,以及少部分法典所规定的完全由法院执行;而该条是为了明确只有在向法院起诉后才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到庭应诉担保,并不是对自力救济的禁止。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将《伊尼法典》第9条的规定与第8条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该法典第8条是有关向被告获取到庭担保的规定:“原告向郡长或其他法官提起诉讼,而被告拒不提供到庭应诉担保的,应当罚款30先令。”而该法典第9条的规定可能也只与原告向被告获取应诉担保有关,即“若某人为了确保对方到庭应诉而在要求公正裁判前扣押对方财物的,应当交出扣押物赔偿损失并罚款30先令”,由于在这一时期同态复仇是行为准则,国王不可能通过立法禁止日常纠纷处理中的自力救济行为。因此,自力救济的扣押行为应当是合法的。

另外,从保留下来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成文法典的原稿可以了解到,9世纪80年代颁布的《阿尔弗雷德法典》(Alfred's Code)将《伊尼法典》作为附录保留了下来。[15]可以看出,对于自力性质的扣押制度得到了确认并得以延续。

2.《克努特法典》(Cnut's Secular Law)

1016年,丹麦人克努特大帝(Cnut the Great)继位英格兰国王,于1018年颁布《克努特法典》(Cnut's Secular Law),该法典将北欧习惯法和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糅合,被后世长期沿用。第19条规定:(www.xing528.com)

“无论是在本郡或者之外的地方,在原告三次向百户法院请求公正审判之前,不可以实施任何扣押的行为。如果第三次被告仍未到庭接受审判,原告应当进行第四次请求,如果原告第四次请求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则原告有权自己搜查和扣押对方的财物。”[16]

《克努特法典》将这一救济程序称作“nam”,来自于“niman”一词,意思为控制、得到、运送或拿走,这一词语较多运用于日耳曼国家的语言中,也出现在撒克逊法典中。而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这一词语从《克努特法典》起一直沿用至中世纪后期。

另外,与《伊尼法典》第8条、第9条规定相类似,《克努特法典》第19条主要针对诉诸法院之前债务或损害赔偿请求的执行,或许可以说,关于扣押的基本原则继续得以适用。事实上,令人吃惊的是该法典第19条的规定与欧洲大陆的规定更为相近,例如,《萨利克法典》(The Salic laws)要求经过一次请求和三次法庭传唤才处理债务纠纷案件。总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对扣押制度的规定,目的在于以强制占有动产的方式迫使被告接受审判,也只有在被告经一定次数传唤仍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准许原告以自力救济的方式实施扣押行为。

3.《埃德加法典》(Law of EdgarⅡ)及《埃塞尔雷德法典》(Law of EthelredⅨ)

通过扣押方式收取应纳税款的做法(Distraint for public dues)可以追溯到较早时期,罗马法和蛮族法典(Barbarian law)中都包含了允许国家采用扣押的方式强制执行应纳税款的规定,例如,法兰克王国征收什一税(Tithe)及高卢(Gaul)南部国家税赋的执行。[17]

而后期在英国,为提高财政署(Exchequer)[18]的税收收入郡长(Sheriff)也被赋予类似的权力,为追收拖欠税款的扣押制度被广泛应用。另外,郡长还负有辅助征收什一税的职责,[19]其在履行该职责时同样有权实施扣押行为,10世纪的《埃德加法典》(Law of EdgarⅡ)第3条以及《埃塞尔雷德法典》(Law of EthelredⅨ)第8条有类似的规定:任何人拒不按时交纳什一税,将由国王的司法官连同大祭司以及主教的司法官一起对其实施强制扣押。[20]法律中的此类扣押还应用于执行罚款和天主教徒献给罗马教皇的年金,甚至还用于国王对其官员的惩罚。

这一时期成文法典的产生,虽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国法的不成文特征,但“增强了习惯法内容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加速了各地区法律之间的融合,缩小了不同地区间的法律差异,昭示了英国法的发展方向,因而被认为是英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一步”。[21]在这一时期的英国,财产扣押是一种得以积极运用的救济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颁布法典对此种救济制度加以规定的背景下,其使用频率之高已引起了英国立法者的注意。尽管在此时,财产扣押是一种请求法院裁判之外的自力救济方式,但实际上已经被众多的习惯法原则加以规范和调整。在经过了6个多世纪的演变之后,应该承认的是此时的扣押制度孕育着后来英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萌芽,为普通法下强制执行制度体系奠定了十分有价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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