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5年编著的《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中,第12个案例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16],争议焦点是信达西安办事处起诉,要求华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合同与华山公司和建行曲江支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之间是否有关联的问题。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而建行曲江支行单方面把合作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合同转让给第三人信达西安办事处。信达西安办事处提出主张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案件中的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合作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出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与合作合同中发生的借款用途不同。而华山公司则提供证据其与建行曲江支行发生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关系,以及关于获利共享、风险共担的约定。此案,法院认定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合同关系,信达西安办事处对借款用途的质疑不成立。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时间,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有着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既可以对规范和指引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评价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确认、补充或者完善。也就是说决定借款真正使用目的的并不是时间,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信达西安办事处提出对时间的质疑不能说明问题。关于借款用途,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间在签订合作合同和转贷等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先后多次对之前发生的借款合同性质、内容和作用进行了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民间交易习惯,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应该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关系,双方即使签订借贷合同的方式筹集资金,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了合作项目的需要,那么借款合同只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收益都要共同享有。建行曲江分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未经清算情况下把借款合同当作自己的债权凭证转让给信达西安办事处,才形成了本案的纠纷。法院把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作合同关系,那么经过合同转让关系之后,信达西安办事处也只是概括承受了其与华山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所以,信达西安办事处单独请求偿还本息没有事实依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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