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2]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被告曹某某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显然其行为与常理有异。在签订回购协议后,曹某某就陆续通过案外人胡某给原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支付款项,此后永业集团又多次向案外人胡某汇款,同时回购协议也约定了在永业集团向曹某某给付所收取的曹某某相关借款后,涉案房屋可以回赎,不符合房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法官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了人们习惯交易常理进行判断,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房屋买卖,而是民间借贷,从而可以将本案界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周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3]中,原告周某某主张案件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为投资合作关系。被告叶某某依据双方的款项往来标注用途为“工程款”,称周某某日常主营业务为承揽建筑工程,主张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案中提到的借条和承诺函是因为被胁迫签订的。被告叶某某的主张有悖于交易习惯,无法自圆其说,因为借条和承诺函之间相隔数个月,如果叶某某真的是因为被胁迫而出具的,那么叶某某也应该采取报警等救济措施,但事实是叶某某并没有采取救济措施,而且还先后两次向周某某还款。法院认为,款项用途标记为“工程款”,因为周某某所从事工作为承揽建筑工程,因此其标记错误也是符合情理的,所以法官把案件界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投资合作方面的纠纷。
有的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或委托理财关系,但发生资金纠纷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在贵州省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案[14]中,本案原审被告刘某某主张应该将案件定性为合伙纠纷,提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正常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两个过程,而经过合伙关系转化而来的借条,就是只有借款合意的外在特征,并没有在打借条之外现实地完成款项交付,所以被告认为不能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既然案件是由合伙纠纷引发的,就应该变更为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原审原告陈某某认为,既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某某先后两次出具借条,按照交易习惯可以说明其认可了借条的法律效力,充分表明了借款关系的成立。法院认为因认购退伙款而出具借条,属于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陈某某之夫与刘某某曾经有合伙关系,而借条也是因为其丈夫的退伙清算而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即是说司法解释认可了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法院把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马某与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口道第一证券营业部、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5]中,法院给案件定性的关键在于把握马某和王某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法律性质。这份协议书具有资产委托管理的很多特征,包括双方约定了关于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以及强行平仓等内容,但是该协议书中还同时约定了双方在委托期满后,马某要保证王某有固定的本息回报。对于本案纠纷,法院认为这项本息固定回报的约定,符合借贷关系的本质属性、符合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把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更符合交易习惯。(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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