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制度下的集体协议,约束着村民日常行为的方方面面,从内容上看,具有广泛性和全面性,对国家法律起辅助和补充作用。国家制定法与村民自治制度是村规民约的效力来源,村规民约作为在一个或几个村集体内小范围适用的民间法,必须符合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规范精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村规民约明显违背国家制定法的情形并不少见,以隐形方式规避法律的情形更是时有发生,建立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协调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协调国家制定法与村规民约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得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防范村规民约对国家制定法的规避和恶性替代。建立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机制,需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难题:
第一,由什么机关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能。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能对涉及村规民约的具体案件做出裁判,并不能否定村规民约条款作为一般性规则之效力。如果将村规民约的审查权赋予地方人大,那意味着让国家权力机关介入进来,判断作为自治协议的村规民约之效力,容易侵蚀乡村的自治空间,且村民自治并非地方国家事务。如果让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村规民约的审查权,我们认为不宜让乡镇政府承担这一职能,而由县政府或者地市级政府履行这一职能。作为国家政权的末梢,乡镇政府直接领导各村庄,容易侵蚀村民的自治权,当前已有不少乡镇政府直接代替村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如果由这一级政府行使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权,不排除乡镇政府愈发越俎代庖,直接废止实质合理的村规民约条款,逐步将村规民约的制定权集中到自己手中。(www.xing528.com)
第二,妥善处理村规民约的内容界限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呈现出多种复杂形态。一方面,村规民约是对国家制定法的细化,在制定法的规范精神化,村规民约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阐释,做出国家许可的适度变通。另一方面,在国家制定法没有规定的领域,村规民约以其具体化、灵活化的优势,予以必要的补充。然而,在很多问题上,国家制定法并不明确,村规民约的具体规定可以说是填补法律空缺,但也很可能是对上位法的扭曲,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村规民约否定“外嫁女”的土地承包及拆迁补偿权益便是例子。在相关法律存在空白或者模糊地带情况下,如何认定村规民约条款的效力成为合法性审查必须直面的重点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