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馆、公所等行会组织通过制定行规业律,协调行业内部关系,解决同业纠纷,确立了较为稳定的工商业秩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会组织制定了开业入行之规定,规范了市场准入秩序。在清代,经营者一般都需要在行会进行营业登记。对一般行业,交纳费用即可入行经营。如北京的药行规定,“新开铺子,傢伙字号银每百两捐银一两。系嘉庆十五年正月起”。[18]而对于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着国家治安与税收的行业如牙行等,首先应当在政府主管机关进行注册以取得合法资格,行会一般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具体的入行规定。如雍正元年(1723年)立碑的《吴县纱缎业行规条约》的有关条款就可以看成是《大清律例》“私充牙行埠头”条文的实施细则。[19]行规对加入的行会条件,产品规格、质量,度量衡使用,原料分配等进行统一规定,规范了市场准入秩序和交易秩序。
2.行规对产品规格、质量、原料分配、度量衡使用进行统一规定,规范了市场交易秩序。如《元长吴三县饬示枣帖牙户概行领用会馆烙印官斛碑》中所说的枣业会馆“划一行使”官方颁给的“斛砝”:“商等贩枣投苏,凭枣帖官牙发卖,遵用康熙三十年蒙宪较定烙印斛法,颁给会馆,发行划一行使。”[20]建于乾隆二十七年(1688年)的毗陵猪业会馆,“为同业集议之所,前清盛时,共有同业三十余家,曾订规章,互资信守”。[21]至于“规章”的内容,“凡有各属猪客,来苏投行销售,按来货之多寡,视销路之滞速,评定行市,代客卖买,公平交易”。[22]度量衡器的相对统一,有利于抑制奸诈商人短斤少两的不法行为。另外也防范了同行间的不正当竞争。商人们呼唤平等的竞争秩序,“货贿阜通,原籍以谋生计,市贾同利,不可以无定规。……和义以利物也”。[23]因此,行会法也规范了竞争秩序,制订一系列规则防范、抵制和严禁欺行霸市、坑蒙拐骗、巧取豪夺、尔虞我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从而获得稳定的商业利益。美国学者彼得·J.戈拉斯说:“行会最终的经济目的是保持一个稳定的经济环境,使每个行户可以进行活动,而没有外人的竞争,也不致发生同行间的削价抢生意的事情。”[24](www.xing528.com)
3.会馆、公所通过制定解决纠纷和违规惩罚的办法,建立了处理纠纷和违规惩罚的机制。同籍同业商人发生纠纷,一般由行会内部解决。行会法在这方面作出了规定。行会法确立的处罚方式也和国家法律以刑事处罚解决民事冲突的特点不同,行会法规定的处罚主要以经济处罚为主。同业发生纠纷,一般由行会内部首先解决,实施会同议罚,采取公议罚酒席、罚戏,或者处以罚金,重者开除出帮。“窃维家国一理,实现同情,故民社立规条,无异于朝廷制法律,凛不可犯,犯则取祸招辱,势必不免。”[25]在处罚不服的情况下,方诉官。
会馆、公所等行会组织通过制定行规业律,承担了许多城市经济管理职能,确立了较为稳定的工商业行业内经济秩序,对中国传统手工业和商业的运作具有某种规范作用。实际上成为代替官府行使“工商管理权”的社会组织。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指出的,“清国自古以农立国,崇本抑末之说,深中于人心。官之于商,刻削之而已,困辱之而已,凡商情之向背,商力之盈亏,置若罔闻,不有会馆公所以维持之,保护之,欲求商业之发达,岂不难哉。……会馆、公听之设立,果起于何时乎?今难知其确据,然设立之初,不外保商务、谋公益为目的。夫以清国之大,南北东西,言语不同、风俗各异,且古来客商,以交通不便之故,羁留于他乡数十年而不返者,比比皆是。然人人各安其业,各得其所,非藉会馆、公所以为保护,能如是乎?故有会馆、公所,不独免异地人民逼迫之苦,又鲜官吏压制之忧。然则会馆公所之利益,诚非浅鲜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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