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1644—1840年)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晚期,在这一时期,中国城市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后,其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程度达到了较高水平。一是城市数量增加,类型增多。嘉庆时期,全国有县级以上城市已经达到1800多个,“奉天府及各处省会十八,府一百八十有一,直隶州六十有八,直隶厅一十有二,州一百四十有七,县一千三百九十有四”。[4]除县级以上城市外,此时市镇也大量出现。二是城市经济繁荣,人口增多,规模扩大。如清代北京,出现了“致天下之民,聚天下之货,熙熙攘攘,骈阗辐辏”[5]的景象。[6]其人口超过百万,成为中国第一大城市。
“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不在于法律科学,也不在于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7]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必然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然而,清代国家对城市的行政管理远远不能适应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社会的变化。这就使得大量民间组织得以出现。它们形成自己的组织,追求自己的目标,制定自己的规章,以自己的方式管理自己。[8]清代前期城市民间规约主要有:
(1)行会法。在清代,城市行会组织大量产生,其主要组织形式有会馆、公所两种。清代北京、上海的会馆、公所均在30个以上。[9]而行会组织一般都制定了自己的规则——行会法。斯普伦克尔指出,“城市人日常生活的组织,操在行会手里”,行会的组织结构各有不同,有的较为民主,有的等级森严,但都要采取和制定一套切合于行户某一行业的规章或标准,都要规定出团体内部判决和制裁的有效办法,[10]即行会法。行会法大多是以行业习惯和地方俗例为基础,经过行会集体议定,并且一般要经过报官立案,得到官府的批准承认,在发生业务纠纷时成为行会内部调处和官方裁判的准则。行会法的内容主要有:行业经营原则、入行规约(行业内的登记制度)、议事制度、交易规则、会馆(公所等)的管理办法、抽捐办法、业内纠纷处理办法、业内违规惩罚办法以及业内的福利制度等方面规定。[11](www.xing528.com)
(2)慈善组织规约。明末清初,各种慈善组织大量产生。有同善会、保婴会、育婴堂、恤婆会、儒寡会、恤颐堂、恤孤局、救生局、施药局、栖流局、施棺代赊会、惜字会、惜谷会等。清代慈善组织的地域和活动范围看,应当不仅仅是城市的民间组织。但主要是城市的社会保障机构。夫马进先生指出:明末清初民间善会善堂最早产生于都市,而且不是一般的都市,位于全国的经济中心地——长江下游的各都市和财富的另一主要聚集地——北京。[12]即使后来开始向乡村扩散,但城市仍是主要基地。城市有着创办慈善事业的条件,而在乡村则有其先天不足,“非人难集,实款难集也”。[13]清代慈善机构在管理上大都建立了一套比较严格的规章制度,即慈善组织规约。主要内容包括:结社的目的宗旨、经费的来源和使用,管理人员的组成和职责,对收养人员的要求和戒规等。
(3)其他民间组织规约。如在天津和苏州,产生了民间消防组织。在天津,产生了城市消防组织——水会。康熙年间出现了十余家,到嘉庆年间便增至四五十家。[14]在苏州,道光九年也产生了类似的消防组织——水龙会。民间消防组织同样早期就订立会规,水会同样也制定了章程。如天津水会规则,其内容大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水会的组织的规则;二是关于救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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