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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贤治理的实质:权威与民间法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权威治理的理解取决于对权威的定义。当下我国乡贤治理,无论是在乡村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方面还是在调解方面,都充分体现了权威治理的特性。[12]由此可见,在乡村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领域,乡村治理成效的取得主要依赖于乡贤即富人村干部的权威地位。这种重整体目的实现而轻村民权利保护的做法,充分体现了乡贤治理的结果主义导向思维。从目前来看,乡贤权威治理确实解决了农村治理中的一些难题,为农村治理带来变化。

乡贤治理的实质:权威与民间法

近几年,在政府主导下,乡贤治理在很多乡村得到推行,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效果。一方面,许多农村,特别是浙江、广东等东部沿海省份及中西部资源丰富地区的乡村,建筑老板、工矿企业主及工程承包商等富人在通过参与村庄选举成为乡村主职干部后,利用自己丰富的经济资源和人脉资源,采取积极治理模式,使得乡村成功繁荣起来,迅速摆脱了凋敝景象。另一方面,以往频发的村民纠纷,如土地拆迁纠纷、邻里纠纷和家庭内部纠纷等,在乡贤的调解下,得到了妥善解决和处理,使得乡村秩序进一步走向稳定和和谐[10]乡贤治理之所以能够取得上述显著效果,从治理方式上来看,并非制度和规则运行使然,而是乡贤权威治理的结果。

对权威治理的理解取决于对权威的定义。本文借用《政治学大百科全书》的阐释,将权威界定为“只有在听众承认他们并不是依赖于自己对所听到的话语得以成立的理由所下的判断和评价,而只是考虑到这些词句是出自某个特定的说话者——这个说话者因其被公认的某个特性而区别于常人,且被人们接受为应当有权获得听众的反应——之口的时候,这些话语才被认为是有权威的”。[11]权威不同于依靠武力的强制,也不同于通过论证的说服,而是依靠某个特定人的人格和地位就能促成其他人采取行动。与权威相对应,权威治理就是指依靠特定主体人格和地位的治理,其特征主要表现为:(1)治理效果依赖于治理主体的人格和地位;(2)治理主体的治理思维具有强烈的结果主义导向;(3)治理主体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行为方式上不规范、行为程序上不固定。

当下我国乡贤治理,无论是在乡村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方面还是在调解方面,都充分体现了权威治理的特性。在乡村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方面,通过学者调查研究发现,乡贤治理之所以成效显著,一方面在于乡贤(富人村干部)具有较强的资源整合能力,能够充分获取各种非普遍性惠农专项资金和特殊政策机遇,推动农村经济建设;另一方面在于他们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与经济实力相匹配的话语支配权,当农村集体土地权利弱化造成农村公共物品建设困难时,特别是在单个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阻碍整个公共工程建设时,富人村干部要么通过经济手段“收买钉子户”,要么利用话语支配权来压制说服他们,以达到迅速清除工程建设障碍的目的,而这往往是普通村干部没有能力解决的问题。[12]由此可见,在乡村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领域,乡村治理成效的取得主要依赖于乡贤即富人村干部的权威地位。在以财富多寡成为衡量个人成功与否标准的社会意识下,乡贤人格和地位的获得主要来自于其成功的财富积累和其超强的行动能力,这些因素赋予了他们在乡村治理中的权威性。而在治理思维上,乡贤即富人村干部则表现出强烈的结果主义导向。在实践中,许多富人村干部为了达到整个村庄宏伟建设蓝图的实现,不惜动员各种力量,运用各种手段来说服或压制少数村民甚至是牺牲他们的合法利益来排除障碍。这种重整体目的实现而轻村民权利保护的做法,充分体现了乡贤治理的结果主义导向思维。而正因为结果主义导向的治理思维影响,富人村干部的治理行为也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虽然富人村干部在一般情形下为了树立自身廉洁、公正形象,通常会采取诸如财物公开、坐班值班和重大决策村党两委会、村民代表签字等程序或制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富人村干部的行为就具有了规范性和程序性。凭借绝对经济实力当选村主职干部的富人通常在乡村权力结构中占据强势地位,从而形成一强多弱的村两委班子结构。这种权力结构导致乡村重大决策从表面上看似乎是通过村两委共同商议,而实质却是富人村主职干部个人意志的体现。当决策沦为富人村干部的个人意志体现时,其治理行为就不可避免地具有随意性和不规范性。(www.xing528.com)

至于调解,我国调解本身具有与审判完全不同的面向,它的目的在于达成合意而非获得判决,在于解决纠纷而非宣告规则。[13]调解的这些面向决定了乡贤在调解村民纠纷时往往并不注重法律规则层面的说服,而是“苦口婆心地与当事人谈论起道德上的要求与人情世故”,[14]在方法上也不遵循某种统一模式,而是因地制宜,依据情景灵活处理。调解的上述特征使得乡贤治理具有强烈的结果主义导向,即穷尽一切手段或策略来寻求纠纷解决,在调解过程和方法运用上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他并不以规范自身权力的方式来获取公正形象以达至公正裁决纠纷的目的,而是以全方位综合运用权力的方式来促进矛盾的调和处理。在调解过程中,法律规范和乡规民约等或许会成为乡贤化解村民纠纷的背景性话语,但他们在依据规则对过去行为进行评判来劝服当事人的同时,更多的是以当事人未来关系和长远利益考虑为着眼点来寻求矛盾的化解。我国调解的固有特征使得乡贤治理天然地带有权威治理的属性。此外,乡贤在调解方面的权威治理特性,还体现在村民纠纷的化解与乡贤的人格和地位具有巨大关联性上。换言之,乡贤地位和人格对村民纠纷的化解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以乡绅为主导的乡村自治模式被国家权力管控模式所取代,农民权利义务被置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安排之下。然而,这种在农民失语前提下对其权利义务的被动性制度安排在乡村缺乏亲和力,再加上近年来一些基层官员的不作为和腐败行为,导致农民对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乡村基层政权及乡村干部也失去信任。这样,村民对由乡村基层干部或村干部参与的调解,往往容易从心底产生一种天然抵触情绪,认为他们背后渗透的权力因素会导致其对矛盾的处理存有偏私。乡贤的出现正好取代了基层干部或村干部在调解中的这种尴尬地位。一方面,他们从乡民中来,道德品性的高尚有目共睹;另一方面,他们与官方存在疏离,能够为乡民的利益代言。乡贤的这两种特性使得他们在村民纠纷调解中能够赢得村民的信任,这种信任成为村民接受调解结果的重要因素。于是,一种现象得以产生,那就是:纠纷还是那样的纠纷,解决方式还是那样的解决方式,但乡贤的调解就是比村干部的调解能够产生实效。江苏丰县梁寨政府官员感叹“乡贤有时比政府管用”[15]即为证明。

从目前来看,乡贤权威治理确实解决了农村治理中的一些难题,为农村治理带来变化。然而,它也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缺陷:一是这种治理仍然强调治理者和被治理者之间的支配和服从关系,农民依旧属于被支配和管控的对象,并未获得农村治理的主体性地位。权威治理的最基本特征是“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等级组织,一个在单一统治者或单一统治集团领导下的特殊的支配链。支配、服从和秩序高于自由、同意和参与的价值”。[16]现实中贤人即富人村干部的权威治理很容易造成“家长式”作风,要求普遍村民对他的无条件听命和服从,从而最终导致农民参与机会的剥夺,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农民完全沦为被治理的对象,丧失治理的主体性地位。二是它对农村治理问题进行了简化处理。“在地方治理中,资源的占有和分配是最为关键性的内容,也决定着治理活动最终能否实现满意结果。在任何一项治理活动中,一个单一的主体所占有的资源总是不敷使用的,这在公共性组织、私人性组织和第三部门组织那里都是如此。同时,由于资源在不同组织间的不平衡分布,任何组织在治理活动中都将卷入一个资源争夺和交换的过程。”[17]我国农村治理也不例外。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作为存在大多数的普通农民,也会参与到资源争夺和交换的过程中来,而不会被动接受某一特殊主体的单向安排,即使是在以乡贤道德和能力为担保的权威治理环境下,也存在着农民为了争取自身利益对乡贤治理行为的策略性应对。然而,乡贤权威治理模式似乎认为乡村地区的资源分配问题,只需依靠乡贤的道德品性和能力就能获得妥善解决,忽略了农民在资源分配过程中的主动争夺和交换行为。这是将农村治理问题简化成为依靠某一治理主体的特殊性就能解决的做法,并不符合农村治理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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