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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协同配合—《民间法》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乡甲头人的这种权力是乡规民约得到遵守与执行的必要保证,其惩罚手段包括罚款、肉刑、革逐、甚至是活埋或沉塘等死刑。

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协同配合—《民间法》

1.乡村头甲是乡规民约的实际执行者

清乾隆六年(1741年),官方在龙脊设“塘”,由清官员管辖统治,龙脊十三寨壮族联盟为“团”,承认民间“团”组织,[21]团设“头人”,由十三寨推选之,但十三寨中各村都还有各自的乡甲头人,他们在调解民间纠纷,处理民间案件时拥有很大的权力,是乡规民约的实际执行者。凡民间纠纷,均先由头人排解,不允许群众私自告官,只有头甲无法解决才能由头人“带告”,由官府究治。如《龙胜南团永禁章程》规定,倘遇口角细故,经明头甲排解,不得借端妄索,又不准请监中理论,如理情不遂,使计唆讼,送官究治。如遇旱年,不得强夺取水,滋事生端,且听头甲理论,如不遵者,头甲禀明,呈官究治。田土、风水婚姻之事,以凭中证、媒人、村老排解,毋得串唆私贿,如果不息,经鸣头甲方带告讯究,不得抗违。[22]

《龙胜柒团禁约简记》也规定,婚姻、坟基争端之事,宜行息事解纷,经鸣头甲公断,如有不遵者,宜由头甲带告送官究治;村中口角之事,宜行理论解释,以大化小,以小化无,如有不息,鸣头甲公断。还规定,如有人财物被盗,失主可以报村中头甲后到各家搜寻,凡是不遵守《禁约简记》规定的,由村中头甲予以惩罚。[23]光绪十七年(1891年)的龙胜《潘内杨梅屯约碑》也规定,议地方遇有大小事务,准请头甲及公举之老人,再三理论或判决不清,方可兴讼。乡规民约要求遇事先经乡甲头人调解,调解不成才可报官的规定与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诉乎”的“无讼”理想社会的追求相一致。如果未经头人处理,“不由分论而擅词讼控者,地方合具公呈”,由地方乡甲头人共同报官,要求处理。[24]

潘日昌案中村中头人接到举报后便行使调查的权力,并向龙脊十三寨头人团禀文要求处理,十三寨头人可召开会议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公议讨论。乡甲头人在排解矛盾纠纷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他们是乡规民约的实际执行人,在一般纠纷处理中不仅可以行使调解权,还可以行使审讯和裁决的权力,十三寨头人们在潘日昌案中实际上行使的是民间司法治权,他们可生杀予夺,决定一个人的生死,拥有很大的权力。

乡甲头人的这种权力是乡规民约得到遵守与执行的必要保证,其惩罚手段包括罚款、肉刑、革逐、甚至是活埋或沉塘等死刑。光绪年间,龙脊十三寨曾召开每户一成年人为代表的十三寨群众大会,判处大惯偷、大匪犯潘仁星以“活埋”极刑。[25]正如哈维兰所说的,在小规模的社区,习惯法非正式的裁处可能比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惩罚更为严厉”。[26]这些规定和事例都表明,乡甲头人是多数民间纠纷的解调人,也是乡规民约的执行人和守护者。(www.xing528.com)

2.国家法是乡规民约的最后威慑

关于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谢晖教授将乡规民约分为广狭二义,认为狭义的乡规民约是在国家政权力量的“帮助、指导”下,由乡民们“自觉地”建立的相互交往的规则,是官方与民间、国家与社会合作和互动的产物,既不是官方单向度的命令,也不是民间纯粹自治地决定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地反映了中国乡民社会受官方制约的客观事实,是官方借民间的力量以管理乡民社会的方式。两者之间的区别只在于:家族法和习惯法等“乡规民约”是在乡民社会中内生的,而由政府主导所制定的“狭义的乡规民约”则是由外生而转向内生的。[27]

如果按谢晖所划分的狭义乡规民约,清末龙脊形式上的乡规民约也可分成两类,一类是由村民们呈请并经官府修改核定的“章程”,这一类的章程由于经过官府的核定,由明显带有官方意志,如《龙胜南团永禁章程》由广西桂林府正堂于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据壮民贲良金等的呈请而批给示外。[28]另一份《龙胜南团永禁章程》则是龙胜理苗分府于同治二年(1863年),根据龙脊村民上呈的条规事项进行删改核定的关于门牌、土地买卖、佃种土地、取水、婚姻等事项的规约。[29]

另外一类如龙脊《众寨公议地方禁章合同书》《黄乐寨地方公议合同书》《龙胜柒团禁约简记》等则是由各寨之间自行制定的规约。这些规约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对国法王权的尊重,如《龙胜柒团禁约简记》中载:朝廷有律法,乡党立禁约,此民条之至重,乃王政之首务也。自禁之后,各宜恪守,兢遵国朝典章。《黄乐寨地方公议合同书》亦载:各奉上宪示禁王章款牌,今吾各寨皈伏。实质上,这些乡规民约遵守“天理人情国法”的逻辑顺序,几乎所有的乡规民约都以国法为最后屏障,将国法王权作为最后威慑,具体体现在乡规民约的条文都表明但凡违反某一条款,最严重的后果是“送官究治”。如《龙胜柒团禁约简记》规定:禁滋事生端、滋索勒逼,如有不遵者,送官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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