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非正常死亡矛盾纠纷的属性分析,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且非正常死亡事件本身属于意外事件,故此类纠纷的性质实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8]从传统法学理论对国家公权与民间私权的划分来看,政府没有法律义务而且也不应当主动介入私人领域的民事纠纷;从保障私权的角度来看,但凡无法律授权的领域即是公权力不可染指之处,凡是公权力异常热衷的行为或其所指向之区域,无不值得民众保持警觉。诚然,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着“大政府”的社会管理模式,尤其在“为人民服务”这一执政党的执政宗旨要求下,政府肩负的政治道义要求执政者积极主动承担起社会管理之责,故政府有义务积极主动地为群众排忧解难。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我国“大政府、小社会”的社会治理格局并未有根本改变,政府包办事务的旧积习仍然在延续,加之“有困难、找政府”的社会意识也早已在民众心中根深蒂固。可以说,在我国行政权积极介入民事纠纷已然是实现执政者政治道德承诺的内在要求,也是历史阶段性的实际国情,而政府利用“大调解”模式调处基层非正常死亡矛盾纠纷的行为,恰恰为我们提供了最生动的实例。
然而,如果我们从法治思维的角度分析就不难发现,在现行基层非正常死亡矛盾纠纷的“大调解”机制中,不论政府部门是否出于维稳的需要还是真心实意主动为群众排忧解难,行政权如此积极、快速、深度地介入民事纠纷,并无具体法律依据可循——无论是介入的程序还是对实体问题的调处均由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决定。其中常见的变通是,部分调解程序借助了《人民调解法》,但调解主体显然事实上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最无章法的情形则体现在双方当事人最终签订的书面内容:仅笔者所见,就有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服务所“见证生效”协议以及不体现任何第三方的赔偿协议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书。其中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是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要求制作的具有特定格式、主体特定的协议;而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业务本身就有相当大的操作空间,所谓“见证生效协议”不过是为了满足其经济利益的预设;而双方当事人经过党政部门“声势浩大”的“大调解”介入而最终达成的法律文书,终将化身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乃双方的真实意思之合意。即便协议存在着瑕疵或者不甚合理的情形,皆与调解方无关。可以夸张地说,“为了正义,管他天崩地裂”[9]已经成为“为了息事宁人保稳定,哪管他赔多赔少”。(www.xing528.com)
此外,政府对非正常死亡矛盾纠纷的介入,往往伴随着对情绪反应激烈人员的隔离控制,以及以非正常手段强制当事人参加谈判等维稳措施,这在事实上直接产生了新的问题:公权力的强力介入迫使原有的民事矛盾纠纷出现了某种嬗变——由公权力转移甚至制造了新的矛盾焦点——私权与公权之间的交织与抗衡。但这种方式或多或少予以被默认为维护社会稳定、稳定纠纷当事人情绪的必要手段而被充分肯定其合理性,至于其合法性却鲜有关注。这同样也说明,此种纠纷处理方式看重的是目的而不是过程,只要最终实现了纠纷的化解,哪怕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甚合理甚至违法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被默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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