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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法律规制完善:《民间法》第17卷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整体上看,我国彩礼法律规制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呈现散乱、割裂之态。综合上述对彩礼法律性质的重新定位、彩礼返还在婚前与婚后功能与现实差异,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我们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明确婚约的法律地位即是明确彩礼赠与的法律根基,使得彩礼赠与在法理上得以完整。同时判断返还与否及其数额的情形与参考因素,应围绕婚姻生活维系这一彩礼赠与之目的来进行。

彩礼法律规制完善:《民间法》第17卷

整体上看,我国彩礼法律规制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呈现散乱、割裂之态。综合上述对彩礼法律性质的重新定位、彩礼返还在婚前与婚后功能与现实差异,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我们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

1.明确婚约的法律地位并予以规范。婚约是彩礼给付的发生以及返还的现实依据与基础。明确婚约的法律地位即是明确彩礼赠与的法律根基,使得彩礼赠与在法理上得以完整。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在法律上认可婚约的同时,还必须按照婚约的特点对婚约进行规范:第一,不得依据婚约提起履行婚约的诉讼。婚约具有人身属性,关涉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自然无法赋予婚约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第二,婚约中对不缔结婚姻的违约金约定无效。违约金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具有对当事人惩罚的性质。婚约是男女对双方百年之好的合意,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意之后就将丧失婚姻选择的自由,更不能基于此而对当事人进行经济上的处罚。因此,婚约中对不缔结婚姻的违约金约定与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是相悖的,属于无效条款。第三,婚约解除时的赔偿义务。婚约当事人的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应向婚约当事人的另一方和其父母以及代其父母实施行为的第三人,赔偿因其期待婚姻而支出的费用或所发生的费用。解除婚约的一方赔偿对方的合理支出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对于婚约解除要求彩礼返还的案件,也会考虑对当事人支付费用的赔偿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并未认可婚约,由婚约解除所产生的赔偿,只能在彩礼的返还数额中予以一并考虑,而不能单独提出。

2.彩礼的婚前返还——未登记为必要条件,同居、婚约持续时间为重要参考因素,并引入过错制度。登记是我国婚姻法中确定婚姻缔结的形式要件,由于我国已经不再认可1994年之后的事实婚姻,因此登记与否是判断婚姻是否成立,以及区分婚前与婚后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标准,彩礼的婚前返还自然也应以未登记为当然的必要条件。但是,如前所述,以婚约履行为目的的赠与,其目的之实现除了登记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关涉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和因素,法官在判断彩礼返还的数额时还应予以参考,包括有无同居及时间长短、当事人过错。同居已经成为婚恋男女的常见行为,虽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并未将同居作为婚前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但从实务操作来看,法官在判案时的确有所顾忌,并且法官在考察同居行为的同时,还会调查女方是否存在怀孕、生育等一系列相关情况(如表4所示):

表4 婚前彩礼返还比例

根据上述图表,无同居行为的彩礼返还比例普遍较高,达到80%以上,而有同居行为的则返还有所减少。有的法官甚至在判决书中直接写明同居对返还数额的影响,如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3747号判决书中“鉴于双方曾同居生活三个月左右,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适当减少”。

至于是否应该在婚前彩礼返还引入过错制度,学者们存在争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认为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在彩礼返还规则中的延伸,[18]即在彩礼返还中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而这在某些学者看来代表了一种立法倾向,即男女平等有余,保护妇女权益不足。[19]我们认为,引入过错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其符合中国的传统与习俗。彩礼返还中的过错按传统一般是指悔婚,悔婚对彩礼返还的影响在我国古代就有,如在唐朝若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则聘礼不予退还;在民间,很多地方也一直延续着过错的传统,进而上升为当地的立法,如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在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意见》中,就是彩礼返还的过错传统与司法审判的结合,《意见》中明确女方主动悔婚的,彩礼的价值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按80%的比例返还;彩礼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按90%的比例返还;而男方主动悔婚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按60%的比例返还;彩礼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按70%的比例返还。[20]事实证明,司法实务中法官也会考虑婚约解除的过错因素,如在河北省遵化市(2015)遵民初字第2660号的判决书中即写明:“结合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9000元。”另一方面,过错的引入的确更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在现代社会,过错不应仅仅狭隘地局限于悔婚,其还应包括暴力行为。家庭暴力在婚内已不是罕见的侵害行为,而同居期间的暴力行为也不会是少数。在前述的9个同居案例中,就有1个案例(山东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3887号)中的女方控诉男方在同居期间经常打她,最终导致其离开男方。过错归责的判案引导能起到遏制和威慑暴力实施者的行为的作用,以此减少女性受害者的痛苦与损害,维护女性的合法权益。(www.xing528.com)

3.彩礼的婚后返还——科学细化原有标准,兼顾其他维系婚姻生活的因素。作为用于支撑家庭生活财产的一部分,婚后彩礼多数通过购置共同生活用品、生活消费等方式消耗,因此,丈夫返还彩礼的情形和数额应受严格控制,以少还或者不还为主。同时判断返还与否及其数额的情形与参考因素,应围绕婚姻生活维系这一彩礼赠与之目的来进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婚后的彩礼返还情形限定在“未共同生活”和“生活困难”,我们根据12个婚后彩礼返还的判决书,可以具体分析这两种情形对彩礼返还的数额和比例的影响(如表5所示):

表5 婚后彩礼返还比例

从表格上分析,实务中婚后彩礼返还诉求主要集中在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且彩礼给付不会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案件中,由于这类案件不符合法定返还的情形,因此多数法官判决彩礼不予返还。对于部分返还的2个案件,其都存在生活时间(少于一年),彩礼数额较大的情况(10万以上),返还比例为20%~50%。3个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且彩礼给付致使男方生活困难的案件中,礼金数额全部是在10万元以下,且婚龄小于1年、双方无生育子女。全部返还的案件礼金数额为4万元,而部分返还的案件礼金数额超过5万,返还比例为70%~80%。至于未共同生活而又无生活困难情形的案件,礼金数额也都在5万元以下,双方无子女,除2万多礼金被判全部返还的案件外,一个结婚3年未共同生活被判返还比例为70%,另一个结婚不足月余即起诉离婚的被判返还60%。综上,已共同生活且不存在生活困难的,彩礼被视为已消耗于夫妻生活,一般不予返还,礼金数额较大(10万以上),生活时间较短(小于1年),可适当返还。已共同生活,但彩礼给付后会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生活时间较短(小于1年),礼金较少的(5万以下)可以全部返还,礼金数额较大的视男方困难情况适当返还。未共同生活的,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小于1年),可全部或大部分返还。当然,这只是根据这25个案例分析得出的细化现有标准的结论,不一定完全准确,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围绕婚姻生活维系的目的,除了“共同生活”这个核心外,还有其他相关情形也应作为法官酌情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小于1年的,支持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比例较高,当然时间越短返还的可能就越大,而超过1年时间请求返还的,虽然也有判决支持部分返还的案例,但返还的难度较大,一则由于时间久远导致证据灭失或不充分,二则时间太长多数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耗,不再有返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2015)祁民初字第665号、(2015)东民初字第1092号、(2015)河民初字第516号判决书中,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都提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这一事实。可见,这一事实亦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影响。第二,双方过错大小。这里的过错与婚前彩礼返还的悔婚过错不同,应指的是对夫妻关系破裂存在的过错,包括拒不共同生活、家庭暴力、重婚、虐待等情形。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中的“郭某起诉与吕某离婚”案中,最高院在评价该案的典型意义时就指出,“男方只拿回了一万四千多元钱,是因为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第三,生育子女或女方怀孕、流产的情形。婚后彩礼返还在某种程度上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些类似,因为同样可能会涉及子女的抚养以及生育的问题,所以在财产的处理上自然不能忽视子女的成长,以及子女问题给女方带来的不利益。在(2015)喀老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中,法官写到“因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考虑到被告向原告索要120000元彩礼的数额较大,同时考虑到被告流产对被告的身体会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返给原告60000元”。第四,彩礼的数额。礼金给付的数额与返还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总体来看,礼金在10万元以下的,若存在法定情形和以上参考情形的,可以考虑部分返还;礼金小于5万的,也可结合案件情况全部返还。倘若不存在上述所有情形,而礼金在10万元以上的,也可予以适当返还。上述这些酌定情形,我们认为也应该与法定情形一样,规定在法律之中,指导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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