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的规制方式源自自生自发的社会力量,主要的法律发展力量来自于国家之上或之外,并得以“各种类型的协议、合同与盟约”方式创制。[37]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民事习惯法解决纠纷有助于克服制定法的局限,也是尊重民族传统的体现,有利于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一致和协调,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38]
在起源时期的中国,法制的最主要存在形态不是“法”或“刑”,而是“礼”。礼实际上是早期的习惯或习惯法。国家比较注重顺乎习惯风俗人情的治理模式,不赞成统治者人为制造法律的治理模式。[39]因此,在一些历史传统悠久的乡土地区,习惯法对村民的影响大大超过了国家法。这个现象的存在,导致我们必须对流行的西方法权为中心的普世主义和本质主义进行反思,多多关注法治本土资源的利用。[40]对习惯法适用的原因进行分析,我们要从理性人进行选择的思维入手。在形成了习惯法的特定区域,聚集而居的人们之间彼此非常熟悉。同时,居住在相对封闭地域的人们很少搬迁,人们世代相传,最终形成了一个长期的“熟人社会”。就像费孝通在《乡土中国》描述的那样:“乡土社会的生活是附于地方性的,这种地方性的限制下形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41]在这样的“熟人社会”之中,当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时,不必说进入国家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之中,就是简单的面对面谈判也不会轻易进行。例如,当自己固有的一些生活习惯被邻里打扰到时,几乎没有人会与邻居就此问题进行争论,并非出于节约时间的目的,而由于内心对这种争论的抵触,其不喜欢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当面发生冲突。[42]这样的一个心理活动亦是在具有习惯法的区域存在的情境。在这些区域之中,人们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首先会考虑到对方是与自己有着很多利益关系的“熟人”,即使依靠国家法最后赢得了官司,那也仅仅是暂时的胜利而已。因为这一次纠纷去得罪与自己有着长期利益关系的一个“熟人”,在理性经济人眼中是得不偿失的。而选择习惯法则是利大于弊,原因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对当地习惯法的熟知使双方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第二,习惯法规范的约束力量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对结果心悦诚服,不会对彼此之间的“熟人”关系造成破坏。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一定会选择适用习惯法。虽然我国以政府主导的方式推动国家法,试图用现代的法治理念来替代传统的乡土主义。[43]但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国家,其存在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秩序,[44]人们的观念是更愿意遵循一种内在秩序,即习惯法。(www.xing528.com)
总的来说,习惯法适用的原因如下:首先,习惯法可以作为国家法的一个补充。国家法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尤其是在涉及习惯法的民间纠纷中,法官的判决更多的是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自由裁量。但是,在习惯法存在的法律不入之地,由于传统思想的禁锢,法官的判决很难令双方当事人信服,当地人只承认根植于其脑海中的习惯法。这时,如果当地的习惯法与国家法并没有很大的抵触,法官可以通过习惯法的适用更加和谐有效地解决纠纷。其次,习惯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求。因为习惯法是由习惯长期缓慢的逐渐演变而来,可以更加自然地去支配人们的行为,不会像有些由西方国家直接移植过来的国家法那样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环境,与现实格格不入。最后,习惯法更好地展现出密切性,其内容与当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别、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45]习惯法在解决纠纷发挥作用的同时,也能将民情民意更好地反应给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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