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家权力的法律,并不像光一样畅通无阻地直射于社会生活,而是在具体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的复杂运作中,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触及我们的社会生活。[11]在涉及习惯法的民间纠纷中,纠纷的特点往往表现为当事者都共同居住在小范围的地域内,他们一般都是熟人,彼此之间有长期的关系且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保持这种关系。因为有这种特点,纠纷的解决常常意味着原有关系的恢复、维持或至少是当事者和平地共处,而为了达成这样的解决,与其把具有外在的强制性质的判决作为处理的目标,还不如尽量说服当事者自发地结束争议更为合理。[12]而法律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的移动,[13]我们可以在其发展过程中寻求一个方法使习惯法与国家法契合。契合的前提就是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使习惯法与国家法相互妥协与合作,进而实现纠纷解决后人际关系依然和谐和社会秩序稳定。提到妥协与合作,调解自然成为了一个首当其冲的选择。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纠纷解决中不同寻常的重要地位。[14]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15]第三方无权强加某一结果给争议的各当事方。[16]调解对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皆大有裨益。因此,笔者认为在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妥协与合作的过程中,法院调解[17]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必拘泥于习惯法规则或者生硬的国家法法律条文,而是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从而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基于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对调解协议持肯定态度,因此可以在根本上去解决纠纷。例如,在2004年到2006年期间,姜堰法院共有57件彩礼返还纠纷,其中调解撤诉率达到82%,没有一件上诉。由此可知,在具体的涉及习惯法的民间纠纷个案中,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国家法,也不能完全寄希望于习惯法,而是有意地使习惯法与国家法互相作用、互相影响,法院调解正是可以很好地达到这个效果的载体。通过对姜堰法院“婚约返还彩礼”案进行分析,我们可知法院调解在涉及习惯法的民间纠纷中应用具有重要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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