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旧式定婚的惯性使然,旧式定婚思维在民国诉讼档案中或多或少还有一些残痕,加之传统与现代的碰撞与过渡,以及当时对现代婚约理论缺乏系统深入研究,致使民国时期司法实践之中也有诉讼乱象发生,婚约无效、婚约解除、婚约撤销、婚约有效、婚约不成立、婚约不存在等时有交互混淆,其中混淆最多的案由是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此外本不应出现的诉请履行婚约案由还是偶有发生。据案由乱象可推知的陋习旧规主要有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的混淆,以及司法实践之中诉请履行婚约案由的偶有发生。
案由之中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发生混淆,表面看来似乎当事人包括撰状律师对案件的定性把握不准,拟或审判推事和书记官对有些案件也同样存在模糊认识,但探究其中深层次的原因所在,还是婚约纠纷中陋俗旧规残留影响所致。
对父母代订的专制婚约,在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规定婚约无效法律制度出现之前,若发生纠纷一般是族亲加上原媒调解解决,若登报声明则有声明解除婚约、声明否认婚约、声明婚约无效、声明撤销婚约等多种形式。[24]但对专制婚约若诉诸法院则一般也有可能作出两造解除婚约的判决,但由于没有法律条文的明定,法院不可能作出婚约无效的判决。
婚约解除权之行使,理论上认为只要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向法院提起诉讼。若为此发生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可提请法院确认婚约业已解除之诉或提请法院判令解除婚约。提请解除婚约之前提是有合法成立且有效之婚约存在,若案件存在婚约无效情形,自不能以解除婚约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推事理论水平及认知能力局限,以及在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之初推事头脑中旧法例影响的残留,将本应作为婚约无效处理之案件作为解除婚约案件处理的情形较为常见,此外在声请调解阶段也往往习惯于如此处理。(www.xing528.com)
如杨凝明确认婚约无效上诉案(江西永修县司法处民事判决民国卅七年民字第一九号),[25]原告诉请解除婚约,法院判决“本件当事人间于民国二十九年凭家长之命订婚,其时均未达订婚年龄,乃两造不争之事实。核诸首开法条其婚约自属无效,原告诉请解除尚无不合。原告与被告间缔结之婚约准予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件判决谬误之处在于既然认为婚约自属无效,为何又认为原告诉请解除也与法尚无不合?如此则将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混为一谈,况且此案明显可据以认为两造间之婚约无效作为判决结果,但推事在明知原告诉请自相矛盾之前提下,依然支持原告之诉请。
诉请履行婚约的案由存在,其本身就是陋俗旧规残留的印证。鉴于婚约不得强迫履行为法律明文规定,诉请履行婚约本为不应存在的诉讼案由。法院查明若婚约系无效,则诉请履行婚约绝无半点胜诉之可能,若婚约为有效,鉴于婚约不得强迫履行之特性,同样不得诉请婚约履行。即使对方故违婚约,不问被告之拒绝履行有无正当理由,同样不得诉请履行,只能转而请求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之中诉请履行婚约案件还是客观存在,这不能不让人想起在旧式定婚制度中,定婚的定向发展趋势只能是成婚,婚约既定,论礼无反悔之仪,论法反悔要入罪,旧式定婚制度影响的残留促成了诉请履行婚约的提起。
诉请履行婚约的诉请及判决,若较诸法理自无存在之可能,因婚约不得强迫履行乃明文规定。但鉴于传统法例仍在当事人的意识残留之中,诉请法院履行婚约,也是婚约履行出现障碍之后的一种无奈选择,且由于旧式定婚思维的强大惯性所致,民国司法实践之中此类案件还是偶尔可见。如上海地方法院关于石星山诉江杏宝履行婚约案(三十六年度诉字第二二九六号)。[26]该案判词指出:“按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条定有明文。故婚约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婚约,虽无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他方亦仅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原告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依照上开说明,显难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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