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阅民国时期的婚约档案材料,也有一些陋俗旧规体现在两造的诉辩状纸之中,主要有两造的煽情及官贵民贱的表述等。
两造的煽情即传统的“小事闹大”的诉讼策略(徐忠明语)的延续。婚约一事在法院推事看来,是小得不能再小的“细故”,但对于两造而言则是一个攸关毕生幸福与否的天大事情。在两造的认知与推事的意识之间存在巨大的落差之时,具状之人唯有采用煽情性的方式,将本为小事一桩的“细故”加以膨化,既要有点耸人听闻的爆料,又要有点触动心弦的辞藻,借以吸引推事的眼球。
以上海地方法院关于唐巧云诉王生堂确认婚约无效案(卅五年度诉字第三四七号)诉辩状纸为例。[16]原告唐巧云幼时童养过门,在诉状中(撰状代理人周濂泽律师)提出“原告在乾宅初尚相安,不久即被轻视,刻薄凌虐无所不至,操作稍不如意,常遭殴打,看禁不许外出”。后又提到自身“孤伶弱质,在其掌握莫可奈何”,让推事产生丰富的同情情愫,复又提及“至本年一月十七日,复遭被告母子殴打,痛定思痛,忍无可忍,长此鱼肉,实有生命之忧,毫无幸福可冀。惟有乘间脱离虎口,归还娘家,誓死不回乾宅”。以此为自己确认婚约无效提出情感上的铺垫。煽情的目的就是将对方的恃强凌弱加以放大,将自身的孤伶弱质加以渲染强调,如此才有激发推事解救弱者于倒悬急状之可能。
被告王生堂在答辩状中(撰状代理人张之龙律师)同样运用了煽情技巧,其首先针对原告所诉进行了答辩和反驳:“(原告)订婚后自愿即过门童养为答辩人家属之一员,所有衣食零用均由答辩人供给,答辩人之母对原告更嘘寒问暖,爱护备至,胜于己出,历年以还,为原告牺牲之精神物质实属不可胜算。讵知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姊唐泉美,近以原告已长大成人,大可利用为摇钱树谋取不法利益,竟不惜捏称答辩人曾将原告虐待等情。”观察两造之遣词,明显可见两造诉诸情感因素比诉诸法律因素的成分多,煽情性语言比例比法言法语比例要高。(www.xing528.com)
官贵民贱的表达实为奴隶的劣根性所在。传统社会的专制奴役统治,导致官民之间等级森严,民对官的敬畏意识业已深入小民的骨髓之中。正如时文所言,“奴性和依赖性不幸在我们社会里竟非常普遍流行,这真是可悲可叹的事”。[17]
较之于清代诉状之中小民自称“蚁”“愚”等贱称,民国时期略有改进,当事人除以状纸之中以其法律身份注明外,一般自称为“民”。但官贵民贱的传统思维还根深蒂固,虽然原来的跪地听审之礼节早已免除,但当事人在遣词造句之时依然是在匍匐下跪。正文之中凡是涉及自称,无论是诉状中的原告、上诉状中的上诉人、答辩状中的答辩人,还是反诉状中的反诉原告或反诉答辩的反诉被告,抗告状中的抗告人及声请状的声请人,无论是诉状还是其他状请,一般在当事人姓名年籍栏中点明具状人的法律身份之后,其余只要是涉及己方的自称,均为缩进格式,字体偏小,犹如电脑排版之时有过专门格式设置一般。另在正文的结尾之处,则一般都有诸如“伏乞钧院鉴核”“请求钧院俯予驳回”“仰祈钧院传审判准”“状请钧院鉴核恩赐饬传被告到案集讯判决”等诚惶诚恐式的谦卑之辞,且“钧院”二字必定另起一行作为行首,以示对官严的尊重。即使没有另起一行处理,两字也必须与前面的正文保持足够的间距,在纸样文章上把官尊民卑的传统理念演绎得淋漓尽致。如原告韩兰珍民事告诉状[中华民国卅五年(1946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到“民”称呼的九处,且一无例外的有缩进格式,在正文的结尾则有“伏乞钧院鉴核”等字样。[18]
另有一种现象值得注意,这种法律身份或“民”的自称,即使是此项称呼作为修饰限定性的形容词之时,依然如此,但对他造的称呼则不缩进。如前述唐巧云诉王生堂确认婚约无效案,被告王生堂答辩状中提到“答辩人之母对原告更嘘寒问暖,爱护备至,胜于己出”之中,“答辩人”字样缩进,而非“答辩人之母”同时缩进,对造之称呼“原告”与正文其他字体无异。这里有一个挺有趣的问题就是,即使在民国后期开始出现铅印而非手写的状纸,其格式依然没有变化,在自称上依然是缩进且字体明显比正文其他字体偏小。如徐荣达诉龚囝囝确认婚约无效案(卅五年诉字第二七四〇号)案卷之中,[19]徐荣达铅印的民事声明状:“窃民前与龚囝囝确认婚约无效涉讼事件开庭时呈案作证之国民身份证一份,现民急需应用,为特具状请求钧院迅予定期发还为幸,谨状。”两处下划线标出的“民”字,在档案材料正文之中比其他铅印的正文字体明显偏小。足见尽管从技术上已经从手写进化到铅印,但传统官贵民贱的表达依然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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