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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婚俗的陋俗旧规:民间法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男往娶女,女适夫家,乃婚嫁的常态,为此之定婚程序称之为常态婚约。推事一般会引用民法条文及相关判例,对于非本人订定之婚约,加之成年后不予承认,大多会判决婚约无效,对此各地档案馆所藏民国档案资料之中均由大量判例可证。被告抢亲之行为虽经上海地方法院以妨碍家庭案作出刑事判决,但法院竟因被告与被害人之间事前曾有与家长代订婚约之故而酌情轻判。

传统婚俗的陋俗旧规:民间法

男往娶女,女适夫家,乃婚嫁的常态,为此之定婚程序称之为常态婚约。但在民间还有较为常见之童养媳、赘婿,以及极端之陋俗如再醮(即寡妇再嫁)、收继(即兄亡弟接嫂、弟亡兄收妇)、续嫁(即姊死妹续嫁)、冥婚(即古之嫁殇)、典妻(典雇与人为妻)、招夫(即坐堂招夫)等等,在娶妻方式上极端之方式为抢亲(或称抢婚)。鉴于在民国司法档案之中婚约纠纷出现频率最高的陋俗形式,首为童养婚约纠纷,次为抢亲强迫同居婚约纠纷,本文主要仅就童养婚婚约纠纷与抢亲强迫同居婚约纠纷加以介绍,另有各地订婚习俗与国家法律冲突现象也在婚约案例之中有所体现,在此一并探讨。

童养媳之俗始于何代不详,史载宋时当已盛行。民间之童养媳,其为名最早当始于宋。[7]元时童养业已成俗。正如学者所言,童养媳“早在宋代业经出现,以后浸淫发展,到清代已相当普遍”。[8]民国时期童养过门之陋俗依然在民间社会盛行,据时人所述童养过门“还是从前买卖婚姻的遗羽,但这都不过是少数人家如此,约占百分之四、五而已”。[9]

童养媳在夫家过门童养一般因家贫所致。童养媳多数在婆家没有地位,且饱受虐待,即使是在民国时期也大多如此。如浙江绍兴,因“乡间女子之许字,俗有定例,聘金以年岁计,每岁六金,故寒苦之家,婚娶甚难,为父母者必多预领或买一幼女养之,待子年长,乃为交拜成礼,平日视女,竟似婢女,遇主母之泼辣者,稍不如意,鞭策随之。种种虐待,惨不忍闻也”。[10]法律对于童养媳之评价,概而言之,清代为“过门童养,名分已定”,北洋政府时期视为“订婚之妻”,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律评价为“婚约无效”。

虽然婚约无效之规定始自中华民法亲属编,[11]但民国肇始,有欧风美雨的东渐,社会上追求婚姻自由渐成时尚,醉心自由、坚欲自主等呼声日益强烈,大理院的相关判例对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的僵化规定也在逐步破冰,加之在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施行之前夕,亦有国民党党纲对婚姻自由的鼓吹,若童养媳坚决不承认父母代订之专制婚约,如有足够的勇气诉请法院一般也能得到法院解除婚约的判决。

及至民法亲属编施行之后,童养媳如果意欲诉请法院确认父母代订婚约无效,除少数案例之中推事依据定案证据,判令原告对无效婚约构成事后追认之情形外,绝大多数都会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且在民国婚约档案材料中童养媳否认婚约,请求法院确认婚约无效的相关案例比例不小。推事一般会引用民法条文及相关判例,对于非本人订定之婚约,加之成年后不予承认,大多会判决婚约无效,对此各地档案馆所藏民国档案资料之中均由大量判例可证。(www.xing528.com)

抢亲之陋俗带有上古时代掠夺婚之色彩,如此武力抢婚经常容易酿成械斗,导致命案发生,在民国中后期抢亲之行为并没有绝迹,并经常涉及如下几种情形:一为订婚后为节省聘娶之金钱起见;一为女家有否定婚约或冒赖等行为;一为女子有不名誉之事情发生;还有就是抢亲经常会出现在军人婚约纠纷之中。

抢亲之陋俗略举一例说明,如上海地方法院关于周云芳诉杨修金确认婚约无效案(卅七年诉字一二三五号)。[12]原告周云芳对家母与被告杨修金所代订之婚约坚决反对,讵被告杨修金“结伙五人雇佣汽车,将原告强抢奸污两宿,始经胞兄投报普陀警察分局援出虎口”。被告抢亲之行为虽经上海地方法院以妨碍家庭案作出刑事判决,但法院竟因被告与被害人之间事前曾有与家长代订婚约之故而酌情轻判。[13]

另有地方婚俗与国家法律冲突亦在婚约纠纷之中有所反映,但原则上是当地方习俗遇上国家法律,肯定是法律优先得到适用。如原告刘惠廉诉请法院确认与被告何柏勋所订婚约无效案卷,两造事实部分,原告提出其父刘金庆与被告之父何增辉为两造口头订定婚约无效,被告辩称本件婚约虽未正式订定,但依贵溪习惯既经何廉江等四人介绍开了八字吃了酒席,婚约应属有效。江西贵溪县司法处判决[中华民国卅六年(1947年)九月九日]理由部分没有采纳被告的辩称。[14]又如龚勉仁解除婚约上诉案,被告辩称“原告在诞生之时,其母无乳供给,称原告为辩诉人父母之童养媳,当抱来之日并已遵照地方习惯过了鸡糖等物,双方均届置酒请客,何须婚约媒证”。余江司法处于中华民国卅六年(1947年)四月廿五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理由部分提出“本件被告主张原告出生月余抱归其母喂奶之时,即许原告为被告之妻,纵令原告之父母确有此语,其为双方父母为子女代订婚姻预约,甚为明显,原告先已年长,对该项预约既不同意,表示反对,依照前开法条及判例,自应准予解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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