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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释明:民间法第17卷成果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民间习惯对犯罪构成的释明,是指以民间习惯为重要依据消除刑法规则事实构成的抽象性,明确事实构成的具体内容,从而判定事实构成是否涵盖案件事实,如果涵盖,则裁判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否则即宣告无罪。因此,民间习惯具有口语化、经验化和地方化的特点。所谓地方化是指民间习惯是一定范围的民众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民间习惯所表达的价值观充其量也只是这一范围内的民众共同认可的是非判断标准。

犯罪构成释明:民间法第17卷成果

所谓民间习惯对犯罪构成的释明,是指以民间习惯为重要依据消除刑法规则事实构成的抽象性,明确事实构成的具体内容,从而判定事实构成是否涵盖案件事实,如果涵盖,则裁判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否则即宣告无罪。

“犯罪构成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13]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者身份的人。少数犯罪,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与过失)。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14]这四个方面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查明的全部内容。

依据上述定义可知,较之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是重点查明但又是最难查明的内容。尤其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与过失,是立法者从纷繁复杂的客观现象中抽象出来的两个法律概念。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尽管这两个条文是我国刑法分别对故意与过失所作出的较为详细的定义,但是单独从它们的表述看,法官依然无法了解故意和过失分别具体所指的是哪些情形。因为这两个条文都没有明确告诉法官,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实施行为才能认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在怎样的环境里,行为人没有预见才能认定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因此,法官只能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具体环境,才能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明知,或者行为时是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唯其如此,才能查清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构成的要求,才能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诚如哈贝马斯所言:“一个适合某个规则的事态的构成,取决于根据运用于它的那个规范的概念对它进行的描述,而这个规范的意义,恰恰只有当它被运用于一个被变成规则之一例的事态时,才得以具体化。”[15]诚然,这里的“明知”和“应当”的认定不能依据法官的主观想象而必须参照客观标准,即就行为当时的环境而言,对于普通人来说,危害结果是不是明知的,或者就普通人的认知能力而言,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环境里是否都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涉及普遍标准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格雷说:“在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疏忽大意或有过失时,我们并不要求他采取所有可能的谨慎行为。我们的检验标准是,他是否像一个理性的人那样行为,而这又决定于他的行为是否符合普遍的实践,即习惯。”[16]由此可见,习惯规则能够让抽象的法律概念具体化,从而验证它是否涵盖案件事实。

在我国刑法里,与犯罪主观方面一样,犯罪客观方面也主要由分则条文的罪状部分描述出来。然而,毋庸置疑的是,立法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而司法却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因此,任何法律哪怕制定得再具体,相对案件事实而言都是抽象的,因此都必须解释,以便与相应的案件事实对接起来,即所谓法官的目光在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移动,结合案件事实甚至案件发生的时间和环境,确定法律概念在本案中的具体所指。

再以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例。所谓盗窃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是指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这里的“所有”应当作广义解释,即既包括他人所有并由他人自己控制的财物,也包括虽不是他人所有但由他人自己合法控制的财物。依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所有的公示方式有两种:其一对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财产以登记的方式公示;其二对于动产以占有的方式公示。然而,占有的方式有哪些?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诚然,依常理可知,处于他人家中的财物或者在他人口袋或背包里的财物,显然是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但是除了这些方式之外占有是否还有其他方式?法律既没有肯定的答案也没有否定的答案。对于控制也是如此,除了依通常的控制方式外是否还有其他方式?广西瑶族的“打标为记”[17]算不算是控制?法律对此沉默。然而,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又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密切相关,必不可少。同样法官必须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案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准确判定这些概念的具体内容。

总而言之,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认定过程,也是把法律概念这种普适性的知识与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具体情境这种“地方性知识”相对接的过程,即法律概念的“地方化”。

民间习惯属于“地方性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社会经验的总结和对共同价值的规范表达,是一定范围内的民众对某些事物或价值判断形成的共识。用以表述民间习惯的语言和表达方式都是当地民众妇孺皆知耳熟能详的,既不经过提炼也不经过雕琢,因此十分“接地气”。这与国家制定法的抽象、晦涩、难懂大相径庭。因此,民间习惯具有口语化、经验化和地方化的特点。所谓口语化是指民间习惯往往是用当地的方言通过口头语言表达出来的,口耳相传世代传承。所谓经验化是指民间习惯是一定范围内的民众长期从事生产和社会交往经验的总结,他们把经过无数次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交往方式确定下来,作为他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正因如此,民间习惯具有事实判断功能。所谓地方化是指民间习惯是一定范围的民众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民间习惯所表达的价值观充其量也只是这一范围内的民众共同认可的是非判断标准。其他地方的民众可能对其不以为然,甚至与其截然不同。(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民间习惯完全可以作为法律概念“地方化”的主要依据。下面举例证明法官是怎样运用民间习惯查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的。

案例一:在日本大正期间,大审院曾著一有名之“狸貉异同”判例。缘日本狩猎法施行规则规定,狸之猎期,始自每年之十二月一日,终至翌年二月底为止,某猎户于大正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当年为闰年),于山林中见二狸,急射之,狸惊避岩穴,猎户大喜,取石塞其口,以防逃脱,始扬长而回。迨三月三日,重归前址,除其石,枪击其内,复驱犬咬逃出之狸。事为警所悉,乃移送法办,旋为检察官提起公诉。于法院审判时,被告力辩其捕狸之日,系二月二十九日,非为三月三日。且其所捕之兽,系貉而非狸云,第一、二审法院经请动物学家川濑博士鉴定结果,认狸与貉同属一物,乃据以论罪科刑。经被告上诉大审院,大审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无罪。其判决理由称:

被告利用自然之岩穴,对于狸加以围封,事实上对之业有支配之力,已遂所谓“先占”无主物之行为,与狩猎法,之所谓“捕获”,自属相当,原审拘泥文义,谓必实际控管,尚有未合。是该捕获行为既已于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与狩猎法施行规则第二条所定狸之狩猎期间所为,不相违背。至三月三日驱犬杀狸一节,殊难以此为完成捕获行为,应解为遂行其适法之捕获行为,而后处分已获之狸。被告被诉于狩猎禁止期间捕狸之事实,难谓有据。

次查本案被告所捕之兽,有十字形斑纹,被告所在地方“宇都宫”,向称之为“十字文貉”,鲜有人名之日“狸”。虽学理上,狸与貉同属一物,然此系具有动物学知识之人,始可得知。抑按之习俗,“狸”“貉”同称,自古并存,衡诸常理,两者当有所别,若以此“貉”亦在不准捕获之列,则狩猎法中,狸字之下,允应将“貉”亦附带提及,兹仅书“狸”字,罚及信“狸”与“貉”有别之人,即欠公允。本件被告因确信其非狸而捕获之,难谓有何不法可言,应予依法谕知无罪,以免冤抑。[18]

此案有两个方面具有“学问价值”。首先,日本大审院认为,不能以动物学家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捕猎“狸”的主观故意,因为“狸”“貉”同属一物,只有具有动物学知识的人才知道,而被告所在地的“宇都宫”自古以来都认为“狸”与“貉”是有区别的,并且“宇都宫”的风俗习惯表明,被告所捕的有十字形斑纹的兽是“十字文貉”而不是“狸”。因此,大审院依据当地自古以来对“狸”和“貉”的认识和民间习惯的相关内容,从当地人对涉案动物的认知视角,认定被告对其所捕之兽并不存在“明知是‘狸’而捕猎”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从而认定被告没有犯罪故意。

其次,大审院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事实,对狩猎法“捕获”这一法律概念进行解释,阐明其具体所指,然后判定狩猎法的“捕获”涵盖该案被告“取石塞其口”这一行为。同时,大审院认为原审错误地把“捕获”解释为“必须实际控管”,主要是拘泥于文义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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