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哲学上来看,此方法不是非此即彼的本质主义而是彼此联系的辩证法,是建立在对法律和民间法概念分别的诠释性概念特征的本体论认知基础上的。正如美国学者尤伊克和西尔贝所区分的,法律并不是一个绝对的和确定的概念,在法律概念中,还包含一个“法律性”的边缘部分,正是法律和法律性共同构筑了实践中的完整的法律概念。[6]民间法也是一个诠释性的概念,具有社会自规范化的方式和法律社会化表达式的双重属性。这种二重诠释性,“一方面使得将其纳入自身之中的司法裁判具有作为社会秩序之基础的‘活法’之根;另一方面,民间法又是司法裁判得以实现社会化的路径和根本方式,司法裁判总是民间法视域中的运作,其实现也依赖于民间法的协同力量”。对于司法裁判来说,必须在形式化过程中超越形式主义,以克服形式主义、法律的普适性等因素造成的各种非公平正义之弊端;对于民间规范而言,欲行于司法之中,必须要在本身的实质性中超越实质主义,以克服实质主义造成的各种形式正义缺失而引发的法治信任危机。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讲,该方法采取一种双向互换的分析策略,一方面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民间规范司法运用问题进行法社会学的外部的、实质性分析,这是一种民间法视野中的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研究;另一方面也应该对民间规范的司法运用进行实证的、规范的分析,这是一种法律视野中的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研究。最终,该方法主张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方法的出路,是真正地走向司法裁判的法社会学分析和民间法的实证的、规范的分析。[7]
虽然该方法是在分析民间规范与法律漏洞填补关联性问题的语境中得出的,但由于漏洞填补是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的主要场域和语境之一,因而其也具有普适于整体性的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研究的特征。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方法立基于民间法和法律的本体的本质特征之上,并因应了“将实证主义方法与法哲学和社会哲学以及理论法学结合起来研究”法学理论研究发展路向。[8](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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