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
关于合伙人对外代表权的法律性质,从各国的立法例和法学理论来看,都认为是代理关系,即对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其代表权(也称执行权)范围内代表着其他合伙人,该合伙人以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名义所为的行为,直接对合伙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这种代理与一般委托代理还不能完全等同。一般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合同或雇佣合同产生的,但是,委任合同或雇佣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地产生代理权,只有当委托人作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时,代理权才能产生。而合伙企业中的代理则是直接根据合伙协议关系产生的,合伙人既有对外代理合伙企业的权利,也有对外代理合伙企业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在我国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包含以下内容:
(1)以所有合伙人都拥有对外代表权为原则。
合伙企业事务由全体合伙人执行时,每个合伙人只要在合伙企业业务范围之内,以该行业通常方式作出的任何行为,都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有约束力。实践中,合伙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方法。如果合伙人人数较少,经营内容单一,最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事务,并就全部的合伙企业事务共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人数较多,经营管理环节繁多,则以全体合伙人分别执行事务,并在各自授权执行事务的范围内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为宜。
(2)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企业也可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具体方式为:第一,由一名合伙人执行。此时,该合伙人对全部合伙企业事务拥有对外代表权;第二,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此时,该数名合伙人对全部合伙企业事务拥有对外代表权:第三,由数名合伙人分别执行。此时,各个合伙人只有在合伙企业授权的范围之内,享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
(3)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则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该内部限制不对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所作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实践中,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该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仍然应当由合伙企业承担,但是,合伙企业在对外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责任之后,可以向超越授权范围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没有该项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该项事务,从而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享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行为视为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合伙人的侵权行为也应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在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在合伙企业内部根据合伙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追究合伙人的责任。
2.普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普通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企业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债务清偿的标的,必须是合伙企业到期债务。其次,债务清偿的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最后,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之一,也是合伙企业区别于公司的重要标志之一。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不仅要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合伙债务,当出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要用其尚未出资的个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每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被请求的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比例加以拒绝。各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也是一种加重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最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前一定后备基金的提取很少有要求,以及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和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而决定的。
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比例虽然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伙人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2)普通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债务而被迫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种清偿请求。为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方式。第一,如果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二,如果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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