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了公司解散的情形
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修改点分析:原规定没有将强制解散纳入公司解散范围,不符合实际。
(二)修改了公司解散时清算组形成制度
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没有规定清算组成立的开始日期;(2)原规定没有直接规定对公司最熟悉的董事组成清算组,可能影响公司清算组成立速度。
(三)修改了清算组的职权
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修改点分析:原规定忽视了在公司清算期间的税收问题,影响到清算。
(四)修改了清算期间债权登记制度
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www.xing528.com)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的公告期限太长,增加了清算时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2)原规定没有确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是否可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能被恶意清算人利用。
(五)修改了清算办法
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中的“有关主管机关”无法确定,而2005年《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散公司,所以,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清算方案。(2)原规定没有提及职工法定补偿金,可能会因此而导致职工权益受损。
(六)修改了清算结束后的法定程序
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无法确定,而2005年《公司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解散公司,所以在此情形下产生的清算报告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2)公司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法律主体,其行为应当由行政法规范,公司法不应当直接规定。
(七)修改了公司破产解散、清算规定
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修改点分析:我国即将制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事项,应当由《破产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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