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聘任的公司代理人,他们对公司负有的义务与董事相同,主要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他们违反这些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追究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他们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国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公司法》规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法律仅仅具体规定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没有列举具体的勤勉义务。根据该法规定,董事负有以下义务:
(1)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如果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这项义务,即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2)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托管理公司财产,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操作,不得随意处分公司财产。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绝对禁止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但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只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其理由是:高级管理人员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可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却可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所以,只要高级管理人员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就是合法的职务行为,不应当禁止。
(3)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保守公司秘密,是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基本义务,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必然要求。但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公开的公司秘密的行为不属于此规定。这也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违反规定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使自己处于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之中。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以上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另外,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这些都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违反规定的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5)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股东质询,如实向监督机关提供有关资料。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这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违反规定的人员必须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6)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公司借款。
(7)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从公司获取报酬的情况。
(8)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些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www.xing528.com)
1.对公司的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有:
第一,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使自己处于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之中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三,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责任的追究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损害负有责任,就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事实上,多数高级管理人员都不愿赔偿,因此就产生了对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问题。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追究责任的主体应该就是公司。但股东会若由与高级管理人员关系紧密的大股东把持,公司就不一定追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设立了少数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制度。对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二是由少数股权的股东请求公司提起诉讼。
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起诉高级管理人员,该法没有具体规定,但本书认为这种情形是存在的,法律应该予以完善。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诉讼,不限于追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还包括其他纠纷,也不论公司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该由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代表公司。
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期待公司主动起诉追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事实上确有困难,因此必须借助少数股东权,以确保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得以追究。为了发挥股东监督力,对于股东请求监事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门槛不宜订得太高。所以,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可以行使该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要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利。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为了防止有个别股东会滥用此项权利。少数股权的股东请求监事或者监事会起诉高级管理人员时,应该以书面形式。因为书面请求能够说明起诉对象及起诉理由,同时又能够作为证据。如果监事或者监事会接到请求书后,认为请求有理由,但碍于情面不便起诉,那么,以上股东有权在请求日起三十日后,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第二,少数股权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所谓代表诉讼,是指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起诉时,由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追究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诉讼。由于股东的这种诉讼权是公司的诉讼权派生出来的,所以,又称为派生诉讼或者传来诉讼或者代位诉讼。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应该是监事代表公司进行。但是,由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为职务上的接触频繁,关系密切,所以要求监事代表公司起诉高级管理人员,常常由于各种原因目标不能实现,给公司的利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此,法律就应该授予少数股权的股东代位诉讼权,以谋求公司、股东利益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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