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也修改了许多内容,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等。比较而言,2005年《公司法》更加科学、适用,更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制度,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内容
1.修改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一般职权
原《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第一百条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股东会的职权相近。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八、一百〇三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点分析:(1)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已经没有意义,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至七十五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无须经过股东会;(2)2005年《公司法》规定,任何公司都可以有职工代表董事、监事,那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可能无权选任这些董事、监事;(3)原《公司法》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司章程不能规定其他职权,这样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2.修改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临时会议提议制度
原《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一百〇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3)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2005年《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一百〇一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条件太高;(2)原规定的提议权仅仅是建议,会议召集人可以召集,也可以不召集会议,所以这种权利难以落实。
3.修改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制度
原《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第一百〇五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2005年《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〇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修改点分析:原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完全控制在董事长手中,其他人很难介入,缺乏科学性。
4.修改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或者公告制度
原《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一百〇五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2005年《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一百〇三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所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2)原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和公告程序不科学。
5.修改了原《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代理人的称谓,将原来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www.xing528.com)
修改点分析:我国各级政府都成立了专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无权监管国有资产。
(二)200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增加的内容
1.增加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
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增加了股东大会的特别职权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〇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增加了累积投票制度,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进行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〇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4.增加了公司对自己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〇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三)2005年《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删除的内容
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删除点分析:2005年《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东的诉讼权利,而且原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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