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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义务责任及违约赔偿与公司债权责任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股东存在以上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控股股东特别义务和责任。因此,股东更可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义务责任及违约赔偿与公司债权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股东义务和责任的一般规定

1.向公司缴纳股款的义务和责任

该义务又称为出资义务,即股东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缴纳出资。按照原《公司法》规定,出资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在认股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前,还不能称其为公司股东;如果某人是公司的股东,那么说明他已经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所以,公司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公司的认股人才有向公司缴纳股款的义务。

《公司法》规定,发起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认购全部注册资本,而无须实缴全部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认购的出资,公司便可以成立;募集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向公司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这样,发起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就可能没有实际缴纳出资而已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这时,这些股东就有义务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公司缴纳出资。但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在公司成立前已经向公司缴纳完出资,所以没有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对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和责任

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因公司类型不同而异。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不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以其认购的出资为限。原《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其向公司实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所负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发起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样股东可能依法没有向公司缴纳全部出资,但是股东不是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而是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3.不抽逃出资的义务和责任

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公司取得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利,股东不再对这些财产享有权利。这些财产是公司经营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不能滥用股东权利抽回公司的任何财产,包括自己作为出资的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东存在以上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抽逃出资金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股东义务和责任的特别规定

1.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和责任(www.xing528.com)

控股股东是能够通过自己掌握的公司股份操控公司决策的股东。《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的权力太大,有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地位影响公司决策,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控股股东特别义务和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股东更可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别义务和责任。另外,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没有这项义务和责任。

3.相关股东或者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回避义务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5.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3.

[3]蒋大兴.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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