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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第3版中公司债券事项的修改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2005年《公司法》第3版中公司债券事项的修改

(一)修改了公司债券发行的程序

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三)债券的利率;(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五)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六)公司净资产额;(七)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八)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六)债券担保情况;(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八)公司净资产额;(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经过批准,计划经济性质太强,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2)原规定没有确定发行债券的用途,公司可能随意使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增加债券风险;(3)原规定没有确定债券发行担保制度,使债券风险很大;(4)原规定没有规定债券发行价格,从而导致债券发行价格混乱;(5)原规定公司必须确定债券利率,缺乏灵活性,无法适应市场的需要。

(二)修改了公司债券票面记载规定

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修改点分析:原规定没有区别公司债券发行方式,公司以电子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就无法按照法律记载。

(三)修改了公司债券转让制度(www.xing528.com)

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转让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无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修改点分析:原规定的“转让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无法适用。

(四)修改了上市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程序

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修改点分析:原规定的“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典型的计划经济时代性,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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