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了公司设立条件
第一,修改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制度。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限制制度。原《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两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三,修改了公司章程应当记载事项。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原《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005年《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修改点分析:(1)需要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自主决定权,其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内容尽量减少;(2)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许多,公司章程对股东法定权利及义务无须重复规定。至于公司章程是否应当补充规定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应当由公司决定。章程的补充规定,不应当为章程应当记载事项。
第四,修改了股东出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修改了公司住所条件制度。原《公司法》第十九、七十三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三、七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立需要有自己的住所。(www.xing528.com)
修改点分析:(1)原《公司法》对设立的条件要求太高,妨碍了公司成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2)原《公司法》计划经济的气息太浓,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
第六,修改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制度。原《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2005年《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无法确定,而我国各级政府都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能够代理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2)世界发展很快,没有必要限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二)修改了公司设立程序
第一,修改了发起式设立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要求。原《公司法》规定,发起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申请公司登记。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就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八十四条规定,发起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修改点分析:2005年《公司法》允许发起式设立公司采取分期缴纳出资方式,所以,股东缴纳首次出资后便可以申请成立公司。
第二,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义务。原《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2005年《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点分析:原《公司法》只是规定了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认购相应认购的股份,没有规定发起人协议,内容不全面,应当修改。
第三,修改了募集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原《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程序,但是,2005年《证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开发行股份时,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修改点分析:(1)公司法与证券法需要分开,《公司法》不应当规定股份发行程序内容;(2)公开发行股份应当开放,政府部门审批,容易导致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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