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企业之控制公司往往操纵交易条件,使其从属公司不利益之经营,使自己获利,或者借以调整其所属关系企业的损益,以达利益输送或逃漏税捐之目的,导致该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遭受损害,而使控制公司或者其他从属公司获利。[6]
为了保护从属公司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公司法确立了从属公司损害请求权,即如果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从属公司有权要求控制人赔偿。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属公司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确定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判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标准。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四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如果控制公司直接或者间接使从属公司进行不合经营常规或者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并且会计年度终了也没有适当补偿,导致从属公司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责任。此处的“不合常规”经营,在美国称为“非常交易”,指企业间之交易不符合营业常规,如贱价出售或者高价购入之类,常见于企业间进销货之交易上。例如,甲、乙公司属于同一关系企业,乙公司经政府核准免税五年,甲公司则没有,甲公司将市价每千克20元的商品以12元卖给乙公司,以减低甲公司销售收入,并增加乙公司利润,使甲公司利润转移到乙公司,这样可以享受五年免税,从而逃避税收。(www.xing528.com)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却是值得借鉴的。有了法定标准,公司才能真正行使赔偿请求权。
第二,控制人的赔偿范围。如果控制人使从属公司进行不合营业常规或者进行无利益的经营活动,导致从属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控制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而不是仅仅以自己获取的利益为限。但是,如果控制人本身无资产赔偿从属公司的损失,那么,从属公司是否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赔偿呢?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如果控制人无力赔偿从属公司的损失,因为控制人的行为而得到利益的其他关系公司也应当与控制人一起负连带责任,但其责任应当限于所得到的利益。
第三,从属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正常情形下,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各种法律行为,但是,现在公司的索赔对象是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指望公司董事会主动要求这些人赔偿公司的损失是不现实的。所以,这时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参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这些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从属公司股东的代位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从属公司的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些少数股东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控制人赔偿,其赔偿所得为公司所有。
第五,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控制人控制从属公司的行为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还可能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如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从属公司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赔偿,其赔偿所得为公司所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应当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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