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该条款规定,关联关系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二是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类型
控制与从属关系的成立,存在着多种形式。
一是通过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者出资,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的形式。这是最常见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控制人被称为控股股东,被控制公司称为从属公司。如果控股股东是公司,则称为从属公司的母公司,从属公司称为子公司,二者之间的关系称为母子公司关系。母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是不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出资但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形式。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属于间接控制与从属关系,比较隐蔽,表面上看不出来,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被称为实际控制人。(www.xing528.com)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尽管法律对实际控制人下了定义,但实际上仍然难以认定。我国《公司法》没有具体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将导致相关法律难以实施。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其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为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一、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者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二、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股东持有或出资者。”
三是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而控制该公司的形式。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公司的负责人,掌握着公司主要事项的决策权,公司直接为他们所控制。
(二)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我国《公司法》没有说明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关系的具体形式,但这些关联关系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可以被用来转移公司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关联关系的形式会越来越多,法律无法穷尽列举,如相互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
我国台湾《公司法》特别规定了相互投资公司,认为如果一个公司与其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自达到对方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者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的,就会因为产生虚增资本及董事、监事职位永久保障从而损害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弊端,所以应当进行限制;如果相互投资公司各自持有对方已经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者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以上的,或者相互可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对方之人事、财务或者业务,没有形成单方面控制与从属关系,可以被确定为互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