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考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为依据,以偿付能力充足率为核心监管指标。考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最低偿付能力计算规定。以寿险为例,根据保监会规定,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规定大致如下:
表2-3 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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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根据监管要求,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认可资产根据不同资产的流动性特点及风险特征确定了相应的认可比例。值得注意的是,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不等于公司一般会计准则下的所有者权益,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偿付能力报告中,有些资产是非认可的资产;二是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不等于一般会计准则下的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采用按法定方法评估准备金。
(3)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比例,充足类公司是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的保险公司,不足类公司是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高的保险公司,经济实力相对雄厚。对于不足类公司,监、管部门对其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2012年,随着“偿二代”[5]的提出,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进入新的时期。
2.考察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与企业的利润率有着密切联系。保险公司的利润来源于两部分:一是承保利润;二是投资利润。一般来说,利润高(尤其是投资利润高)的保险公司,其经营的稳定性较好。如果保险公司利用投资来弥补承保亏损的能力较强,就可以避免被迫提高保险费率或更严格地限制承保标的等问题。从保险营销的角度来看,这就有利于吸引投保人向利润率高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以获得更优惠的保险费率和更宽松的保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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