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卫生法的形式
卫生法的形式,是指卫生法的具体外部表现形态,也就是通常说的卫生法的渊源。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 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在卫生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医疗卫生的许多原则性条款,是我国卫生法的重要渊源,是制定卫生法的重要依据。
(二)法 律
法律作为卫生法的渊源,其制定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目前我国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卫生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卫生法律是我国卫生法体系的主体部分,是卫生法的直接渊源。卫生法律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以宪法和卫生法律为依据,针对某一特定的领域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卫生行政法规分布于卫生领域的各个方面,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等。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卫生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相抵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十一、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六)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反映本地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特殊情况,从本地特殊情况出发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仅限于自治权管辖的范围。
(七)卫生标准
卫生标准是卫生法的特殊表现形式,它将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具体化、细化。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八)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有关机关对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作出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九)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卫生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对我国具有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例》。
二、卫生法的效力
卫生法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具体生效或适用的范围,即卫生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卫生法的效力分为三种,即对人的效力、时间效力及空间效力。
(一)卫生法对人的效力
卫生法对人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对谁有效,适用于哪些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先后采用过四种对人的效力的原则,即属人主义原则、属地主义原则、保护主义原则和以属地的原则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这四种原则。
1.属人主义原则
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
2.属地主义原则
即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地区内的所有人,不论是否是本国公民,都受法律约束和法律保护,本国公民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3.保护主义原则
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本国法律的依据,任何侵害了本国利益的人,不论其国籍和所在地域,都要受该国法律的追究。
4.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即既要维护本国利益,坚持本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照顾法律适用中的实际可能性。
我国采用的是第四种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卫生法对人的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对中国领域内的所有人有效。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www.xing528.com)
(2)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我国卫生法并受其保护。
(3)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有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二)卫生法的时间效力
卫生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卫生法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
1.卫生法的生效时间
卫生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
(1)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法律本身规定了生效的具体时间。如《处方管理办法》于2006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2月14日发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卫生法终止生效的时间
卫生法终止生效的时间通常有:
(1)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者其他法律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一种是新的法律公布生效时,明文规定原有的同类法律废止。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另一种是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的决议、决定,宣布废除某些法律、法规、规章,从宣布废除之日起,该法律、法规、规章即停止生效。
(2)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3.卫生法的溯及力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在一般情况下,卫生法采取不溯及既往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三)卫生法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卫生法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在我国,卫生法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内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和底土,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航空器)。
由于制定卫生法律的机关不同,具体的空间效力有所区别。
(1)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在局部地区生效:地方性卫生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只在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三、卫生法的解释
卫生法的解释是指相关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卫生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卫生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作的说明和解释。按照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法律效力的不同,卫生法的解释可以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一)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是相对于非正式解释而言的,又称有权解释、官方解释、法定解释,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法律和法规条文的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依据解释主体的不同,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三类。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由制定法律规范的机关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立法解释的作用在于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完善、补充法律漏洞。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就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疗活动及医疗美容进行了立法解释。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审判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有解释权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卫生部、有解释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卫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如卫生部《关于进口药品管理的补充通知》就属于行政解释。
(二)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是相对正式解释而言的,又称为无权解释、非官方解释、无效解释,是指没有经国家授予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对卫生法作出的没有约束力的解释。它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1.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学者、专家、法律工作者等非官方主体对卫生法律规范所作的阐明与解释。虽然这种解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但是对于正确理解及使用卫生法律规范,推动卫生法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任意解释
任意解释是指一般公民、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卫生法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只有参考价值,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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