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丽颖
教育是一门学科,还是一个研究领域,之前有很多学者争论。原因是教育学一直沿用其他领域的研究方法,如法学的研究方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等。只有课程与教学论才是严格意义上教育学的研究方法,能够说明教育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至于教育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研究学科,有没有构成学科的基础,目前好像还有争论。教育领域出现很多法学问题,如校园安全,可以用法学的视角和方法进行研究,但是涉及体罚、教师惩戒等方面的内容,就很难单独用法学的方法和法学视角来处理。教育是一个特殊的领域,研究的对象是人,所以很多时候我们没有办法用法条框定,所以它是复合型的,既需要法学的研究背景,同时要有教育学的研究基础,甚至需要管理学、社会学的知识积累,才能在实践中把一件事情处理好。
学科定位是开展教育法研究的前提
何 颖
这个问题我之前也没有很深入地探讨过,仅仅有一些想法,通过李老师所作的梳理,让我对这个问题有了深入的理解。我很认同李老师的观点,在教育法发展过程中,我们既要注重知识本身的建构,又要有学科意识。不过,关于学科定位,我不免想到学科发展经验中的一件事。之前,我跟人类学的学者聊天的时候,也讲到学科发展。在我国,人类学的学科定位是属于社会学一级学科之下的二级学科,但从国际的学科认识来看,一般认为二者是并列的。人类学学者认为,这样的定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一学科的发展。个人认为,这一观点给我们教育法学的启示是,在学科发展中,对学科进行定位必须非常审慎。从研究内容来说,教育法学是一个面向事实和问题解决的学科,交叉复合了法学、教育学,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复合社会学的方法。作为这样一个在学科谱系上新兴的学科,相比急着进行学科定位而言,可能目前更需要的是把侧重点放在学科知识的构建上。毕竟学科的制度化需要以知识本身为基础,而学科知识的构建应当以具体问题的解决为动力。我担心太早将教育法定位于某个位置之下,导致某种程度的封闭和限制。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说,学科定位难免涉及学术权力的博弈,而一旦将注意力放在博弈上,可能会忽视学科知识本身这一实体的发展。所以个人认为,作为学术讨论,应该关注学科本身的发展,以自省的态度看整个过程,对于学科定位也是应当讨论的,但是要审慎地对待学科属性的定位,尤其是尽早以官方的形式进行定位。
再者,关于教育法研究中是否可以借鉴中国古代的立法经验的问题,个人认为不可忽视古今教育的性质差异。在教育研究里,大家很多时候会认同一点,不轻易将中国古代建立的学校和现代学校进行一对一的比较,因为二者的性质、复杂程度和任务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古代的官学和私学是学政合一的,有科举制度存在,学校的核心目的就是为朝庭培养官员,选拔官员,注重的是选拔性,不具有为了人类共同发展的公共性,所以在对私学的规制上,通过科举就能约束教学内容。现代学校制度建立以后,我们的教育任务复杂多了,不单是简单的选拔功能,同时还需要从人类发展的功能来考量,现代教育的基本属性是公共性。这个功能加进来以后,不管对比中国古代的经验,还是以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来看待这个问题,都会复杂得多。因为现代教育的目的不是非公即私的,它是一个融合、共享的东西。因此,当前有学者提出的应当在三元法律结构下将教育法定位为社会法,虽然不符合公法和私法的传统理论定位,但是考虑了教育活动的特殊性,是从社会结构发展的现实变迁对法学理论的突破,有其现实意义。比如,当前公立学校办学体制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公私合作办学的新模式,包括与一些非营利组织的合作,以传统的教育行政法看待公立学校办学的时候,是没有办法覆盖的,传统的民法可能也没有办法完全解决公私间的合作,所以确实值得作一些新的尝试,打破这种公私二元划分的界限。
教育法研究现状和特点
刘兰兰
我对教育法的研究兴趣起源于我的博士学位论文,主题是中国基础教育领域受教育权的法律研究。这篇论文一开始是从受教育权这个具体人权的角度出发,从立法、行政和司法各个角度检视受教育权在中国的实施和实现。在研究过程中,接触到许多关于教育发展、教育法治、教育改革的文献,这些文献有的从教育法的角度,有的从法学的角度,也有的兼有教育法和法学的角度探讨和研究教育领域中的各种问题。这些文献拓展了我的法学视角,也拓展了我对受教育权的看法。之前,一开始研究受教育权,就是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审视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落实。但是研读了大量的教育法文献,逐渐感觉受教育权的实现本身就是教育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我们的教育管理、教育改革和法律保护一样,都是为了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条件保障。和其他领域的法治化一样,教育领域中的行政决策、改革措施、资源管理、权利义务等教育的问题也需要通过法律的规范以及监督,把每一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才能保障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也是我继续关注教育法研究的原因。
听完李老师的介绍,学习了学科的分类,尤其是教育法的学科定位,受益匪浅。李老师还给我们介绍了教育法研究的特点以及研究热点,启发我对相关教育法学问题的思考。刚才,李老师说到学科的辨识标准一个是研究范围,还有一个是研究方法。关于研究方法,我想先请教一下教育学院的两位老师,我们法学研究有法学的研究方法,例如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我想请问的是教育研究是否有专门的研究方法?因为教育法学正如刚才李老师说的,是一门跨法学和教育学以及教育管理等领域的研究,法学学者研究教育法的问题是以法学研究方法的视角,那么教育学学者是否有独特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是否能为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视角?
在我看来,学科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发展,知识门类的分化也不断精细化。一方面,这些精细化的学科门类可以更好地引导科学研究专业化;另一方面,已经定型的学科门类也面临着知识局限性和社会问题复杂性的挑战。跨知识领域的新兴学科的兴起,就是回应这种复杂性的结果。李老师刚才指出,教育法是问题导向的研究,教育法研究需要对教育事实的认识和了解,因此,对于教育领域中的现象和问题的研究,仅仅从法学角度或教育学角度来看都是不够的,因为有些教育的问题,它不仅需要法律知识,也需要教育学的知识才能理解,比如说教育惩戒的问题,从法学的角度,讨论更多的是惩戒权的属性和构成,而从教育学的角度,讨论更多的可能是惩戒的形式和与儿童身心健康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需要的不仅是教育学,甚至是心理学的一些知识。所以,我认为,学科分类固然可以促进学科的专业化,但是也局限了学科在研究范围上的广度。尤其是像教育法学这样的社会法,其内容带有综合性和混合性的特点,也因为其属于跨领域的新兴研究,所以在定位上,我倾向于把它作为一个松散的研究领域,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可能为时尚早。(www.xing528.com)
另外,我想听一听在座各位同学们对教育法学定位的看法,你们认为教育法学是一门怎样的课程或怎样的研究?在这里,我想提醒大家的是,法学研究虽然是一个专业化的研究领域,但是法学研究也是以问题导向为基础的研究,需要在对社会现实和社会现象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从专业的角度去分析问题。所以,同学们在学习法律的同时,要保持对问题的敏感性和其他科学领域的热情,在知识的学习上不要封闭自己,要不断地拓宽自己的知识视野,促进在专业上思考的广度和深度。
在教育行政法研究的基础上开展教育法体系化的尝试
安丽娜
在行政法总论已取得较为宏观、丰富、全面成果的基础之上,行政法理论在部门行政法领域得以深化与延伸是必然的趋势。学界对教育法的关注很大程度发端于教育行政法的研究,众多研究者本身为高校的学者,多年来处于高校教育的前沿阵地之中,对于法律如何在教育领域发挥规制作用有着设身处地的看法,因此,相较于其他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而言,教育行政法的研究成果呈现相对繁荣的局面,学界对于教育行政法的关注涵盖了宏观的基础理论(如教育法学的性质定位、教育法学的基础理论)与微观的制度设计(如学校法律制度、教师法律制度),外部法律关系的处理(如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与内部治理结构的探索(如高校章程之治、高校法人治理结构),高等教育法治化的进程与各级各类教育(如学前教育、职业教育)中的政府责任等诸多命题。随着教育行政法研究的深入,我们应当开始关注教育法的体系化问题,我们应当探索一个较为清晰的线索来梳理教育领域纷繁复杂的规范与制度,凸显教育法本身的独立品格。而且,目前已有学者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如余凌云教授在警察行政法研究的基础之上构建了警察法的体系,宋华琳教授在药品行政法研究基础之上构筑了药事法的体系,教育法也应当在综合学界研究成果基础之上进行体系化的探索,而这样极具拓展性与开创性的探索工作对我们而言也是极大的挑战。
另外,我对于大家谈及的体系化导致封闭性的问题持保留意见,一个领域的体系化意味着该领域体例结构与研究内容的成熟,但并不预示着这一领域不能再得以拓展,不能再吸纳其他领域的知识结构,即体系化并不是要闭门造车。体系化依然可以是开放的,如教育法的体系化正是在多学科的交融对话中才得以成型,是在突破学科障碍后与现实教育领域更为紧密对话的结果。
从历史的角度看教育法的学科定位
汪 雄
中国古代有没有教育行政法,我最近一直思考这个问题,李老师说要做一个教育沙龙的主题发言,我也在想选一个什么样的主题。在谈这个问题之前,要回答一下刚才几位老师一直讨论的,就是教育法是不是应当有一个完备的体系,有一个明确的研究对象和一个准确的学科定位。
作为一个法学专业出身的人,考虑教育法的学科划分时,是考虑它对于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如学生、老师,教育行政机构,考虑对它的权利义务有什么样的影响。
一个学科的产生,我觉得是面向实践问题,或者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功能主义,它需要满足什么样的功能,它能够在整体上满足哪样的功能,我们就可以将其归在哪一类。刚才何老师举了人类学和社会学独立的问题,可能人类学和社会学所满足的功能,同性多于差异性,但是人类学之所以要从社会学分立出来,更多的原因不是功能上的分歧,而是方法上的分歧。因为人类学有一个特殊之处,它要涉及基因检测和头骨的测量,来确定人类的始祖从哪条线上演化过来,现在已经基本确定我们的始祖是智人,而不是北京房山的北京人,北京房山的北京人在人类演化的时候,已经被智商更高的智人取代了。我举这个例子就是想说明研究方法的特定性,也会导致人类学这个学科不能被社会学涵盖进去。这是教育学和其他学科的兼容性考察,比如说教育法学和行政法学是不是可以兼容的问题。
下面我想说的是,对于教育法学我们应该定位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比较紧迫,但是公法和私法这样的区分标准提出来以后,它对整个的西方法学体系有一个重大的影响,所以也主导了每个人思考教育法学到底定位成什么样的时候,第一个区分标准就是我们应该把它放在公法还是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首次是乌尔比安在公元228年提出来,他的写作影响到公元534年完成的《查士丁尼法典》。这个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出现在西罗马帝国的时代,当时的罗马贸易很频繁,所以商事法特别发达,私法繁荣,但是公法不发达,这是古罗马学者公认的。如果有谁说自己研究的主题是古罗马的公法,就像北大的薛军,他的研究主题就是古罗马的公法,就会遭到很多人的质疑,古罗马有公法吗?可能会有,但是特别的少。乌尔比安提出这样一个区分的时候,他预料不到16世纪之后,现代民主国家兴起,国家管理体制成熟以后,所产生的形形色色的公法已经远远超出了他对公法的理解。另外,在乌尔比安的时代,除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之外,还有一种划分方法,即市民法和万民法。一个适用于本国人,一个适用于本国人与外国人。这是以属人为标准的区分,但是无论市民法还是万民法,包含最多的还是商事贸易规则,外国人为什么跑到罗马帝国来,不是说到这里当官,而是到罗马帝国寻求金银珠宝,至少可以推断,在古罗马私法发达,但是其公法不会像现在这样,有一套完备体系。如果在现在依然套用古罗马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当然会碰到很严重的削足适履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以公法和私法作为借鉴标准,判断我们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用这样一个划分标准作一个泾渭分明的划分可能是不恰当的,因为已经过了1800多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