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欧盟法律,目前刑事司法程序法律框架并没有关于拘留儿童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根据欧洲理事会,《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自由权。拘留是国家法律应该规定的例外,不应该是任意的。此外,拘留必须根据第5条第1款第1至6项所列举的6种详尽情况之一提出理由。在下列情况下,拘留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儿童是合法的:根据第1项,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定罪后对某个人的合法拘留;根据第3项,采取审前拘留措施;或根据第4项,为教育性监督目的而拘留。后两者应加以具体分析,因为会产生政府的具体职责。
审前羁押
“审前羁押”是指因个人因涉嫌犯罪被警方羁押或者还押候审的情形。以被拘留为开始时间,以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案情判决为结束时间。[28]虽然儿童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保障,但欧洲人权法院还制定了若干额外原则,以加强儿童在国内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欧洲人权法院一般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和第5条第3款解释为,只有在合理怀疑他/她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采取审前羁押措施。此外,审前羁押不应超过合理的时间且应进行合理的审查。拘留时间越长,要求当局提出的拘留理由应当越有力。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被控犯罪的人必须在审判前获释,除非国家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继续拘留是合理的。[29]
欧洲人权法院制定了四个基本可以接受的,在审前羁押的情况下拒绝对被拘留者保释的合理性理由,即:潜逃、妨碍司法公正、可能再次犯罪、保释会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此外,继续审前羁押的理由是绝对必要的,国家必须审查所有支持或反对存在真正公共利益的情况,以证明继续剥夺自由是正当的。[30]
在涉及儿童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国家当局在平衡针对审前羁押的有关论点时应特别注意儿童的年龄;它应该作为最后的手段,且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实施结束。[31]这意味着当局应该考虑替代审前羁押的措施。[32]此外,国家当局应当努力在合理的时间内让儿童接受审理。[33]
例如:在纳特诉土耳其[34]一案中,17岁的申请人因涉嫌抢劫杂货店而被捕。他在审判前48天被关押在一个成人监狱。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是一名未成年人。对此,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只能作为最后措施;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在确实需要拘留的情况下,应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拘留”。[35]在这个案件中,当局试图以“证据状况”为依据为审前拘留进行辩解。但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仅仅这个理由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拘留时间过长的合理性。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土耳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www.xing528.com)
以教育监督为目的的拘留
这种形式的拘留是在有性格问题和暴力行为的儿童特别需要教育监督的情况下采取的。《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主要针对少年司法制度范围以外的拘留形式。
例如:布马尔诉比利时[36]的案件涉及一名被关进看守所9次的儿童,关押持续时间约15天。申请人是一名有性格问题和暴力行为的青少年。比利时政府表示,申请人被安置在看守所是为了进行教育监督。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看守所临时安置本身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只要当局的目的是将这名少年置于教育监督之下。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在申请人的案件中发现,当局未能表明他们有意或可能将他安置在一个机构中,使他能够从教育监督中受益。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定比利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例如:D.G.诉爱尔兰[37]案件涉及将一名有暴力倾向的小孩安置在看守所。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教育监督”的概念不应该严格等同于课堂教学。教育监督还包括地方当局从有关人员的利益和保护的角度想,而行使父母权利的许多方面。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内当局可以将青少年临时安置在拘留设施中,直到找到合适的住所为止,只要这种情况持续较短。而在申请人的案件中,尽可能快速释放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因为他在被释放6个多月后才被安置在合适的住处。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定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在拘留时要求迅速审查和会见律师
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国家当局在涉及被拘留儿童的案件中应特别谨慎。除上述保证外,国家当局还必须确保儿童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在诉讼程序中确定拘留的合法性。此外,这些都需要国内法院迅速作出决定。欧洲人权法院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中确立了这些程序性保障。
例如:在布马尔诉比利时[38]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发现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因为确定申请人拘留的听证会是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的;他们没有迅速决定;由于国内法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诉缺乏目的性,因此没有对“拘留是否合法”作出实质性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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