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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义与法律之冲突:施剑翘案的启示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4]居正写道,郑继成案特别富有启发性,因为它暴露出人民正义与国家法律亦即三民主义的刑法之间的显著冲突。他认为,党义是弥合集体情感和法律条文两者之根本冲突的唯一手段,因此应该成为这个案子中的最后权威。同样在施剑翘的案子中,党义必须成为最终的裁决力量,并且应该将国民党政权提升到成文法和行政特赦的宪法定义之上,以推翻对罪责的判决。

党义与法律之冲突:施剑翘案的启示

事实证明,特赦令是国民党中央借以协调它与作为其自身分支的司法部门之间关系的一个机会。30年代产生了关于如何界定适合于现代社会的“正义”原则的激烈辩论法制改革者们提倡把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根基。然而正像这两个复仇案件所显示的那样,大众情绪满怀热情地认可了孝义复仇在道德上的正义性,由此对法典所规定的“杀人偿命”原则提出了挑战。政权通过操纵成文法典和大众情绪两者之间的冲突,借机为它将权力扩张到司法领域提供了合法的依据。自从1928年国民党崛起并掌控全国权力伊始,新政权便对日益增强的司法独立性感到忧虑,并迅速地转向了对司法领域的遏制或者说“党化”。[32]这种“党化”包括持续不断地保证行政部门的权威凌驾于司法部门和改革派力量之上;还包括对律师法官这一新兴职业群体施加来自国家的控制,而这一群体在过去的十年里已经建立起了脆弱的司法独立的表象。通过使政权有机会宣称它能够解决法律和大众情感之间的矛盾,特赦令成为了政权借以实现“党化”司法领域这一更大规划的另一种途径。

政府的赦免权于1912年作为共和制的一部分而建立起来。当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赋予中华民国总统宣告特赦、大赦和其他形式的减刑的权力。1931年6月1日的临时宪法第68条赋予了国民政府相似的权力。尽管条款本身非常简洁,仅仅陈述了政权有权给予特赦和大赦,一份更为详细的关于条款的诠释则由上海法政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详解》(朱1936)一书中提供了出来。根据这本书,特赦与大赦的不同之处在于它针对的是一个罪犯而非一群罪犯。[33]它并不是要消解某一罪行的罪责,而是仅仅是使罪犯个人免于司法的惩处。书中更解释到,法律规定,特赦令只有在法庭审判全部完成时才能颂发,因此它是一种对法典的补充手段。在程序上是由司法院与行政部门一起批准特赦令。必须先由司法院院长建议特赦,然后行政部门才是操作它的最后权威。

一种观点认为特赦是行政院用来纠正司法系统的局限性的手段,这一观念在1935年上海商业出版社的《中国大赦考》(徐1935)中得到了更广泛的传播。这本书提倡特赦,并考证了特赦在中国的发源。为了证明中国有着首领有权减刑的古老传统,这本薄薄的册子的大部分篇幅都放在了古代的宽恕和颁布大赦、特赦和减刑的历史先例上。在“起源”这一部分中,书里解释到,从古至今,法律一般被认为是具有局限性的,它无法一一处理人类所遭遇到的所有处境;因此,特赦、大赦和减刑这些机制允许行政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对司法过程进行弥补或修正。书中说,“从战国时代起,中国就有这样的先例:一旦刑事管理不再合适,领袖就利用减免刑罚的权力发挥作用”(徐1935,第2页)。虽然这本书试图把现代特赦的起源放置在中国历史中,但现代政府的特赦权力当然并不是中华民国政府特有的。在上文提到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详解》(朱1936)中关于“特赦”这一词条的解释明确地提到,在所有的现代国家中,包括欧洲、北美和日本,特赦属于国家元首的权限之内。

可以肯定的是,特赦的权利是当时许多现代政府共享的。然而,民国时期的特赦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们与国民党政权试图扩张政党权威并使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计划紧密地联系起来。在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之后还能以行政力量进行干涉这一事实传达出了一个明确无误的信息,即司法系统并不能充分解释犯罪背后的情形的特殊性质。然而,对于一些国民党的官员来说,在临时宪法中作为行政特权的特赦机制,由于其并没有推翻罪名而仅仅是准予缓刑,因此并不足以保证真正的正义。两个特赦令成为了一些人对有关法与情之关系、国民党与司法界之关系、以及“党义”在评判正义的标准中的地位等更大问题进行重新评价的理由。(www.xing528.com)

比如,一篇学识渊博的、为“司法党化”进行激烈辩护的文章刊登在了1935年5月的《东方杂志》和《中华法学》上。这篇文章由国民党委任的司法院院长居正执笔,以郑继成案为例证明党义具有独一无二的能力来调和法律和大众情感。[34]居正写道,郑继成案特别富有启发性,因为它暴露出人民正义与国家法律亦即三民主义刑法之间的显著冲突。一方面,公众相信刺杀行为绝不是犯罪而是对公共正义的最高表达,因为郑的孝心是富有美德的,而张宗昌是个贪婪的卖国贼。然而,另一方面,根据民国法律,复仇是一种蓄意谋杀的行为。不仅如此,居正认为行政特赦仅仅是使罪犯本人免于惩罚,而并不是对这一罪责做出判决上的推翻,因此不足以填众人之义愤。他认为,党义是弥合集体情感和法律条文两者之根本冲突的唯一手段,因此应该成为这个案子中的最后权威。他进一步解释说,党义是为“国家自由”这一国民革命的根本原则而服务的。这一原则并不在于对个人财产进行保护或者对现代法律的关切上,而在于促进共和国全体国民之自由。在这样的角度下,由于张宗昌过往的作为侵犯到了人民群体的权利,他在法律保护之下的个人权利也就不再有效。郑继成杀死卖国的军阀促进了全国的自由,应当被承认为最高的自由宗旨,因此不应该根据成文法典对之提起控诉。

认为党义是最能够带来正义的这一观点在施剑翘案子中也得到了回响。1935年11月,在施剑翘刺孙事件刚刚发生后出版的南京刊物《民生》上,作者顽生重新回顾了居正此前的评论,并原文引用了居正对“党义”的合理化解释(顽1935)。虽然我没能查明顽生为何许人,但他选择将文章发表在以传播国民党政策和观点而著称的《民生》杂志上,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他提倡的是与国民党政权一致的观点。[35]在提到由施剑翘案引发的争议时,顽生提醒读者注意国民党司法院院长在早先的郑继成案中就已经为党义作过辩护。这一提醒的用意是十分清楚的。同样在施剑翘的案子中,党义必须成为最终的裁决力量,并且应该将国民党政权提升到成文法和行政特赦的宪法定义之上,以推翻对罪责的判决。尽管没有证据表明在这两个案子中有任何这方面的实际行动,但这些事件还是作为一个论坛发挥了功能,使国民党当局和其他作家能够把党义推崇为弥合公众情感和法典的首要手段,从而保证了国家的集体利益,并确保正义能够真正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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