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结论:刘景桂法律案件的影响

结论:刘景桂法律案件的影响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37年5月5日,南京最高法院维持河北法院原判为最终判决。逯明和刘景桂之间的情书被当作证据证明幽会是刘景桂一方自愿发生的行为。施剑翘在她自己的审判中回应北平地方法院的判决书时,引用了先于她八个月而作出判决结果的刘景桂的案子,以作为处理自首问题的先例。像施剑翘的辩护团队几个月后所做的那样,刘景桂的律师呼吁对其委托人的激情动机予以基于同情的宽大处理。

结论:刘景桂法律案件的影响

值得将施剑翘的判决结果与先前提到过的、大致是同时代的刘景桂案的审判结果作一下比较。第三章中提到,杀死情敌的刘景桂被视为激情犯罪并引起了巨大的公众兴趣。像施剑翘案一样,对刘景桂案的审判是复杂的。刘的审判先于施案开始于1935年4月23日。4月29日,地方法院仅判处她有期徒刑十二年,是最高刑期的一半,这是基于同情而做出的司法宽大处理的方式。然而,在上诉阶段,河北高级法院于同年5月推翻了原法院的判决,判处刘终身监禁。1937年5月5日,南京最高法院维持河北法院原判为最终判决。[86]从一开始,刘案就与一起状告其情人逯明的案子相牵连。公诉人在起诉刘景桂蓄意杀人的同时,也根据逯明与刘景桂在取消婚约后的不正当关系控告他侵扰公共道德。另外,在河北法院审判阶段和南京法院终审之间间隔着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为刘景桂的律师打算指控逯明强奸罪,希望以此推翻河北高级法院否决对刘给予司法宽恕的不利结果。这意味着逯明将因强奸罪名被审判,就这样,出现了审判中的审判。1936年10月28日,逯明无罪获释。逯明和刘景桂之间的情书被当作证据证明幽会是刘景桂一方自愿发生的行为。

施案和刘案的审判之所以值得比较,并不仅仅因为它们是大致发生于同一时期的、都与情感冲动的女性相关的犯罪行为,还因为他们有着极为相似的辩护策略。像前述施剑翘的辩护词一样,刘景桂的辩护词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认为被告的自首应该得到宽大处理。[87]审判举行期间正值中华民国刑法经历修改之时,刘景桂的辩护律师刘煌作了一番极为法律主义的辩论以支持“自首”这一情节,他引用了好几个法律先例,指出尽管修改前的刑法承认自首,但新刑法扩大了对自首行为减刑的幅度。[88]这番法律主义的辩论在地方法院的审判阶段是奏效的,刘煌为他的委托人赢得了十二年刑期的宽大处理。施剑翘在她自己的审判中回应北平地方法院的判决书时,引用了先于她八个月而作出判决结果的刘景桂的案子,以作为处理自首问题的先例。

另一方面则遵从着这样的逻辑: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司法悯恕可以缓解严酷的法治。像施剑翘的辩护团队几个月后所做的那样,刘景桂的律师呼吁对其委托人的激情动机予以基于同情的宽大处理。施方律师把施剑翘的动机视为义愤的表达,刘方律师则把刘景桂的动机描述为悲愤。为了反驳原告早先对刘景桂悲剧性地杀死无辜之人的指控,她的辩护律师写道:“被告既被夺爱,又失童真凡有感情均当愤激……惨案因之发生是被告虽直接杀人而杀人之动机实由于逯明之骗奸。论情殊堪怜悯,故社会舆论对于被告备极怜悯,依法应为减刑。”[89]

当我们比较这两个案子时,好几个显著的特点凸显了出来:首先,公众同情的影响力并不只在施剑翘案中被感觉到。正如上一段的引文所显示的,刘的辩护律师在他的辩护词里毫不犹豫地直接引用了舆论。他的委托人被判以终身监禁表明在法律斗争中援引公众同情并不能保证胜利的结局。然而,就算它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市民公众的意见对法院来说仍然是清晰可见的,它也是对法律结果造成潜在影响的司法策略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施剑翘审判中,尽管判决书没有明确承认公众同情是给予宽大处理的原因,但辩护律师团明显以一种能够激发公众情感的方式展开他们的论述。总的来说,这些案子表明在一个现代大众传媒的时期,民国法庭充分意识到了公众的力量。

第二,在新生活道德的时期,并不是所有形式的妇女美德和情感在法院眼中都是正当的。刘的辩护律师不能成功地以“悲愤”为由为他们的委托人赢得建立在司法悯恕上的豁免,然而施的律师把施剑翘的孝的激情加以包装之后,则在上诉至高级法院时获得了成功。尽管这两个结果看起来似乎表明“爱情”的动机不如“孝情”的动机那么有感染力。可以确信的是,两个案子中的法院都用明确的法律术语宣布他们的判决。在刘案中,被告没能赢得司法豁免的至关重要的原因是刘亲笔所写的秘密情书。这些信件证明刘景桂是自愿与逯明在北平郊外的旅馆里进行五天的偷情,即使逯明已经与她解除婚约并即将娶滕爽。这样一种情形并不支持逯明强迫刘发生性关系这一说词,因此导致刘“悲愤”的特殊情况并不成立。同样在施的审判中,在表明对施剑翘的悯恕时,这一决定也仍然用的是法律的语言而非道德的语言,而且法院小心地把他们的赦免决定建立在了法律正当程序这个理由上。

然而,即使在各自的法院裁决中法律逻辑很明显,但判决结果的背后却有着也许超出了法律主义阐释的内涵。换句话说,最终结果起到的效果也许是认可了孝女的“古典”女性美德,而否定了刘景桂嫉妒的背信弃义。[90]总的来说,这些法律结果在女性激情动机之间作出了甄别,并且似乎仅仅认可了那些被礼法所规定并符合新生活规划的行为。

尽管人们很容易把这样一桩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案子视为一个特例或是纯粹的炒作,但我并不这样认为。正是这些极其特殊的司法奇观影响了20世纪中国法律的参数。首先,在一个试图争取司法独立法制改革的时代,两个案子都在不同的司法参与者中引起了关于法律是否应该容纳“情”或“礼”的道德权威的公开争论。第二,在大众媒体越来越好奇和渴求轰动的社会背景下,试图将司法系统加以体制化并变为一支相对独立的政府机构的努力,把法庭转变成了一个考量社会和道德的公共舞台。因此,当大众传媒承担了裁决的功能时,法庭本身也变成了一个上演奇观、情节剧和公共辩论的平台,这反过来使得更广大的庶民观众在紧迫的社会问题的辩论中取得发言的机会,包括关于女性问题和现代性问题的公共讨论。尽管评论家和知识分子利用更为精英的社论、政治小说等平台来发表他们的意见,公众们却从法庭审判、特别是那些对激情妇女罪案的审判中找到了发表言论的渠道。公众在女性罪犯的美德动机或充满激情的英勇行为是否应得到司法豁免这些问题上倾注了强烈的感情,并且对裁判的过程造成了影响。最后,公众同情不只影响了法庭,还吸引了国民党政权的注意。我们接下来将会看到,政府的行政部门对施剑翘案产生了兴趣,并通过它的赦免机制回应了大众情感,从而规训了社会并“党化”了司法领域

【注释】

[1]这个诉状的复本见《大公报》,1935年11月22日第4版。不幸的是,我在收藏了曾经上诉到最高法院法律文件的南京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找不到关于这个案子的法律文件,我在收藏着曾经上诉到河北最高法院案件记录的北京市档案馆也没有找到,我在收藏了天津地方法院记录的天津市档案馆也没找到。然而自从案子吸引了很多关注后,媒体对法庭中的对话作出了大量的报道。官方的判决也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譬如天津《大公报》和上海《时报》。

[2]《大公报》(天津),1935年11月22日第4版。专门的条款见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8、98、19条。

[3]《大公报》(天津),1935年11月26日第4版。

[4]对于起诉过程和个中争论的报道,见《大公报》(天津),1935年12月17日第5版;1935年12月21日第5版,1935年12月25日第5版。

[5]《大公报》(天津),1936年2月7日第4版。

[6]对这一阶段的起诉过程的报道,见《大公报》(天津),1936年2月18日第5版,1936年2月22日第5版;1936年2月26日第5版;1936年3月8日第5版。

[7]对于中国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综合讨论,见金介甫(Kinkley)2000,第104—111页;瞿同祖(Ch'ü)1961第六章。让·艾斯嘉拉(Jean Escarra)1936的观点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包含了儒家经典对于礼和法之间关系的论述。根据艾斯嘉拉(Escarra),中国正统思想在传统上承认礼是达成社会和谐的正常、重要的手段,而法是通过惩罚来达到不能通过道德教化而达成的目的。因此,就法是社会控制的必要手段而言,它的终极目标就是弘扬儒家的伦理秩序。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古代的法典充满了根据社会阶层和家庭地位而在礼节上做出的区分和禁忌,礼随着时间的推移实际上被纳入了法典中,这个过程被瞿同祖称为法律的“儒化”(1961,第267—279页)。儒家经典文本如何处理“情”、“天理”、“礼”、“法”这些概念,见范、郑、詹1992。

[8]迈克尔·达尔比(Michael Dalby)1981追溯了这种冲突,从包括《周礼》和《公羊传》在内的上古文本,到唐宋时期的法律论著,到明清时期的法典。瞿同祖(1961)指出,在唐宋时期,尽管复仇显然是犯法的,但在包含了正义的复仇案子中人们仍然会给予特殊的考虑。只有在元代法律中,复仇是允许的,为了给父亲报仇而杀死别人的人是不受法律惩罚的。在明代和清代,如果一个复仇的子女在双亲被人杀死后马上杀死凶手的话,他是不受惩罚的。

[9]对这些情况的更为详细的考虑,见我下面对史景迁(Jonathan Spence)的讨论。史景迁通过对17世纪一桩仇杀案的审视,展示了清法典是如何小心地限制对孝义复仇的司法宽容的。

[10]比如,杨秀珠(Alison Yeung)2003审视了晚清关于新刑法的争论,从修订有关非法性行为的章节,到废止有关杀死妻子的情人的法规。正如杨(Yeung)所展示的,这场争论是一场“礼教”和“法理”之间的斗争,而主张“法理”的改革派阵营最终获得了胜利。

[11]这些改革在清朝帝制覆灭后加快了步伐。后帝制时代的改革者们抛弃了晚清法学家们为现代法律所做的最初工作,转而从本身受德国立法影响很深的、日本1907年刑法中汲取灵感。1912年3月,他们开始实施临时新刑法。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颁布,取代了临时刑法,1935年1月,一个新的修改过的法典得到颁布,并在同年六月生效,刚好用在了施剑翘的审判案中。对于中国现代刑法的编纂的更为详细的历史,见艾斯嘉拉(Escarra)1936,特别是第二章和第三章第四部分,又见梅耶尔(Meijer)1967。对国民党政权时期刑法的修改的完整讨论,见李1987。然而最后,尽管条文的变更被采纳了,但这种修改是零碎的,晚清的民法和刑法的某些要素在北京政权时期的民国法典中仍继续存在。

[12]金介甫(Jeffrey Kinkley)(2004,第104页)认为1911年辛亥革命最终废黜了礼。同样,正是在这个时期,“法律”这个复合词成形,用来指现代法律。刘禾(1995,第272页)发现,“法律”是晚清从日本传入的新语词,而这个词最初又是日本从中国借过来的,这个复合词也出现在例如《庄子》这样的古典文献中,这个词也作为对英文“法律”(“law”)的翻译出现在了17世纪传教士的文本中。金介甫(Kinkley)(2000,第104页)发现这个词在1904年被官方正式使用,此时“法律编组官”一职被设置。

[13]礼和法之间的关系困扰了研究现代法律的中国学者们。比如,李克(Allyn Rickett)(1971,第800页)认为民国时期的法律改革在本质上是“保守”的,他引用了法典中仍在坚持儒家准则的好几项条款为证,说明礼的残迹仍在法律中存在着。然而,我会当心这种评价成问题地预设了西方对现代法律的定义才是标准。确实,尽管法律改革仍保留着“残迹”,但以当时的标准看来,它也足够激进到使顽固的保守派惶惶不安了。

[14]对于情在清朝民法典中的定义,见滋贺1984,第282—288页。更多晚近的清代法律研究思考的是清朝法官们是否会在实践中真正依照情来断案。我认为步德茂(Thomas Buoye)1995认为清朝法官在判案时既恪守法律条文又照顾到儒家道德的同情这一论述是非常有力的。步德茂(Buoye)审视了一些杀人案件,认为法官们能同时兼顾法律条文和同情的能力实际上是在中国刑法司法系统的双重结构中体制化的。尽管对杀人案的法学观点越来越常例化,并且要求地方官们严格地遵照法律,但这些官员们能够通过把一些案件推荐给由皇帝亲自审察重大案件的秋审(autumn assize)而展现出他们的同情。

[15]汉语大词典在情的一个注释里提出了“事实”一义。复合词“情理”,即事件的事实或情境,正是在情的这个义项上发展起来的。从英语语言的角度,这一“事实”的义项对于一个首要意思是人类感情的词来说显得有点违反常理。然而,从儒家哲学话语的角度来看,认识论中对客观真理和主观感情的二分并不是绝对的。“情理”,即事件的客观逻辑或者人类行为背后的基本原理,引发了对参与者的真诚动机的评价。意图的真诚性决定了事件的道德价值。“情理”经常是判断事件的情境(包括动机背后的真诚程度)是否符合更高的真理或准则的基础(比如,“合情合理”、“情理不通”)。

[16]《刺杀张宗昌之法律的观察》,《山东民国日报》,1932年9月15日第3版。

[17]从18世纪晚期开始,法庭和大众之间的关系随着世界范围内新媒体的勃兴而发生转变。比如,莎拉·马沙(Sara Maza)讨论了司法文书(memoire judiciaries)或者说审判词状(trial brief)的出版如何在18世纪晚期的法国前所未有地提高了大众兴趣在法庭诉讼中的地位,并因此而使法庭这一封闭空间和大众舞台之间关系的性质发生了转变。她指出,当时的审判变得更为戏剧化,带上了广阔的社会和政治含义,并经常作为道德准则和法律准则二者的注脚而发挥作用。

[18]中国的改革者们汲取了西方国家和日本的经验,特别是那些认为自己是晚发现代化(late modernizing)的民族国家。尽管日本的帝国主义企图在1910年代变得日益明显后,其声望已经减弱,但它对于晚清法学家和改革家来说仍是一个流行的榜样。在法制改革的榜样上,中华民国则转向了德国。

[19]关于这些新闻法的报道,见《大公报》(天津),1935年15、16日。

[20]《大公报》(天津),1935年11月26日第4版。

[21]《大公报》(天津),1935年11月26日第4版。

[22]《大公报》(天津),1936年2月7日第4版。

[23]《时报》(上海),1935年11月28日第6版。

[24]并非所有报纸都对审判进行了同样的报道。比如上海主要的日报《时报》,对整个事件只提供了极少的报道。施剑翘本身也暗示孙家在上海是很有势力的并且对新闻界施加影响(见她的《帖报簿》1963,由陈和凌1986年重印,第197—198页,关于此书我将在第六章讨论)。即便如此,其他的上海报纸也没有退缩。定期报道法庭案件之新闻的《时报》就以大篇幅进行了报道。

[25]《时报》(上海),1935年11月28日第5版。

[26]《时报》(上海),1935年11月26日第6版。

[27]《时报》(上海),1935年11月28日第5版。

[28]康雅信(Conner)1994和徐小群1998讨论到,律师这一在民国时期出现的新的职业群体,才刚刚开始发展并把他们的职业身份体制化。有一个律师协会存在着,并且据统计,上海拥有它最大数量的成员——在1931年刚刚超过一千人。在华北,天津的律师协会是最大的,有518名成员,北平则有479人,见艾斯嘉拉(Escarra)1936。

[29]《民国人物大辞典》的词条中收录了他的好几本著作,包括一部论民法的书和一本有关法律事条的参考文献。关于他更多的生平信息,见顾沛君1980。

[30]她的弟弟施中杰联系了这两名律师。其他家庭成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也始终坚定地支持着她。她的姐姐施友兰从济南赶来,她丈夫从太原赶来(何、潘1997,第221页)。

[31]天津的施宅坐落在英租界10号路166号寓所。见《时报》(上海),1935年11月28日第6版。

[32]《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8版。

[33]讽刺的是,这个记者将余棨昌误认为戴戟门,当时另一位声名显赫的律师。其他的回忆性文章也表明与施剑翘案类似的审判显示了民国时期的正义是荒谬不经的,大多数这类审判的结果取决于律师和法官之间的交情(比如张、孟1997)。然而,必须记住,这些作者经常倾向于将民国时期的审判描述成虚伪的,并进而将这一时期描绘成堕落而腐败的。

[34]一篇报纸的报道说,从他们住在外国租界来看,孙家的势力一定是巨大的。《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4版。

[35]见《天津律师公会旬刊》第一册,第2期(1933年3月20日)第5页上的名单。作为编辑委员会成员,张经常为贸易刊物的问答专栏写答案。比如见《天津律师公会旬刊》第一册,第7期(1933年7月10日)第5页。

[36]有关施剑翘控告张绍曾的新闻报道,见陈、凌1986,第197页。

[37]《时报》(上海),1935年12月3日,第6—7页。

[38]原文见《周礼》中《秋官司寇》一章。

[39]Jonathan Ocko为传统法律的这一更为宇宙论的解释而辩护,指出尽管清帝国和民国有着不同的司法意识形态,但法律在对于自首的认可中都存在着同样实际的考虑,实际上,坦白认罪给政府节省了时间和麻烦。因此司法判刑的减免既是对为司法系统提供帮助的嘉奖,也是对罪犯表面上悔罪的一种承认的形式(个人交流,2001)。

[40]施家的律师所作出的控告,见《益世报》(天津),1935年12月11日第5版。在地方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审判阶段中对自首这一法律问题的广泛讨论出现在上海《时报》上。

[41]见辩护律师对河北高级法院的上诉,在陈、凌1986年的著作中重印,第201—204页。

[42]辩护方引用了唐律典,认为派一个人代表罪犯本人去自首应该构成自首情节。根据李克(Rickett)(1971,第798—799页),古代法律确实承认这种形式的自首,但只在限制性的条件下使用。那就是,如果罪犯指派另一个在法律被认为是有权隐瞒他或她的罪行的人(比如关系亲近的亲属或孩子)代表他或她本人去自首,那么清律典承认罪犯试图自首的意图。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施剑翘请求法师——这个在法律上并没有权利隐匿她的人——代表她本人向当局报告,并不满足这些条件。(www.xing528.com)

[43]《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8版。

[44]我在下文讨论了“当场”的司法意义。

[45]《时报》(上海),1935年12月3日第6—7版。《春秋公羊传》是对经书《春秋》的三大注解之一。《春秋》被视为孔子真正学问之集大成的经典文本。这段讲复仇的文字的直接上下文是伍子胥杀楚王,为其父兄的冤死而报仇。

[46]原文见《春秋公羊传》1936,25:7b。

[47]迈克尔·达尔比(Michael Dalby)认为《公羊传》是这样一种政治信仰的原点:在一个无序的时代,当国家没有能力提供实现公正的合适渠道,正义的复仇就可被看作仪式上的合法替代物(1981,第274—275页)。关于公羊学在英语世界中的另一场讨论,见程艾蓝(Cheng)2004。

[48]又见程艾蓝(Cheng)2004,第40页。

[49]《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8版。王安石(1021—1086年)以王介甫的笔名写下了这一评论。原文出处,见王的著作《复仇解》一章,1973年,32:22b。律师们也提到了唐代文学巨匠柳子厚,即柳宗元(773—819年),他也评论了在国家无能的状况下复仇的可能性。见《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8版。

[50]《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8版。

[51]施剑翘的第二个律师胡学骞,在接下来的诉讼中辩论道,施的孝的动机应该被认为是具有道德意义的。他陈述,她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出于罪恶的动机,因此与其他的强奸罪或偷窃罪有质的不同。见《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8版。

[52]《时报》(上海),1935年12月3日第7版。

[53]《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8版。

[54]玛丽纳斯·梅耶尔(Marinus Meijer)1991讨论了义愤这个法律概念的演化。他认为“出于义愤而蓄意杀人的人”这一表达方式最早在1756年变得合法。梅耶讨论了丈夫杀死他通奸的妻子的案子,认为大清律中之所以将丈夫的愤怒视为“高尚的”并免除他的罪行,是因为他只是在惩罚一个实施着危害社会秩序的极危险罪行的通奸者(梅耶尔[Meijer]1991,第56页)。同样的,在仇杀案中,复仇罪是高尚的,因为复仇者在纠正着一个早已存在的罪责,因此他在矫正着社会秩序。

[55]《时报》(上海),1935年12月3日第7版。

[56]这一引文出现在了上海《时报》第二天对审判的报道的头条上;见《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6版。

[57]《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1日第6版。

[58]《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6版。

[59]《时报》(上海),1935年11月21日第5版。

[60]《时报》(上海),1935年11月28日第5版。

[61]《大公报》(天津),1935年2月22日第4版。

[62]《益世报》(天津),1935年12月11日第5版。

[63]《时报》(上海),1935年12月28日第5版。她在写于1963年的、对这个案子的自传中提到了这个情况(陈、凌1986,第197—198页)。

[64]见《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7日第6版;《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9日第6版。

[65]对刘判以终生监禁的最终判决,见《晨报》(北平),1936年10月28日第6版。对于刘案的报道,见从1935年3月凶案发生之时至1936年10月最高法院宣布判决之时这期间的各大报纸,特别是华北地区的报纸,如北平《实报》或天津《大公报》。我将在这一章的结论部分更详细地讨论刘案。

[66]《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8版。

[67]《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7日第6版。

[68]《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9日第3版。

[69]她给新闻界提供了另外两首诗。一首名为《梦中会弟》,另一首名为《思归》,两首诗都表达了她希望回家的愿望。见《时报》(上海),1935年12月29日第3版。

[70]“苍天为证”是一种古老的修辞策略,喻示着现实世界中的当局统治并不公正。

[71]《益世报》(天津),1935年12月6日第5版。

[72]有关报道见《时报》(上海),1935年11月21日第5版。孙家的代理律师,包括孙观坼、张耀曾。孙是北平有权有势的法学家,他曾在晚清留学日本学习法律,并在北京大理院做过法官,是北平地方法院的院长,是一个有名的律师。

[73]见孙1935。尽管这位律师与孙传芳同姓,但并无证据表明他们有亲属关系。

[74]《大公报》(天津),1935年11月18日第4版。这个新闻发布会激怒了代表施剑翘的一方。施家指控卢操纵公共舆论(何、潘1997)。

[75]孙家律师除了提出刑事诉讼外,还加上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十万元以补偿损失以及安葬和抚养孙的后代的花费。见《时报》(上海),1935年11月28日第5版。施剑翘表示她决不会赔偿,说无论是多少钱,哪怕是100万元也无法补偿她父亲的死。见《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1日第6版。

[76]《时报》(上海),1935年12月8日第8版。在法庭上的辩论中,河北法院的起诉人也指控被告被古书的观念和儒家礼教的陈旧教诲所误导,指出过去的道德说教不能用来做这个案子的正义标准。见《时报》(上海),1935年12月12日第6版。

[77]《益世报》(天津),1936年2月7日第5版。

[78]《时报》(上海),1935年12月8日第8版。原告试图通过争辩施剑翘并没有成功地建立起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情节来推翻此前的判决。见《益世报》(天津),1936年2月7日第5版。新闻界里的评论家们也同样质疑了施的自首情节的合法性。见《施剑翘案与社会观点》1935年,文中说施承认罪状仅仅是因为她知道她能够得到一个更宽大的处理。

[79]张的论述可见《益世报》(天津),1936年2月7日第5版。又见最高法院判决书中对张的辩词的引用,第486号案判决书,1936年,1936年8月25日签发,在陈、凌1986年的著作中重新刊载,第215—216页。第二天的报纸出版了判决书全文,比如见《益世报》(天津),1936年8月26日第5版。对于法典原文,见《陆海空军法》(1993),载于《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1934)。第34条规定如下:“纵兵殃民者处死刑。”

[80]参见河北高等法院1935年第120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07号判决书),1936年2月18日出版,在陈、凌书中重印1986年版,第206—210页。判决书很快刊登在了报纸上,比如《大公报》(天津),1936年2月22日第5版。判决书指出,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但是只有被告完全相信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这一条才能得以适用(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第6页)。

[81]河北高等法院判决第1207号刑事判决书,1936年2月18日。

[82]河北高等法院判决第1207号刑事判决书,1936年2月18日。这段引文是本章开头的题辞。

[83]《时报》(上海),1936年2月12日第5版。

[84]根据当时的上诉程序,最高法院不需要听取所有上诉的案件,在那些听取了的案件中,它区分出那些需要推翻的判决的案子并把它们发回原下级法院重判。施的案子被听取了,但没有被推翻重判。

[85]《施剑翘案与社会观点》,1935。

[86]最终判决书,见北京市档案馆文件65/4/199,第63—69页。

[87]在刘景桂审判中,这个策略在刘景桂之辩护律师刘煌所写的《辩护意旨书》中得到展示。见北京市档案馆65/4/199号文件,第63—69页。

[88]对于这番论述的具体细节,可见同上,第64页。

[89]见北京市档案馆65/4/199号文件,第68页。

[90]对新女性情感的怀疑与对刘景桂案的批评性言论结合在一起,前者被后者作为例子证明现代青年横冲直撞的感情主义。刘景桂案如何推动了人们关于新女性(在这个案子中,新女性的代表就是女学生刘景桂)过度情感主义的公共讨论,以及这个讨论如何表明了人们对新出现的情感化的大众的普遍焦虑,见林郁沁200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