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策略与施剑翘和她的辩护律师团使用的策略迥然相异。《益世报》用下列文字总结了两种策略的不同:“两造呈辩,被告律师引经据典,原告律师条析法理。”[71]站在孙家一边的起诉人和法律代表决定用对由法典所规定的法律条文的严格遵守来驳回被告方请求宽大处理的道德主义辩论。他们强烈地反对给予任何法律上的同情,并争论被控告的杀人犯应当受到不下于终身监禁的惩罚。
原告的策略来自20世纪早期一般改革家在中国建立强有力的法治的潮流。到了30年代,政府对法律领域的侵噬越来越厉害。一心加强集权的国民党政府对于社会上自主的权力集团极为不信任,并力图拆解在前几十年里建立起来的任何司法独立的表象(徐小群1997)。类似《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这样的法律给了国民党借“惩治反革命”之名进入司法系统的广泛途径,它们是政权试图“党化”司法系统的手段,然而同时,似乎政府的侵噬所起到的效果只是进一步坚定了许多改革派的法理学家、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提倡者的决心。正如第三章里所说,民国时期的法学权威人士关心的是创造出某种程度的专业自主性,使法律系统现代化,把法律重新定义为理性的并将其作为国家力量的基础。20年代期间,改革派们在建立律师协会、法律学校和改革法庭方面取得了卓著的进展。改革派为司法独立的制度化作出的努力持续到了南京政权时期。
正是在政府侵噬司法领域这一充满紧张的背景下,天津和河北法院和孙家的律师们制定了他们的策略。就在刺杀事件发生后,孙家律师在英租界召开了一次新闻发布会并展示了他们策略的主要观点。[72]他们策略的第一部分是指出施从滨的死纯粹是战争伤亡的一部分,不能构成任何报仇的理由。他们争辩,如果承认施的死有着战争伤亡以外的任何意义,那就是逼着社会承认20世纪战争中死去的所有人的家庭成员都有权为他们的亲人报仇。第二个论点是,现代法律在判处谋杀罪时不应该将自首作为宽大处理的特殊条件。为了反对自首,原告律师中的一员孙观坼给上海《时报》写了一篇社论,在里面他解释,自首是现代法律中早已过时并被废弃的条款。[73]第三部分就是劝人们遵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而非遵从社会同情。为了说明这点,他们借助了孙传芳旧幕僚、20年代军阀战争中的老将卢香亭的帮助。正如第一章所提到的那样,卢召开了一个新闻发布会,他承认尽管为孝报仇的行为赢得了社会上的同情,但事实上施从滨的死亡仅仅是战争伤亡的一例,他的死配不上人们为之复仇而去实现正义。卢劝人们保持客观的、批判性的视野和对案件情况的真实了解。他结尾警告说,对最近几起杀人案的支持,包括对孙的刺杀,只会使国家法律变得孱弱无力并渐渐侵蚀社会和平。[74]
在实际的法庭审理中,原告和原告律师在三个方面建立起他们的论述,并强化了结尾的警告:如果不能让法治凌驾于情治之上将会导致社会动乱。他们对被告企图诉诸“礼治”从而为司法宽恕辩解的策略十分不耐烦。比如,他们在初审时提出的正式起诉中,孙家的法律团队,包括张绍曾、孙观坼和王灏,对被告使用儒家经典的行为进行了激烈的批评。[75]尽管律师们承认复仇在民族国家概念薄弱的古代曾占有一席之地,但他们认为,当国家地位和社会和平的概念从18世纪起在中国存在后,中国对复仇的持续依赖就很成问题了。他们坚持认为,像《公羊传》那样推崇报私仇的经典文本在今天已经不再适用了。与其遵守孝这种不合时宜的道德情操,法院更应该尊重国法。[76]
徐九成,河北高级法院的公诉人,对于如果法院不遵守法治的话会出现什么样的问题,做出了也许是最明白直接的声明。徐认为,在为孝报仇与现代法律和社会稳定之间存在着一触即溃的紧张关系。尽管他同情施剑翘孝道的动机,并且同意建立在缓刑情形上的宽大处理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他强调性地总结说,容忍暴力复仇这一极具破坏性的行为所带来的代价是今天的社会所承受不起的。公诉人强调,法院的责任是惩罚复仇行为并且驳回一切同情的情况。[77]张绍曾,孙家的另一位代理律师,在他向河北高级法院提出的上诉中也表明了同样的意见:“倘不在依法严惩,将来有不知凡几,足以妨害国家之秩序,扰乱社会之安宁。”(www.xing528.com)
只要求对法律的严格实施,公诉人和孙家的律师代表们请求法院把现代法律作为唯一的司法权威。不奇怪的是,尽管被告律师的方法中充满了大量的感情和情节,但原告方在他们的论述中灌注了更为浓厚的法律主义基调,强调对法典字句的严格而精确的运用。比如在初审阶段的控诉书中,孙家律师质疑了被告对法律的阐释。这些律师要求对法典进行忠于原文的阅读,指出刑法第62条明确规定自首情节只有在罪行被发现之前实行才能成立(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第21页)。他们争辩,施剑翘案中的自首并不成立,因为在施剑翘自首之前,听到被告枪响的警察已经发现了她的罪行。他们的起诉书中写:“现行犯如笼中鸟即时捕获。”[78]
像孙家律师一样,公诉人对法典的精确解释也与被告方对法律的戏剧化和道德化的阐释方式形成了鲜明对照。在公诉人的起诉书中,他以精确的法律术语反驳了施的复仇是出于“义愤”而施行因此应当得到宽恕这一观点。他引用了刑法第273条,“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要求对“义愤”作出犯罪意义上的精确解读,即自发的冲动。他说,由于施剑翘谋求报仇的愿望在心里隐藏了十年,因此她的行为既不是自发的,也不是正义的。他主张,根据刑法第271条,施剑翘应该由于其故意杀人的罪行而处以不少于十年的有期徒刑(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第98页)。
严格遵循法律的策略也用于反驳被告对古代文献的解读。在河北高级法院二审阶段,公诉人张绍曾认为即使法院承认《公羊传》的权威性,被告也没有证明对施从滨的处决是像古代文献所说的那样是不合法的。张认为,孙传芳杀战俘施从滨这样的事在军阀争战的20年代不仅每天都在发生,而且施从滨本人也犯下过足以判处死刑的滔天罪行,因此他被杀并不冤枉。施从滨曾率领他的白俄雇佣军洗劫村庄并伤害当地平民,这违反了《陆海空军刑法》第34条。张还引用军事审判法第16条,规定即使罪犯是战俘也必须在法庭上接受审判,指出孙作为前线的最高指挥官,在法律上是有权审判和惩罚施从滨的。他又引用第七、八条,指出如在前线的情况下,军队中的司法官员必须组织审判。最后张指出,鉴于军事审判的原始文件已经遗失,当天报纸可以证实孙传芳对施从滨的处理是公正的。作为证据,他引用了1925年的《顺天时报》的一个头条,“施从滨死刑,孙传芳判处”。[79]通过中伤施从滨和将孙传芳的行为合法化,张的论述有意识地暗示了法典的权威性并通过举例试图使法律凌驾于情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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