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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官方策略对民国案件的影响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证明,辩护律师认为施剑翘的自首应得到宽大处理这一论述在地方法院的初审阶段是极有说服力的,但它在更高一级的法院中并不起作用。根据辩护律师,施剑翘在警察赶到之前已经向居士林的门卫自首,因此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然而,辩护律师并不仅仅满足于引用民国法律,还使用了好几种文化和道德策略来推进他们的案子。

辩护律师:官方策略对民国案件的影响

旁听公众的存在在各个层面上影响了施剑翘之复杂审判的策略和辩论。对媒体存在的意识和对感情冲动的公众的潜在影响力的敏感,尤其明显地体现在辩护律师团对案件的处理中。施剑翘的律师们避免对法律细节的沉闷解释,而发表了抓住人心的道德议论,希望市民公众就算不能想象自己真的犯下这样一桩极端的仇杀罪行,但能够身临其境地体验这种感受。他们还期待旁观者们能够同情复仇背后的道德动机。

可以肯定的是,施剑翘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公诉人描述的案件最初看起来是严丝合缝的,而她的行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至少,施将面临着漫长的铁窗生涯,除非她的律师们能找到宽恕的理由。为了确保尽可能好的结果,施剑翘聘请了当时华北最有影响力的律师余棨昌和胡学骞来为她辩护。[28]特别是余棨昌,不仅德高望重,而且在法律界和学术界都深具影响力。余棨昌1882年生于绍兴,1911年从日本帝国大学法学院毕业。毕业后,随着民国的成立,余回到中国并先后担任高级司法官员,其中包括大理院院长这样的职务。1928年,他成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并开始以律师的身份受理案件。[29]

我们尚不清楚施剑翘的家庭是如何能请到这个级别的律师的。[30]老家在安徽桐城并在天津英租界暂住的施家人显然在经济上并不窘迫,并且极有可能掌握着聘请余棨昌这样的律师的必要关系和能力。[31]或者仅仅因为,这个事件是如此出名以至于像余这样的律师们也热切地签约受雇。这一审判是一个不仅能为他们树立声望并且能使律师这一新兴职业合法化的机会。正如施在一次采访中说的,她接到了好几封律师来信,声明愿意为她提供帮助。她已故父亲的一些朋友们写信说他们为施从滨不公正的死亡感到十分气愤,愿意免费成为她的律师,“以慰故友,而助义侠。”[32]

无论他们是出于原则、钱财或名望而接手这个案子,胡学骞和余棨昌都是一个令人望而生畏的团队组合。事实上,他们的专业才干和影响力显然已经成为了一个问题。一篇回顾此案的文章中提到,许多法官和官员都曾经是施剑翘首席律师的学生,因此容易受到他的影响。这个身为当时记者的人说,余在法庭上的出场是这样的:“在公庭上。气焰之高,压倒法官,审判时如被他发现不合,他立刻站起来驳斥法官……诸如此类的教训口吻,法官也奈何他不得”(林1980)。[33]施的律师们并不是唯一能够施加影响的人。孙的家人也在天津和上海拥有势力,并且聘请了十分有名望的律师。[34]他们的律师中有天津的名律师张绍曾,他是《天津律师公会旬刊》的编委会成员。[35]张的名望也很显赫,以至于召来了施家阵营的控诉,认为他在河北开审之初就收买和影响了这场审判。[36]

即使私人关系影响了审判的进程,他们也不能在这样一个引起了如此强烈的公众关注的案子中凭一己之力决定结果。我认为,施的辩护律师令人生畏的影响力并不来自他们现有的权力和地位,而来自于他们发表有效的法庭辩论和召唤公众同情的能力。特别的是,被告方设计了一个极有感染力的、建立在民国法律、礼治以及对被告的同情的道德权威上的法律策略。辩护词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试图说明凶手主动且立刻自首。施的律师说,仅凭这一事实就应该从轻判处。第二部分意在让法庭相信案子中包含了可供减刑的条件。辩护方争论说,施剑翘的孝心——即,她复仇的动机,这一动机直接起源于她父亲遭受到的不道德和不合法的待遇——所具有的道德和政治意义,构成了减刑的条件并且应当得到司法的同情。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辩护律师通过诉诸“礼”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来强调施的动机所具有的道德权威,虽然“礼”在19世纪最后十年和20世纪前十五年一度被法学改革家们认为已经死亡。施剑翘对父亲的献身更被描述成一种每个人都能够认同的情感

事实证明,辩护律师认为施剑翘的自首应得到宽大处理这一论述在地方法院的初审阶段是极有说服力的,但它在更高一级的法院中并不起作用。尽管如此,它在这里仍是值得思考的,因为它揭示了被告方的总体策略是利用古代律典来支撑它的法律论述并赢得公众的同情。1935年修改过的刑法中第62条对自首问题做了交待,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第21页)。根据辩护律师,施剑翘在警察赶到之前已经向居士林的门卫自首,因此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然而,辩护律师并不仅仅满足于引用民国法律,还使用了好几种文化和道德策略来推进他们的案子。他们首先提醒法院,法律对自首的承认有着一段很长的历史。他们强调,为了鼓励更多的罪犯自首,自唐朝以来,中国法律就对表达了自首意愿的犯人予以宽大处理。其次,他们声称他们援引了古代的先例,引文如下:“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盖即复仇者报官,则免其罪之义。”[37]尽管律师们称这段引文来自《周礼》(公元前250年),但只有引文的第一部分“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来自原文。[38]这个声明的后半部分其实是对原文中随后一句的现代解释。尽管引用有误,辩护律师还是清楚地诉诸于经典文献,请求法庭考虑这样的可能性:当复仇者坦诚认罪时,他/她应当得到更宽大的司法处置。

最后,河北法院推翻了天津地方法院基于被告方提出的施剑翘自首事实而做出的宽大处理的初审判决。高级法院拒绝这个辩护词也许是因为自首能应用到的罪行的一般范围越来越窄了。尽管施剑翘的律师没有在民国法典和清法典对自首的处理上作出区别,李克(Allyn Rickett)(1971)指出这一条款在清朝和民国时的内涵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李克指出,在清朝,自首是与法律的基本哲学完全相符的,清代法律哲学相信惩罚只是一种手段,借助它可以使被犯罪行为所扰乱的人类和宇宙之间和谐、平衡的关系恢复到原状。因此,如果悔罪抵消掉了侵害,就没有必要履行惩罚。然而,民国时期采取了西方的法律假设,预设犯罪行为的本质本身是重要的,任何违反了刑法的行为都构成了一种侵害,要保存刑法典的完整性,就应该对犯罪行为予以惩罚。这一对犯罪行为本质的新理解导致了法律实践的一系列变化,使得对侵害的补偿成为不可能(比如杀人案),只能减轻刑罚而不能赦罪,以及在减刑时要非常谨慎等等。因此,在民国时期越来越普遍的是,即使自首的所有条件都符合,法官也会拒绝减轻刑罚。[39]

然而在施剑翘案中,被告的自首并不仅仅是一个晦涩难解的司法技术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也批判性地转向了到底自首是不是她内心真诚的信号。新闻详细报道着法庭上对于自首问题的讨论,有关施的自首是否是这样一种信号的争论也广泛地展开。报纸的读者们知道,孙家的律师首先表明施剑翘是在行凶过程被目击到才决定自首的,因为她没有地方可逃。读者们随即明白,孙家的代表们对这个问题突然采取了一个完全不同的解释方法,指控被告自始至终都知道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从而暗示她的为父报仇的行为几乎很难说得上是出于真诚。[40]激烈的辩护也在媒体报道中详尽地出现。施的团队则把重点放在众口一致地认定她确实自首过的事实。[41]他们把施在杀死孙后的口头声明和她早已准备好的关于复仇行为的书面陈述作为在犯罪现场对罪行供认不讳的证据。他们认为她要求法师富明和东海代表她本人向当局报告她的行动更是进一步证明了她认罪的愿望,即使这两个法师并没有在巡警赶到犯罪现场前这样做。[42]她在警察局总部的充分认罪和证词被作为另一个证据,甚至她在犯罪后镇静沉着的态度也表明了她愿意自首。[43]他们激烈地辩护,施本人并不期待得到宽大处理,她充分地认识到对她复仇行为之惩罚的严重性,而仍旧选择了去行动。这就是一种被“纯孝”所激励的行为。

辩护词的第二部分试图建立起这样的论述:施出于孝心的激情动机和她正义的复仇行为构成了减刑的条件,因此应当得到司法的宽恕。律师们认为,既然对她父亲的处决是不合法的,而她出于义愤而行动,因此复仇背后的特殊动机应该减轻法律的严厉运用。这一辩护的思路在技术上转向了1935年修改后的刑法的第59条,它规定:“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中华民国宪法1935,第21页)。此外还有273条,它声明“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民国宪法1935,第98页)。[44]然而,尽管辩护方律师很小心地把他们的论述立足于刑法上,但他们深知他们案子的真正力量在于他们能唤起经典儒家的“礼”并把它与“新生活”的现代民族主义结合起来,以证明施剑翘的孝是值得法律宽恕的人类感情形式之一。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在一个道德败坏的时代引用了儒家经典,强调施的情感的真诚,并推崇孝的政治意义。辩护方不仅试图诉诸法官的同情,而且还试图求助于公众的同情。

辩护律师团在五四时期的反传统运动之后使用“礼治”和古代文本的策略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它冒着与时代脱节的危险——这项罪名正是起诉方求之不得的。尽管如此,辩护方还是冒险一试。施剑翘的律师们在他们的简短陈述中直白地引用了他们声称来自《春秋公羊传》的段落,“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不可,复仇也。”[45]值得注意的是,这段引文并不完全是准确的。这两句引用只有第一句来自《公羊传》的原文,原文中此句出现的段落为“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推刃之道也,复仇不除害。”[46]现代的人们显然把古人的意思重新翻讲了一遍。不管怎样,他们显而易见的引用带有的明显涵义是,既然古人相信对一个人的父亲的非法处决构成了复仇的合法理由,那么现代法庭也应如此。(www.xing528.com)

在法理学上援引《公羊传》作为权威依据并不新鲜。一直以来,当法典并不能直接运用到现实情况,或者法典有可能造成不理想的社会后果的时候,[47]古代的法理学家通常依靠《公羊传》这样的古代文本来做判断。西汉董仲舒在他对帝国意识形态的论述中,发展了公羊学传统,认为就法理学问题而言,礼仪能更好地容纳人类情感。在宋代,王安石回到文本以进一步评论合法复仇的条件。公羊传统在清律典中保持着权威性,并且经常是宽大处理的基础。[48]在法律上依据公羊传来判案的古代历史表明“礼治”与帝国的法律并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复杂地纠缠在一起的。因此,在熟悉这一传统的公众看来,被告对《公羊传》的依赖唤起了法律主义和道德主义的权威。只有在改革派的眼中这一策略才越来越被认为是非法律主义和传统道德主义的一种形式。

在援引《公羊传》的这个段落时,施剑翘的辩护律师充分地意识到了这一文本的历史权威性。对于辩护律师团来说,施的孝义复仇之所以具有合法性,正是因为它发生在了一个政治和社会混乱的时期。这个团队也意识到了宋代改革家王安石对传统的阐释,并引用了他如下的话:“上不可告,辜罪,不常获之时,有父兄之仇而辄杀之者,君子权其势恕其情而与之可也。”[49]王安石在这段引文中详细阐述了《公羊传》所承认的、在国家没有能力的时候,官方的同情可以展示给有美德的复仇。对于被告来说,施从滨被谋杀时的20年代,处于权力分散的混乱中,正是一个国家无能的时代。由于法律援助在这样一个混乱时代几乎不可能实现,正义的复仇对施来说成了可行的替代性办法,以此除恶扬善并履行她的孝心。

为了支撑他们对礼的权威性的辩护,被告律师将权威的宽恕与当时的政治背景联系了起来。在初审时一个极为关键的法庭交锋中,施的首席律师余棨昌,出人意料地在法庭上高声质疑中国是否担得起谴责“孝”这一概念的罪行。他质问,难道“百善孝为先,万恶淫为首”这句古训不是真的吗?[50]这个案子的条件难道不因此而值得充分的同情吗(“克悯”)?他在这番辩论的结尾处陈述道,他本人将绝不会推崇一种与“孝”相悖的意识形态,特别是在这样一种举国上下尊崇儒家价值的氛围中。他暗示了当时正在推行的新生活运动,挑战了法庭对道德和政治责任的观念。[51]

在建立起失去法律控制的20年代使施从滨的死变得不公正、使施剑翘的复仇变得有价值这一论点后,被告律师把那个时期的混乱状况归罪于像孙传芳这样的军阀们。回应着施剑翘对孙的当众描述,余和胡认为孙传芳的野蛮暴行使普遍的混乱长久不息。他们援引孙传芳把犯人仅仅当作战利品和他不能以仁慈之心待他们作为证据,来证明他是如何地践踏国际战争的一切标准。[52]他们也指出他把施从滨的首级割下来钉在木桩上的野蛮做法。他们得出结论说,面对着她父亲惨死的悲剧和绝望的家庭状况,施剑翘从一个年轻的大家闺秀变成一个一心一意寻求复仇的杀手是毫不奇怪的。律师们感受到南京政府时期社会上不断膨胀的对军阀的怨愤情绪,并试图把这种广泛的、对中国国家问题不满的社会情绪导向对施剑翘的公众同情。

被告方想把道德的纤维缝合在他们叙述的肌理中,这一愿望在他们对成为道德寓言的古代案件的引用中也十分明显。比如,施的律师追溯了唐朝这一古代法律的经典时期,引用了中古时期孝子徐元庆的案子,他费尽周折地去谋杀判了自己父亲徐爽死刑的赵师韬。[53]由于徐的复仇是一个发自孝心的真诚的行动,因此女皇帝武则天大张旗鼓地把徐的审判结果从死刑减为较轻的流放。对中古时期唐传奇的引用表明,被告方的策略并不遵循被法律改革者们所偏爱的狭隘的法律主义的辩论,而是注入了熔礼治和法治于一炉的古典的法理学传统。这样一种策略是更为戏剧性的,也能更好地激发起城市大众的同情。

最后,被告方以一种极为灵活的方式描述了施剑翘的孝,指出它并不仅仅是一种模范性的道德,也是一种激情的形式。施剑翘的动机被直接指认为义愤和深藏在心中长达十年的锐痛。“义愤”一词和它应该得到法律同情的理念在民国法律中并不新鲜。史景迁(Jonathan Spence)在《王氏之死》(The Death of Woman Wang)一书对有财产的孤寡女人在社会上易受伤害的更广泛的讨论中,描述了17世纪两兄弟声称他们因“孝”而犯下谋杀罪,但实际上这起谋杀实际上是为了使他们有更多的机会继承寡妇的财产。最后,这个阴谋遭到挫败,因为他们没有意识到大清律中“复仇”一条只有在义愤的冲动下“立即”实施才能获得法律的宽大处理(史景迁[Spence]1978,第73—76页)。史景迁指出,清律典在定义仇杀的时间条件上是相当精确的,它规定,如果仇杀是在义愤的冲动下立即施行,那么杀人者将不受惩罚,如果“稍有一点延迟”,那么惩罚就将被实施,但也会显示一定的宽容。史景迁解释,清帝国之所以加上时间的期限是为了减少孤寡女人被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报仇行为所伤害的机率。[54]

史景迁所没有提到的是,行为的即时性给愤怒、并从而给复仇行为的美德增加了一定程度的可信度。换句话说,对行为即时性的法律规定,是在提示着真诚的怒火所具有的道德权威。在两兄弟的案子中,对时间性的规定履行了核查正当复仇的案子是否具有欺骗性这一功能。根据大清律,由于这两兄弟等待时机报仇,他们的愤怒不再具有可信度,因此也就不再正当,也不值得法律的同情。在发生于20世纪的施剑翘这起案子中,真实的感情在标识美德动机的真诚性上依旧十分重要。如果施的案子放在大清律下审判,根据她父亲之死和报仇行为之间相隔的十年,施的动机将不符合“义愤”的条件。同样根据民国法律,“义愤”只能发生在犯罪现场的“当时当地”。然而施剑翘的辩护律师通过强调十年已逝而父仇未报使得施的愤怒变得更为正当,从而想方设法将法律上的这个障碍转变成了优势。在这个充满政治动乱的时期一直未能寻求帮助的沮丧,使得深埋在她心中的怒火变得更加令人可信。

简而言之,被告诉诸“情治”的策略是十分老谋深算的,对减刑条件的声辩简略地陈述在这样一段开场白中:“是被告之父施从滨为不应杀,而孙传芳杀之,则被告之痛父情切,伺隙刺杀孙传芳,正为春秋所褒许者,当此蔑视孝敬之时代,被告此等舍身杀仇之壮烈行为真足以风当世而励薄俗,即免除其刑,亦不为过,是被告纵犯杀人之罪,而应……减轻其刑者一也。”[55]通过提及施剑翘在失去父亲时所遭受的痛苦,这一引文让我们感觉到被告试图将施剑翘的“孝”感情化。同时,我们看到这个律师团将她的激情动机描述成正当的和有意义的。它唤起了礼治和曾经奏效的古代律法来给孝的辩护词增加传统的道德份量。律师们也通过列举重建道德的新生活运动这一当下议题证明了它与现代社会的相关性。

正是在1935年12月12日施剑翘的律师们的总结陈词中,诉诸道德情操还是诉诸法治这个两难问题才变得最为明显。余棨昌用下面的评论总结了这个左右为难的情境:“虽不能鼓励杀人亦不能掩孝烈。”[56]对义愤的道德同情和惩治杀人罪的法律义务彼此处于潜在冲突中。然而,被告律师在总结时,催促法院当局记住,报仇不仅在传统的中国法律中是被允许的,而且民国法律也同样包容这一正义的行为。通过“减刑条件”的条款,现代法律可以采取一个道德的视角,考虑特殊的情况,并准予司法宽恕。

这个方法立即奏效了。新闻界为被告律师们的辩词着迷,对每一天法庭的审理进程进行了几乎是一字不漏的报道。编辑们相信人们渴望读到这出情节剧,而被告的道德辩护的每一方面都将制造出轰动性的新闻。像“情可悯,孝可旌”这样的头条被印刷出来招揽着读者的注意。[57]而“余胡两法家当庭大发宏论请求减刑”等类似的标题文字则表明了施方律师们哗众取宠吸引读者的策略。[58]最后,像“各界同情女士”这样的标题,穿插分割在长长的文章中间,使公众的支持更为显而易见。[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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